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423执异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57年4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贵阳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1单元13层5号。
法定代表人:蔡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保证人)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于双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职权对**执行回转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第一,本院作出的(2021)黔0423执175号执行裁定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本院作为原(2014)镇执字13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法院,在2018年12月5日已明知本院的(2014)执134号-2执行裁定、(2014)执134号-3执行裁定、(2014)执134号-6执行裁定已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撒销,且(2018)黔04执复9号裁定书明确要求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但本院却未重新立案,而是待执行期限届满后才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另,(2021)黔0423执1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内容显示,(2021)黔0423执175号裁定书形成时间为2021年2月5日,但本院却称立案和裁定送达时间均为2021年2月2日,限期履行时间为2021年2月5日,至今本院仍然未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向申请人进行有效送达。同时,本院作为原案执行法院应当继续加大力度执行(2014)镇执字134号案件,督促原案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债务。异议人的债权却被本院终止执行程序至今未恢复执行,导致其债权未能得到及时、足额的清偿。第二,本案并非必须通过执行回转加以解决,完全可以通过再次通知、听证程序加以补救。(2014)镇执字134号及134-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依据是(2013)镇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及灵达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因此,本院可以重新通知灵达公司,并组织听证加以程序补救。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监404号裁定,本院应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尚未作出,不得执行回转。故本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涉嫌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21)黔0423执175号及(2021)黔0423执1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的执行查封措施。并请求本院追加灵达公司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3)镇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金灵公司”)及借款纠纷一案,执行中,拍卖保证人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达公司”)的两套房屋给买受人刘秀萍、高龙宇,得款人民2607773元,并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拍卖款人民币1300000元给原案申请执行人**。后因本院的(2017)黔0423执异4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执行过程中的相关裁定,即裁定保证人承担清偿义务的(2014)镇执字第134-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保证人财产的(2014)镇执字第134-3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保证人财产的(2014)镇执字第134-6号执行裁定均被撤销。故本院(2014)镇执字第134-7号拍卖成交确认、过户的裁定据以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已丧失法律效力。据此本院依职权对已支付给**的款项人民币1300000元及孳息予以执行回转。本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并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同年2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21)黔0423执175号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2日内返还人民币1300000元及孳息321466.10元。后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黔0423执1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一套(共有人蒋跃萍,面积128.10平方米)。
另查明,原执行拍卖房屋中的买受人刘秀萍、高龙宇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返还房屋拍卖款。另,本院已对**申请恢复执行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纠纷执行一案进行了立案,案号为(2021)黔0423执恢48号,恢复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243107元及利息。
同时查明,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微信送达(2021)黔0423执175号执行裁定书、(2021)黔0423执1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等给异议人**,且2021年2月21日异议人**对上述文书的送达进行了补签确认。另,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2月21日在与**的谈话笔录中体现,被执行人**表示会积极配合法院做好执行回转工作,因其目前资金困难,请求本院给其三个月时间,争取在三个月期限内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为:该案是否必须通过执行回转加以解决;对该案启动执行回转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回转期限是否超期;执行回转的相关文书是否有效送达。
一、原案执行中,本院拍卖房屋的执行行为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房屋买受人未获得当初拍卖的房屋,买受人支付的房款中1300000元已兑付给原申请执行人**,现买受人请求返还房款,只能通过执行回转的方式责令原申请执行人**退回。异议人主张通过执行原被执行人金灵公司及追加对保证人强制执行的方式追回款项加以解决,这与执行回转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异议人**主张通过对原被执行人金灵公司强制执行保护其权利的事宜,本院已恢复对金灵公司的强制执行。关于异议人主张追加对保证人作为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的事宜,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提出申请,应通过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为此,返还房屋买受人款项的事项,应依法通过对异议人**启动执行回转的方式解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黔04执复9号裁定书撤销本院原执行中的相关执行行为,该生效法律文书已裁定明确有关事项通过执行回转程序完成。因此,本院对原案申请执行人**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针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回转已超过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在启动执行回转后,对异议人**谈话中,其表示会积极配合执行法院开展执行回转工作,表示同意履行义务。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回转已超过期限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四、针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相关文书未有效送达的问题。经审查,本院启动执行回转后,执行人员已通过微信送达方式,已将(2021)黔0423执175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文书送达给异议人**,且其对上述文书的送达进行了补签确认。
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韦 伟
审判员 吴 健
审判员 赵文博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进丹
书记员王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