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贵阳宸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31民初1178号
原告:贵阳宸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98813771A;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纺织巷27号C幢1单元2层3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夕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登记住所地:贵阳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一>1单元13层5号,实际经营地址: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75515B;
法定代表人:蔡宇,执行董事。
原告贵阳宸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阳宸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夕杰、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保证金及保证金费用、各项费用总计1246697元;2、判令被告以1246697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7年6月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为490367.49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与惠水百姓医院签订《惠水百姓医院(改扩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与惠水百姓医院共同建设惠水百姓医院项目。201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惠水百姓医院主体结构及初装修部分的劳务工程以包工包生产辅助材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基础部分劳务单价做部分调整并对原告支付工程劳务保证金及保证金的退换方式进行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7年4月,由于业主与被告的原因,该工程停工,同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46697元。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与惠水百姓医院签订《惠水百姓医院(改扩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与惠水百姓医院共同建设惠水百姓医院项目。201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惠水百姓医院主体结构及初装修部分的劳务工程以包工包生产辅助材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分包合同第25.2条约定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基础部分劳务单价做部分调整并对原告支付工程劳务保证金及保证金的退换方式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如保证金不按时退还,将承担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的资金占用费。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7年4月,由于业主与被告的原因,该工程停工,同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其中包含保证金100万元及三个月的保证金利息60000元(月利率2%),被告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46697元。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作协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电汇凭证、收据、退场费用清单、(2017)黔2731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退场费用清单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已达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协议,本案原告依据退场费用清单的数额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46697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保证金10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从2017年6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被告支付完所有保证金止。对其他部分劳务款项:1246697元-100万元-6万元=186697元,根据分包合同第25.2条的规定,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签订退场费用清单时并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9年2月21日起,以尚欠的劳务款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所有劳务款为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阳宸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十八万六千六百九十七元、保证金一百万元及截止2017年6月2日保证金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六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百二十四万六千六百九十七元;2017年6月3日起至被告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完所有保证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尚欠的保证金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9年2月21日起至被告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完所有劳务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尚欠的劳务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阳宸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4元,减半收取102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原告贵阳宸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胜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俊
书记员王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