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22民初231号
原告:巴里坤亿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博尔羌吉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锦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新建路金矿别墅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全成,新疆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3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学淼,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巴里坤亿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公司)与被告新疆锦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岳公司)、**、付学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顺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全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学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砖款241925元及违约金12096.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锦岳公司支付砖款50000.4元及违约金2500.02元,**、付学淼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学淼对剩余砖款191924.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锦岳公司中标承建巴里坤县昌家庄子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后,将工程交给被告**的丈夫**(已去世)和付学淼合伙承建施工,被告锦岳公司和**分别与原告签订《煤矸石砖购销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逾期15日,被告应以应付款5%支付违约金。被告共计赊购原告多孔砖价值241925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锦岳公司辩称,第一、锦岳公司中标建设的巴里坤县大红柳峡乡昌家庄子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确实存在,这是在2020年1月26日签订的;第二、锦岳公司确实和原告签订了一份煤矸石砖购销合同,但这个合同的50000.4元钱我们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第三,煤矸石砖购销合同里面,其中第五项和第六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协议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十三***农场垦区法院诉讼解决,所以对于管辖法院我们提出异议。
**辩称,第一、**未参与案涉工程建设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对于案涉工程建设以及买卖合同均未参与也不知情;第二、**丈夫**已于2021年1月30日去世,**未继承**任何遗产,也不应当承担**的债务;第三、**尚有其他继承人,被告起诉遗产继承的债务,案件有遗漏诉讼主体;第四,从原告提供立案证据来看,原告与锦岳公司以及**分别订立了煤矸石砖购销合同是属于两个完全独立的买卖合同,但是这两个案件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起诉锦岳公司、**以及付学淼,是将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列为合并诉讼,从诉讼主体上、诉讼主张上,原告都是错误的。购销合同均约定了案件管辖是十三***农场垦区法院,本案存在管辖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认定为**的债务,结算单上是否为**本人所签无法确认、出库单上众多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办法确认和落实,原告对于该项工程给了多少工程款都没有办法说清楚。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对**的起诉。
付学淼未到庭其庭后辩称,2020年4月起,我在案涉项目工地打工,在此项目工地未承担任何职务,对具体业务均未参与,只对领导临时交办的对部分材料进场的数量进行核对,我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材料供货协议。综上,原告要求我承担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锦岳公司中标建设巴里坤县大红柳峡乡昌家庄子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公司在该项目进行施工,并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对该部分工程自行组织施工。2020年4月6日,亿顺公司(甲方)与锦岳公司(乙方)签订煤矸石砖购销合同,主要约定:锦岳公司向亿顺公司购买多孔砖69445块,单价为0.72元,金额44248.14元,税率13%,税额5752.26元,价税合计为50000.4元,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货到工地现场验收后,甲方开具本合同相应价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税率13%),乙方在15日内,将货款汇入甲方提供的单位银行账户或指定的法人账户。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逾期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向甲方足额支付货款外,还应以应付款总金额的5%支付合同违约金。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十三***农场垦区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亿顺公司如约将多孔砖送至案涉项目的工地。4月27日,亿顺公司开具了一份购买方名称为锦岳公司、价税合计金额为5000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月21日,锦岳公司向亿顺公司尾号为1459的银行账户转入50000.4元砖款。
另查,**与**系夫妻。2021年1月30日,**去世。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如有管辖权,则锦岳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付学淼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亿顺公司与锦岳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十三***农场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中,十三***农场法院并不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锦岳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锦岳公司与亿顺公司签订煤矸石砖购销合同,亿顺公司将多孔砖交付给锦岳公司,锦岳公司亦将相应的砖款打入亿顺公司账户。亿顺公司与锦岳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亿顺公司要求锦岳公司支付砖款50000.4元及违约金2500.02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已去世,对亿顺公司提交的其与**签订的煤矸石砖购销合同以及出库单、对账单、销售明细表,锦岳公司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不是亿顺公司所主张的该份煤矸石砖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且即使证实**欠亿顺公司砖款,**事后并未进行追认,购买多孔砖并不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亿顺公司以夫妻共同债务向**主***,并要求**对锦岳公司支付砖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亿顺公司要求**相应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学淼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亿顺公司以付学淼是**的合伙人为由向付学淼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与付学淼系合伙关系。亿顺公司以付学淼和**系合伙关系向付学淼主***,并要求付学淼对锦岳公司支付砖款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亿顺公司要求付学淼相应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里坤亿顺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0.32元,减半收取计2555.16元,由原告巴里坤亿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