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11809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通宝路2号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商务区3号楼1层、
17-22层、24-28层。
负责人:梁建群,职务: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牟启蔚,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美的林城时代美福苑1栋16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昌模,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1单元13层5号。法定代表人:蔡宇,职务:执行董事。
第三人:魏红兵,男,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第三人:莫晓红,女,侗族,1970年2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魏红兵与莫晓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庚,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魏红兵与莫晓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及第三人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魏红兵、莫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牟启蔚、第三人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昌模,以及第三人魏红兵、莫晓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庚、张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2015)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给付连带责任及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起诉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恶意串通违规操作,办理土地抵押担保合同,目的是转移资产规避执行,相关证据、事实经南明区法院(2020)黔0102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判决该《抵押合同》无效。201年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同意将抵押状态的土地(清国用(2005)第Ⅷ-043号、黔筑观他项(2014)第01号),由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贵仲裁字第183号裁决书执行,拍卖流拍后被以物抵债(详见(2017)黔01执恢5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被告恶意串通违规操作办理相关事项,目的是转移资产规避执行,造成原告生效判决无资产执行或错过执行最佳时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辩称,一、原告错误选择救济程序且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9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否立执行异议案审查的答复》载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审查类案件中执行异议的一种类型……因此,追加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以案件类型代字”执异“立案审查,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系执行异议程序的受理范围,不应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其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另案生效判决项下金钱给付连带责任及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并非该判决项下的金钱给付义务人,也不符合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根据已经生效的另案判决,被告并非该判决项下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被告也没有“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另被告作为金融性质的独立法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载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的主要理由为原告与第三人灵达公司恶意串通,违规办理土地抵押,转移资产规避执行,导致抵押土地被以物抵债,但客观上原告所称的“事实”并不真实。首先,被告与灵达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25日,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向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观山湖区分局申请办理抵押权属登记,该国土局审查后向被告制发编号为黔筑观他项(2014)第01号的他项权证,若原告认为该他项权证存在权力瑕疵或侵害其合法权利,可通过行政程序寻求救济。此外,原告对灵达公司的债权于2015年10月10日才经判决确认,原告于2016年3月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即被告与灵达公司之间的抵押登记在前,原告申请执行在后,自然不存在规避执行问题。其次,灵达公司名下财产并非只有案涉抵押土地,原告可通过多种途径实现债权,被告与灵达公司之间就案涉土地设立抵押客观上并不会损害原告的另案债权。最后,被告与魏红兵、莫晓红之间开展的是“委托贷款业务”,被告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发放委托贷款,而灵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也是根据魏红兵、莫晓红的指示办理,现委托人已明确向被告表示放弃案涉3200万元债权,抵押登记即将注销,原告可就案涉土地申请强制执行。当然,根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执恢5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案涉土地以物抵债给魏红兵,魏红兵及原告均为普通债权的申请执行人,被告与灵达公司之间设立抵押登记及被告放弃抵押权,均不是案涉土地被以物抵债给魏红兵的直接原因。若原告认为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物抵债错误,应当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破产等程序救济权利,而不是起诉被告。三、被告已就(2020)黔0102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贵阳中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该判决事项。贵院(2020)黔0102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决认定灵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但该判决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被告已于2020年9月9日向贵阳中院申请再审,现正在处于再审审查阶段。此外,根据被告与魏红兵、莫晓红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均由魏红兵、莫晓红指定,担保人或担保物亦由魏红兵、莫晓红确认,并由魏红兵、莫晓红对担保的合法性和可靠性等进行审查。灵达公司在该笔贷款中提供抵押担保,其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亦承诺与被告签订和履行抵押合同,不违反任何对其资产有约束力的规定或约定,其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报表和凭证等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抵押物权利是完整、合法的,不具备任何不适宜于抵押的瑕疵,故被告与灵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灵达公司在(2020)黔0102民初4287号案件中称“贵州金灵建工实业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提供担保的目的就是土地转移”系虚假陈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依法依规开展委贷业务,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必要及行为,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第三人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第三人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认可,但事实与请求能否得到法院认可,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
第三人魏红兵、莫晓红共同述称,魏红兵、莫晓红并非是通过抵押合同获得以物抵债的,且兴业银行并未违规操作办理土地抵押担保合同。原告在(2015)南民初字第31号审判执行过程中,因怠于行使自身诉讼权利,未查封保全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第三人魏红兵、莫晓红以物抵债获得案款并不是通过上述《抵押合同》及利用《抵押合同》而获得以物抵债及案款,而是第三人人魏红兵、莫晓红作为普通债权人申请仲裁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贵仲裁字第183号、184号],申请保全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且第三人魏红兵、莫晓红此次保全为首封,是以普通债权获得受偿,并非以优先受偿获得案款,所以与被告兴业银行办理土地抵押担保合同也并无关系,兴业银行更未违规操作。如果原告在(2015)南民初字第31号审判执行过程中采取保全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产,那么第三人魏红兵、莫晓红与原告将都会作为普通债权获得受偿。因此原告怠于行使自身诉讼权利未获得相应受偿,系完全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作为,与第三人魏红兵、莫晓红以普通债权获得受偿无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时名“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共计向原告***借款共计510万元。2015年***因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归还前述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10日,本院就***诉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时驳回了***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黔0102执50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至今仍未恢复执行。其后***申请再审,
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7)黔0102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7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黔0102民再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5)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黔01民再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魏红兵另于2013年4月26日,与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案外人蓝勇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魏红兵借款4100万元和1400万元(实际出借本金3956.5万元和1351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蓝勇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以10套和13套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魏红兵因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5)贵仲裁字第183、184号裁决书,其中183号裁决:1.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魏红兵借款本金395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扣减143.5万元);2.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魏红兵支付律师费399905元;3.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可按法定程序处置用于抵押的房屋并在处置变现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蓝勇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驳回魏红兵的其他仲裁请求。其中184号裁决:1.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魏红兵借款本金135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扣减98万元);2.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魏红兵支付律师费215492元;3.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可按法定程序处置前述抵押房屋并在处置变现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蓝勇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驳回魏红兵的其他仲裁请求。前述裁决送达后,魏红兵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贵仲裁字第183号裁决,首次执行案号为(2016)黔01执564号,后曾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黔01执恢56号。2016年9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黔01执56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查封了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清镇市房屋。2019年1月22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执恢5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载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清镇市共计10套房屋,并于一拍流拍后经申请人魏红兵申请以第一次流拍价4999.58万元以物抵债,此外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原行政区划为清镇市)百花湖乡三堡村一宗旅游、养殖、别墅用地(土地面积:85585.72平方米),并于两次流拍后经申请人魏红兵申请以第二次流拍价3845.2万元以物抵债,前述房屋及土地共抵偿债务8844.78万元。并裁定: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贵仲裁字第183号裁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执恢5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另,2014年4月25日,第三人魏红兵、莫晓红(委托人)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受托人)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由委托人提供贷款资金3200万元,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受托人按委托贷款金额的2.5‰收取手续费。同日,魏红兵、莫晓红(委托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贷款人),以及第三人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三方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前述委托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贷款人受委托人委托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委托人认可的担保人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黔(2014)委贷抵字第2号。该《抵押合同》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抵押权人)与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抵押人)于同日签订,约定抵押人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产权证号码为“清国用(2005)第Ⅷ-04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其后,该项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黔筑观他项(2014)第01号。2014年6月30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向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200万元,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1日将此款转入魏红兵、莫晓红持股(持股比例分别为95%和5%)的贵州兰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16年2月,魏红兵、莫晓红、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共同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0万元和利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用,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等。同年7月7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判决:1.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魏红兵、莫晓红、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借款本金3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魏红兵、莫晓红296422元律师代理费;3.魏红兵、莫晓红、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有权对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清镇市的占地面积9377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判决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作出后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民终697号民事裁定,发回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魏红兵、莫晓红于2018年12月27日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发出一份《魏红兵、莫晓红请求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配合放弃抵押权的申请》,承诺:“贵行应魏红兵、莫晓红请求配合其放弃清国用(2005)第XX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及因该抵押权产生的优先受偿权,应魏红兵、莫晓红请求配合其变更“魏红兵、莫晓红及贵行诉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诉讼请求,应魏红兵、莫晓红请求办理清国用(2005)第XX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注销登记(包括应相关管理部门要求出具贷款结清证明)等事项,由此可能产生的一切相关法律风险及后果魏红兵、莫晓红均已知悉并自愿承担,与贵行无关”。2019年1月11日,魏红兵、莫晓红、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贵阳分行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月21日作出(2018)黔01民初1010号民事裁定予以了准许。2020年5月26日,魏红兵、莫晓红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发出一份《承诺函》,表示放弃于2014年4月25日与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办理的3200万元委托贷款的债权,与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结清。请求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核销该笔债务。2020年,***以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无效(兴银黔(2014)委贷抵字第3号,清国用(2005)第XX号),解除(撤销)黔筑观他项(2014)第01号他项权。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黔0102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判决:1.确认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于2014年4月25日订立的兴银黔(2014)委贷抵字第2号《抵押合同》无效;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0年7月29日生效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主张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要么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要么基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系本院生效(2015)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人,第三人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判决确定的债务人,现原告请求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承担该生效判决给付连带责任及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其一,被告并非(2015)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本案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与原告或者债务人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债务转移或者加入债务的有效协议;其二,原告主张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恶意串通违规操作,办理土地抵押担保合同,目的是转移资产规避执行,而本院(2020)黔0102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确认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订立的兴银黔(2014)委贷抵字第2号《抵押合同》无效,但并未确认被告在委托放贷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不能根据该案的判决结果倒推被告接受委托放贷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三,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审查类案件中执行异议案件的一种类型,原告已就(2015)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不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而选择另案诉讼系选择救济途径不当,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骧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乙鲜
书 记 员  袁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