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113民初536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1日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550914。
被告: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1单元13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75515B,电话:139××××1011。
法定代表人:蔡宇,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7日生,现住贵阳市。
被告:聂来林,男,1981年8月16日生,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灵公司)、***、聂来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9月9日提交书面申请追加聂来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灵公司、***、聂来林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963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6319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8年7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有***的签字及金灵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至2018年6月8日被告全部归还租赁物止,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96319元。故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贵阳白云中宇建筑材料租赁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该租赁站现已注销。2017年3月6日,以贵阳白云中宇建筑材料租赁站作为甲方与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温泉御景项目项目专用章作为乙方作为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聂来林、***,贵阳白云中宇建筑材料租赁站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原告***在甲方授权代表一栏签字,该租赁合同乙方及租用方处加盖“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温泉御景项目项目专用章”,聂来林在乙方授权代表一栏签字。庭后经本院询问***,其称虽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但实际系案外人王吉胜和被告发生的租赁关系的。经庭后询问被告***、聂来林,其称系与王吉胜发生的租赁关系,与***及***的租赁站并未发生租赁关系,并且已与王吉胜签订了《付款协议》,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等。本案中,原、被告均称涉案租赁合同系案外人王吉胜与被告实际发生的租赁事实,而***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得到案外人王吉胜的授权主张权利,故***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胥 勇
人民陪审员  孔繁荣
人民陪审员  谈雅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美姣
书记员秦芝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