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6民初355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俊,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军,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俊,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俊,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洪均,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俊,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锦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蒋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花,女,新疆锦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成,新疆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振强,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第三人:邓广周,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军、***、杨洪均与被告新疆锦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郭振强、邓广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军、***、杨洪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疆锦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新疆锦岳公司)于2016年承包了和布克赛尔县铁布肯乌散乡边防派出所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随后于当年7月6日将工程交由原告***、郭振强内部承包施工,原告***又与原告杨**军、***、杨洪均及第三人邓广周合伙,施工期间第三人郭振强未实际出资及参与,被告新疆锦岳公司在原告施工期间未经原告方同意而将原告应得工程款支付与第三人邓广周,工程现已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但被告仍欠原告质量保证金及部分工程款未能付清,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至法院。
新疆锦岳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是原告***和第三人郭振强、邓广周,原告杨**军、***、杨洪均我们不认识,该三人不应当作为原告参加本庭诉讼;2.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基本支付完毕,我们不欠原告的200000元,目前公司只剩下6万余元的质保金未支付。
郭振强述称,本案案涉的内部承包协议是我、***与新疆锦岳公司签的,当时签合同时没有邓广周,其他原告杨**军、***、杨洪均我不认识,签完合同后我没有参与投资,直接退出了该工程,该工程是***干的,本案诉讼与我无关。
邓广周述称,我与四原告是合伙关系,我们合伙承包了本案案涉工程,我也应当作为本案原告。我作为五人合伙中负责财务的人员,接收新疆锦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履行合伙职务行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这部分证据分别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新疆锦岳公司与郭振强、***、邓广周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据2.***、杨**军、邓广周、杨洪均、***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塔城地区边防支队与新疆锦岳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新疆锦岳公司与郭振强、***、邓广周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据6.收款人户名为邓广周的哈密市商业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12份,证据7.2016年11月15日收款人户名为沈忠的哈密市商业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一份、***、邓广周出具给沈忠的欠条一份,证据8.收款人户名为周治兵的哈密市商业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2份、邓广周与周治兵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证据9.收款人户名为黄辉的哈密市商业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1份、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证据10.收款人户名为乌鲁木齐闽恒义辉商贸有限公司的哈密市商业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2份,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11.借款人为王富强的借款单1份。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3.短信通知四份,用于证实原告方于工程竣工后不断向被告新疆锦岳公司主张付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新疆锦岳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发送短信的并不是与自己成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对该短信不予认可,第三人邓广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电子数据证据,从证据中无法确定发送短信的双方人员身份,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方的施证目的,因本案被告新疆锦岳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本案诉讼时效不予审查。
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3.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一份,用于证实本案涉案工程经审计后合同总造价为2175266.53元;证据4.新疆锦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塔城地区边防支队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用于证实新疆锦岳公司对2175266.53元工程款均缴纳了税费。证据5.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塔城地区边防支队给新疆锦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6份;用于证实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塔城地区边防支队给新疆锦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112058.86元,尚剩余工程质保金63207.67元未支付。四原告对以上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邓广周质证意见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应当按照新疆锦岳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造价的98%作为工程的总承包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组证据均有书证原件,能互相印证被告新疆锦岳公司与建设方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塔城地区边防支队就本案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2175266.53元。第三人邓广周质证意见没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12.邓广周出具的收条2张,用于证实邓广周收到新疆锦岳公司工程款款项58500元;证据13.银行转账记录凭证7张,收据7张,邓广周签名确认的明细表2张,用于证实新疆锦岳公司支付段晓健(防盗门)、周治兵(泥水工)、霍顺祥(吊顶和电器)、张雪山(水泥)、魏献宏(窗户)、姚红君(水电)、许伟(沙石)7人款项共计112800元;四原告及第三人邓广周对该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说不清楚费用产生的原因,有邓广周的签字就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7月6日新疆锦岳公司与郭振强、***签订承包协议后一个月左右,邓广周在该协议的承包方中加名,并明确标注由其负责财务,该三组证据上面有邓广周的签字,均系书证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14.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10份,证据15.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伊州区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4份,用于证实涉案工程被告新疆锦岳公司已经按照国家规定足额缴纳税款。四原告及第三人邓广周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均无异议,但认为在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国家税务局预交的税款43877.20元系邓广周缴纳的,被告应将该部分税款退还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新疆锦岳公司对在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国家税务局预交的税款43877.20元系邓广周缴纳的事实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书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16.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6民初356民事调解书一份、(2021)新4226执314号结案通知书一份、2021年8月26日哈密市商业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新疆锦岳公司代邓广周给宋万华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材料款1万元。四原告及第三人邓广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施证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书证原件,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17.2021年10月28日哈密市商业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1份、2021年11月1日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于证实新疆锦岳公司垫付鉴定费20000元,应当由原告和第三人一起承担。四原告及第三人邓广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当按照各方败诉比例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书证原件,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塔城地区边防支队与新疆锦岳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塔城地区边防支队将和布克赛尔县(铁布肯乌散乡)边防派出所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新疆锦岳公司,签约合同价是2374782.64元。2016年7月6日,新疆锦岳公司与***、郭振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新疆锦岳公司将和布克赛尔县(铁布肯乌散乡)边防派出所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郭振强,该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承包费用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总造价的98%为该工程的总承包费用。”协议第三条约定:“各项费用及税金的上交:此项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缴纳,工程所含各项税金均由乙方承担并在开具发票时向甲方账户打入足额的开票款所需税金。乙方必须按照财务要求提供材料增值税抵扣发票,如提供不了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签订该合同后,郭振强未进行任何投资即退出了该工程;签订该合同后一个月左右,经新疆锦岳公司和***同意,邓广周在该合同末页乙方项目负责人处加名,并标注“经协商由邓广周负责财务”字样。2016年8月3日,***、杨**军、邓广周、杨洪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五人合伙承包和布克赛尔县(铁布肯乌散乡)边防派出所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后和布克赛尔县(铁布肯乌散乡)边防派出所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建成完工,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17年12月4日,经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和布克赛尔县(铁布肯乌散乡)边防派出所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175266.53元。
经庭审调查,新疆锦岳公司已经向邓广周支付的工程款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数额是1561693.16元,分别是支付给邓广周的工程款1290000元(证据6),支付给沈忠的借款20000元(证据7),支付给周治兵的劳务费170000元(证据8),支付给黄辉的建工保险费1567.55元(证据9),支付给乌鲁木齐闽恒义辉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款65125.61元(证据10),支付给王富强的费用5000元,(证据11),支付给宋万华的材料款10000元(证据15)。各方有争议的工程款是171300元,分别是2016年9月9日新疆锦岳公司借支给邓广周的7000元(证据12),2017年10月20日新疆锦岳公司支付给邓广周的工程款51500元(证据12),2019年1月29日新疆锦岳公司支付给段晓健、周治兵、霍顺祥、张雪山、魏献宏、姚红君、许伟7人的材料、人工款112800元(证据13)。
关于本案案涉工程税款缴纳情况,在庭审中查明,邓广周在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以新疆锦岳公司名义预交税款数额为43877.20元。经新疆锦岳公司申请,本院在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公示并采用随机摇珠方式选定新疆华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案涉工程已缴纳税费的数额进行了司法鉴定。2021年11月2日,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新华瑞专审字【2021】266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结论为新疆锦岳公司就本案案涉工程计算缴纳税款为350482.2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新疆锦岳公司将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塔城地区边防支队处承包的和布克赛尔县(铁布肯乌散乡)边防派出所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郭振强、***、邓广周,双方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17年12月4日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2175266.53元,承包人可以参照《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约定要求新疆锦岳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8%作为折价补偿。具体数额为2131761.20元(2175266.53元×98%)。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杨**军、杨洪均、***是否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新疆锦岳公司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2.新疆锦岳公司已经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杨**军、杨洪均、***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新疆锦岳公司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与被告新疆锦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是***、郭振强、邓广周三人,因郭振强在签订合同后没有投资参与即退出了该工程,其本人也声称该工程与其没有关系,故本案能向被告新疆锦岳公司主张权利的是***、邓广周。杨**军、杨洪均、***虽然和***、邓广周一起均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因其三人并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新疆锦岳公司主张权利,杨**军、杨洪均、***的权利可以依据2016年8月3日与***、邓广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另案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2,新疆锦岳公司已经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各方有争议的工程款分别是2016年9月9日新疆锦岳公司借支给邓广周的7000元,2017年10月20日新疆锦岳公司支付给邓广周的工程款51500元,2019年1月29日新疆锦岳公司支付给段晓健、周治兵、霍顺祥、张雪山、魏献宏、姚红君、许伟7人的材料、人工款112800元,合计171300元。以上三笔工程款书证原件上均有邓广周的签字,邓广周是合同约定负责乙方财务的人员,故该三笔工程款应当认定为新疆锦岳公司就本案案涉工程支付给***、邓广周的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已支付工程款是1561693.16元,两项合计新疆锦岳公司共计向***、邓广周已支付工程款1732993.16元(1561693.16元+171300元)。新疆锦岳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缴纳税款为350482.29元,依据合同约定该部分税款应当由***、邓广周承担,故该税款应算作新疆锦岳公司已经向***、邓广周支付的工程款,但应当扣减邓广周在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以新疆锦岳公司名义预交的税款43877.20元,即新疆锦岳公司已经支付***、邓广周工程款为2039598.25元(1732993.16元+350482.29元-43877.2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92162.95元(2131761.20元-2039598.25)。
关于鉴定费负担的问题,因本案工程款结算的需要,新疆锦岳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已缴纳税费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0元,该费用的负担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各方败诉比例负担,该意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准予。因本案原告起诉标的为200000元,经过庭审查明被告尚余工程款92162.95元未支付,故***、邓广周应当负担的鉴定费为10784元【(200000元-92162.95元)÷200000元×20000元】,新疆锦岳公司应当负担的鉴定费为9216元(92162.95元÷200000元×20000元)。
综上所述,新疆锦岳公司与***、邓广周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建设单位使用,***、邓广周可以参照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新疆锦岳公司折价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锦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三人邓广周拖欠的工程款9216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新疆锦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新疆锦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16元,原告***、邓广周负担10784元;原告***、邓广周负担的鉴定费10784元,被告新疆锦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支付判项一的工程款时予以抵扣;
三、驳回原告杨**军、杨洪均、***要求被告新疆锦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新疆锦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1元,原告***、邓广周负担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超 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达那 马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