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宇田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宇田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1144号
原告:成都宇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西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冬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雄,四川博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路20号四川省农科院侧科源大厦主楼6层606号。
法定代表人:何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女,公司员工。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5层09号。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董事长。
原告成都宇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田公司)与被告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宇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雄,被告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博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大禹公司、博天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40,987元及利息(利息以前述票据款340,987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票据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禹公司、博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宇田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的《攀长特连轧厂精整线年末检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甲方将攀长特连轧厂精整线年末检修工作交由乙方做,检修范围根据甲方计划检修表要求,施工期限为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5日,合同价为401,680.71元,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开票挂账后支付。验收合格后,大禹公司向宇田公司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40,987元,出票人为博天公司,收票人为大禹公司一,承兑人为博天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6月12日,到期日期:2020年12月12日。汇票到期后,宇田公司向博天公司提示付款,但博天公司至今没有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大禹公司也拒绝支付。鉴于前述事实,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大禹公司辩称,宇田公司和大禹公司签订合同是2017年12月初,欠款40多万元是事实,宇田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催过款,但大禹公司认为向宇田公司转让承兑汇票已经支付了票面金额的部分债务,是博天公司的原因导致宇田公司没有收到款项,应当由博天公司承担责任。合同剩余款项大禹公司还在与宇田公司协商,待本案处理完毕后再一并处理。
博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宇田公司起诉的事实及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不持异议,对宇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同意。合同履行期间,博天公司陷入重大经营困难,后恰逢新冠疫情,公司愈发艰难。该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并非博天公司恶意造成。宇田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有约定且未协商,宇田公司也无实际损失,其主张利息属于预期利益,请法院依法驳回。综上,请法院驳回宇田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并适当降低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初宇田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攀长特连轧厂精整线年末检修合同》,合同约定:大禹公司将攀长特连轧厂精整线年末检修工作发包给宇田公司,检修范围根据计划检修表要求,合同价401,680.71元,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开票挂账后支付。2020年6月12日,博天公司向大禹公司出具电子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1010000001020200612657893113),承兑人博天公司,承兑信息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票面金额为340,987元,到期日期2020年12月12日。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庭审中:大禹公司与宇田公司陈述大禹公司系通过电子方式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宇田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企业登记信息、《攀长特连轧厂精整线年末检修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宇田公司与大禹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真实,大禹公司将商业汇票转让给宇田公司用以支付合同价款合法有效。博天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宇田公司作为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后,向前手请求票据金额及利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禹公司作为宇田公司的前手并不能免除被追索责任,应与博天公司对宇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涉票据到期时间在“新冠肺炎疫情”之前,博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疫情防控等原因导致无法履行该票据付款义务,对其主张不可抗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宇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40,987元及利息(以340,987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宇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1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714元,由被告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7元、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雅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胡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