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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110执11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执行人杭州***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98号1幢1305室。
法定代表人:朱家成。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杭州***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1)1428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51556.36元,违约金20000元,补缴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杭州***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杭州***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杭州***数据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杭州***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通过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不动产及有价证券。截至2022年7月19日,本案的执行标的暂未执行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杭州***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杭州***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也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杭州***数据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程留会
审判员王惠兴
审判员余庆伟
二○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