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5300号
原告:山东鲁中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5353728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原告山东鲁中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中公司)与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催账期间所发生的费用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至今所欠货款银行同期借款利息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被告欠原告货款9200元,大写人民币玖仟贰佰元整。经多次到被告家寻找未找到被告本人,2016年1月29日找到被告后被告写的欠款条。2018年4月15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还款3000元,至今尚欠6200元未还。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3年购买原告起重机,货款共计1万余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9200元未还。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92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1月份还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还款3000元,尚欠6200元未还。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偿还货款3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催账期间所发生的费用5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份,原告请求的损失可以6200元为基数,自欠条约定的还款期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鲁中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2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鲁中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损失(以6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鲁中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