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锦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哈密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高新区绿洲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回城乡西***航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回城乡西郊路边。 经营者:***,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帏,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锦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新建路金矿别墅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全成,新疆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密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回城乡西***航租赁站(以下简称鑫航租赁站)、原审被告新疆锦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源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航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帏,原审被告锦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支付租赁费及赔偿金额共计20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案件关键事实未予查清导致裁判错误,应结合全案证据对***未签字三张提货单做审慎认定。1.本案中,2020年6月8日-10日***向鑫航租赁站押金5000元提货了一批建筑零件,后因工程需要2020年6月27日***作为承租人向鑫航租赁站租赁一批工程建设物资,***公司转款50,000元作为定金签订租赁合同,鑫航租赁站要求提供担保,***联系源浩公司进行担保,在签署合同时,源浩公司误将公章盖在了承租方处,***只好作为担保人签署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作为***的提货人向鑫航租赁站进行提货。由于***自有工地7月也要开工,***向鑫航租赁站经营者沟通将所有所需物资自提,每张提货单需有***签字确认。本案涉及的提货单共有26份,***在其中的23份提货单上签字,3份提货单(6月19、20、21日)只有***签字,无***签字(争议关键事实),***在所有14份退货单上签字退货。案涉工程在2020年8月31日已经完工,由于当时处于疫情,***在2020年7月25日疫情前最后一次退了部分建设物资后,7月28日起**,9月初解封,剩余的工程建设物资***分别于2020年9月、10月和12月归还。***认为6月19日-21日的三张票没有他的签字,没有收到该批物资。证人***出庭作证,虽然合同上约定其是提货人,但其没有代表***和源浩食品厂到鑫航租赁站提过货。*****在2021年9月左右,鑫航租赁站代理人***和其母亲约***吃饭,吃饭喝酒期间,***拿出一沓提货单请***签字,说是补签字,因为合同上约定是***作为提货人,补全手续。***在看到有***已签过字的几张提货单后全部签字。2021年9月25日鑫航租赁站做了诉前保全,源浩公司及***账户被保全,***意识到被骗了,找***质问,***将其拉黑,到家里也找不到***。一审期间鑫航租赁站申请鉴定2020年6月19日-21号三张提货单***签字时间,由于检材涂抹了较多的胶水,无法鉴定出***签字时间。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鑫航租赁站***对法庭明确,2020年6月19日-21日就是***个人到租赁站进行提货,当日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对于鑫航租赁站提交的提货记录证据在提货人处有两枚签字分别是正对方***,上方***;***提供的证据中没有6月19日-21日三张提货单、***持有的所有第二联提货单只有其自己的签字无***的签字,提货单时间跨度为2020年6月8日-2020年9月22日。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对此的解释是:***是担保人,让***签字是双保险。让***补签字的时候第二联***已经拿走了,所以***所持的第二联没有***的签字。此处为严重的逻辑错误:按照合同约定,***是提货人,为了双保险,应该补签字的是***。且这个**从另一个方面不难看出所有提货的人是***,***后面补签字的原因就是合同约定是***签字才能算是源浩公司和***签字,才能提起诉讼。本案中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需要赔偿的金额均是基于6月19日-21日三张提货单所列项目产生的费用,一审法庭未查清***是否在上述3天内到鑫航租赁站进行提货,此为事实未查清。根据举证原则,***一审申请***出庭作证,***证明从未在该项目代表源浩食品厂和***提货,鑫航租赁站应承担***提货的证明责任。***明确租赁全程***没有参与,提货及退货均由***个人处理,鑫航租赁站骗取了***的信任或是利用了酒后***的大意,骗其对三张大额提货单签字确认,将数量加至***提货数目上进行诉讼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二、鑫航租赁站关于2020年期间的租赁费计算有误。1.2020年7月28日-9月5日哈密处于**期间,工地停工,租赁费应做减免。2.钢管部分:退货单2973中退5米钢管22根,在计算清单中鑫航租赁站记录为丢失赔偿件;3米钢管提货1900根,退货2449根,多退549根,计算清单记录为丢失件需赔3米-549根;1.5米钢管提货记录3300根,退货3171根,实际少129根,计算清单记录少409根;3.扣件部分:十字扣新的为6元、接扣转扣为7元,计算清单旧货赔偿统一按5元/个,显失公平;4.丢失件部分既算了租金又叠加算了丢失赔偿显失公平;5.扣件螺丝数量及上油费数量无依据计算显失公平。 鑫航租赁站辩称,一、关于案件的事实,具体如何经营、提货的,以一审查清事实为准。二、关于三张单据的合法性、有效性的问题,在一审时就一再谈到,***签字的三张单子与本案无关,是后来补签的。一审庭审中法院要求鉴定,***提出鉴定申请,但一直不缴纳鉴定费用,鑫航租赁站在法院要求下缴纳了相关费用,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并不是鑫航租赁站的行为造成的,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三张单据有效性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提货人是***,而非***,***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其愿意对自己的提货行为承担责任,鑫航租赁站没有异议,案涉工程***也进行了实际施工。对于***的签字是否存在欺骗,***要拿出充足的证据,***称签字行为是受欺骗也应当出示有关证据,所以三张单据是合法有效的。至于租赁物如何使用,鑫航租赁站无权干涉。关于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的计算问题,首先***谈到,**的时候租赁费、工地停工,应当减免租赁费。租赁费应当减免的问题没有法律规定,鑫航租赁站不予认可,不存在减免的问题。鑫航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详细清单,包括出库单26张、入库单14张,也不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关于价格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和出库单都有明确约定,是按原价百分之百进行赔偿的,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存在*****的部分丢失、计算租金叠加了丢失部分的损失的问题。***没有归还租赁物,租金应当从***拿走租赁物时起算。鑫航租赁站要求***赔偿是在案件终结后,不能归还租赁物才赔偿损失。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源浩公司辩称,一、对鑫航租赁站提供的2020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三张提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虽然双方租赁合同载明***是指定的提货人,但是合同的签订和合同履行是不同的,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实际上都是***签字,而所有***的签字都是后面补的,所以对于***在酒后所签的这三张单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支撑和证明的情况下,源浩公司不认可。三、虽然源浩公司当时**盖偏了,但是本案实际租赁的双方主体就是鑫航租赁站和***,源浩公司没有参与具体的承租、履行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源浩公司是责任主体的认定错误。对于丢失赔偿的数据问题,应由*****航租赁站进行具体结算,源浩公司没有参与,不发表意见。 锦岳公司述称,锦岳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没有出现,同时合同中也没有锦岳公司的签名、**,所以锦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源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为锦岳公司没有参与合同履行,不发表答辩意见。 源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2.改判源浩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实际租赁关系主体存在错误。源浩公司出现在合同首页承租人处(未**)合同第2页落款处实际上并没有备注是承租人,仅写了公司名称,***在担保人处**,好像租赁关系发生在源浩公司与鑫航租赁站之间。但是事实是:源浩公司是伊州区生猪定点屠宰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挂靠锦岳公司施工,***本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航租赁站达成租赁意向,在其进行施工的过程中,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雇佣***作为提货人进行提货和送货,由***与鑫航租赁站之间就相关事项进行对账、款项的交付收取也是由***与鑫航租赁站进行。真实的租赁关系发生在***与鑫航租赁站之间。源浩公司仅为担保方。本案主债务人是***而非源浩公司。二、鑫航租赁站一审提供的2020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的三张提货单存在虚假、且未按照交易习惯由***签字确认,该证据不应被采纳,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错误。1.三张提货单,源浩公司三性均不认可,***与鑫航租赁站对账时也明确提出异议。2.证人***出庭作证,说是鑫航租赁站是在2021年8月一9月鑫航租赁站业主***的母亲请其吃饭让其签的字,这是鑫航租赁站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3.2021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三张提货单没有***的签字,***在一审中提交的提货单上并没有***的签字,此事实结合证人证言是可以确认鑫航租赁站的证据上***的签名是后补的。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航租赁站签字确认而非***。4.在证人和***提供的提货单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所有的签名均系后补的状态下,一审法院也认定证据的补强责任在鑫航租赁站,准许鑫航租赁站对上述三张票据提出的时间进行鉴定,但是由于鑫航租赁站的原因无法做出相应的时间判断,那么实际上是鑫航租赁站的举证责任未尽到,应该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但是一审法院认定不采***公司或***的辩解意见。这着实让源浩公司想不通。三、一审法院对于***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其他提货单未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就直接判决认定错误。一审中2022年4月7日***与***形成对账说明一份,除争议最大的三张提货单外,***对2021年7月1日编号尾号为4205等票据提出异议,4205的票据***签名和其他签名不一致,一审法院对此未明确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四、一审法院未查实清楚本案租赁关系发生的起止时间,导致本案租赁费的计算存在问题。案涉合同未写签订时间,租赁合同的生效时间以及租赁费的起算时间对于本案来讲也是非常关键的事实,这关系到租赁费产生多少以及责任主体是谁的问题。***庭审中**6月8日、6月10日未签订合同,签订合同不需要缴纳押金和租赁习惯是一致的。***的**结合案涉工程的施工日志是可以确认的。一审法院就此事实未进一步查实清楚就以鑫航租赁站的最早的一张提货单时间进行确认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证据认定和错误租赁关系的确定判决源浩公司承担租赁费386,106.50元及损失559,578元是错误的。一审中源浩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工程预算书反映案涉工程总造价仅400多万,按照建筑租赁量来讲,鑫航租赁站的提货单显示的物资显然超过该工程正常使用量,一审中源浩公司也提供了该工程的施工日志反映该工程的每日施工情况、涉案的这三张提货单的物品根本就没有进入源浩公司工地,源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源浩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且源浩公司案涉的三张提货单存在鑫航租赁站采用违法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源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以本案实际查明的租赁合同相对方处理本案的责任。 鑫航租赁站辩称,一、本案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就是源浩公司,至于源浩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以及工程情况,**航租赁站没有任何关系,鑫航租赁站只认承租主体。二、关于三张提货单存在虚假的问题,不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或源浩公司不承认三张单据,而***是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的提货人,其**单据是骗签的,就不能采纳。关于补正责任的问题,提货单上的提货人是***,如果***的签字是虚假的,或者说是后面补签的举证责任不在鑫航租赁站,源浩公司提出进行鉴定,而其又不承担鉴定费。因法院做工作鑫航租赁站才预交鉴定费。所以举证责任不在鑫航租赁站。关于***签字不一致的问题,不存在再进一步举证的问题。一审中法院询问过***,***对笔迹不要求鉴定。关于起止时间的问题,在一审时,鑫航租赁站提供了签字的提货单,本案一审时,源浩公司**相关设备是用在了工地上,应当计算租金。源浩公司提供他的工程预算书的问题,工程预算**航租赁站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源浩公司的上诉意见。 锦岳公司述称,其不清楚在案涉租赁关系中是如何租赁和履行的,所以不便发表意见。 鑫航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案涉《租赁合同》;2.***、源浩公司、锦岳公司支付租金418,560元及违约金;3.***、源浩公司、锦岳公司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559,578元;4.***、源浩公司、锦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以上***公司、锦岳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鑫航租赁站与源浩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甲方)鑫航租赁站,承租方(乙方)源浩公司,一、乙方因建筑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的钢管、扣件、各种模板、脚手架等建筑设备,甲方同意有偿出租给乙方使用。三、租赁物的用途及使用方法:乙方应将租赁物用于承建伊州区生猪屠宰项目工程,保证按照国家规定的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正确使用。四、租赁期限:租赁时间最少60天,租金计算以最少租赁时间计算,不足最少时间的补足最少起租时间,超过最少租赁天数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如遇冬季停工,乙方需要停工封存租赁物品,乙方应提供停开工时间在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内建设单位的停、开工报告,如不能提供则视为乙方正常进行冬季施工,甲方不予报停。五、租赁费的结算与支付,租赁费30日结算一次,乙方超过一个月不支付租金且不返还租赁物资的,除继续按本合同规定计算租金外,每天应向甲方偿付逾期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七、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地点提货,提货双方当场清点数量并验收质量。乙方指派的提货人***提货后应向乙方出具提货单,乙方或提货人在提货单上的签字或者**行为视为租赁物已验收且质量合格、完好无损。八、租赁物的提货与返还时的运输由乙方负责,运费、装卸费由乙方承担。九、租赁期间,租赁物资的维修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十、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人使用,也不得变卖或抵押。十一、租赁期满乙方应当返还全部的租赁物资,如因保管不善,使用不正当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或者报废按照物品原价赔偿。十二、担保人承担租赁费的支付以及其他费用,租赁物的归还及赔偿的保证责任。十三、担保期限至承租人付清租赁费和归还全部租赁物或按照合同赔偿未归还的物品之后终止。”合同中明确了租赁物品规格、原价等,源浩公司在乙方处**,***在担保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源浩公司陆续从鑫航租赁站处拉走各种规格租赁物,后归还部分租赁物,尚有部分未归还,因源浩公司欠付租赁费未支付,鑫航租赁站诉至法院。另查,2021年9月25日,鑫航租赁站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制作(2021)新2201财保18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哈密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80,650.16元,如不足,则冻结被申请人名下车辆或房产手续”。再查,***、源浩公司对2020年6月19日、20日、21日三张提货单上提货人“***”签名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2]鉴字第2180号”鉴定意见:无法判断提货人处“***”姓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一审法院认为,鑫航租赁站与源浩公司、***自愿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鑫航租赁站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源浩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用;源浩公司、***从鑫航租赁站处租赁物品有提货单为证,***、源浩公司提出2020年6月19日、20日、21日三张提货单上“***”的签名是后补的,实际并未发生租赁这些物品的辩解,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法判断签名的形成时间,因此一审法院对源浩公司、***此项辩解不予采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为源浩公司、***指定提货人,其签字确认的提货单应当认定有效;***提出2020年7月1日提货单上“***”不是本人签名,但是该提货单上除了“***”字样,还有***的签名,并经***本人确认,也应当认定有效;***提出2020年6月30日票号“4264”与2020年7月1日票号“4158”系同一批租赁物以及2020年9月18日提货单上新增加了内容,鑫航租赁站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提货单为一式两联,由鑫航租赁站与***各持一联,现***不认可鑫航租赁站提交的提货单,却不能提交自己所持有的一联提货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源浩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仅是对施工现状所作的单方记录,不能印证租赁关系的存续;关于源浩公司是否为担保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鑫航租赁站为甲方即出租方,源浩公司为乙方即承租方,***为担保方,源浩公司认为自己是担保人不是承租人的辩解,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源浩公司承担租赁费后可依据与***的约定另行向***主张;锦岳公司未参与租赁合同的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鑫航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算至2021年12月22日,应当扣除冬季停工时间,即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租赁费计166,732.56元,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1月15日租赁费计219,373.94元,租赁费合计386,106.5元;源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鑫航租赁站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算时间应当以诉讼之日较为合理;源浩公司使用完鑫航租赁站设备后应当及时返还,不能返还的设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鑫航租赁站以低于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损失为559,578元,一审法院支持。判决:一、解除哈密市回城乡西***航租赁站与哈密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哈密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哈密市回城乡西***航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86,106.5元;三、哈密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哈密市回城乡西***航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22年3月28日起以386,10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哈密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哈密市回城乡西***航租赁站损失559,578元;五、***对以上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哈密市回城乡西***航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鑫航租赁站出具关于75,000元押金情况说明,其中55,000元是租赁钢管扣件的押金,20,000元是支付部分租赁设备装卸费及运费。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二、2020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的三张提货单应当如何认定;三、租赁关系的起止时间应当如何认定;四、一审对租赁费的计算以及丢失租赁物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21年6月,鑫航租赁站与源浩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租赁站,承租方源浩公司。合同的落款处有出租***租赁站**,源浩公司在乙方处加***,***在担保人处签字。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主体为鑫航租赁站和源浩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担保方。源浩公司上诉称,源浩公司是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鑫航租赁站与***之间。本院认为,上述关系属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以此认定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为***。一审判决认定鑫航租赁站与源浩公司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对2021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三张提货单如何认定的问题。***、源浩公司提出上述三张提货单没有***签字,“***”的签字是后补的,实际并未租赁提货单中物品。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提货人处“***”姓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二审中,***再次申请对上述三张“提货单”上“产品名称、数量”书写文字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虽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即使能够鉴定出前后书写顺序,仅凭该鉴定结论不能证实***的签字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形成的,亦不能证实源浩公司、***没有提取提货单中的租赁物品,因此,***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是乙方指定的提货人,其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对于2020年7月1日的提货单提出异议,因该提货单除“***”字样外,还有***签字,并经***本人确认,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三、租赁合同的生效时间以及租赁费的起算时间问题。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或者**后生效,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租赁费的起算时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实际天数起算以提货单为计算日,终止日以退货清单日为终止日。”***在2020年6月8日、6月10日开始租赁建筑设备,一审从2020年6月8日作为租赁费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关于疫情期间扣减租赁费的问题。新冠疫情客观存在,通过案涉出库单及退货单显示,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每月均存在出库或退货的事实,可排除此时间段的停工情况。故***上诉认为应扣除2020年7月28日至9月期间的租赁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鑫航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计算至2021年12月22日,原审扣除冬季提供时间,对2021年期间的租赁费从2021年3月15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案涉租金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租赁费计166,732.56元,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1月15日租赁费计219,373.94元,租赁费合计386,106.5元,减去锦岳公司已付款55,000元,源浩公司欠付租金为331,106.5元。关于未退还租赁物的确认。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提货单及退货单,在本案2022年3月28日起诉之日,源浩公司仍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上诉认为,3米钢管提货1900根,退货2449根,多退549根。1.5米钢管提货记录3300根,退货3171根,实际少129根,计算清单记录少409根。经查,对1.5米钢管多退549根,鑫航租赁站在计算清单中已经予以扣减。对3米钢管提货3300根,退货2751根,未退还数量为409根,计算清单记录正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其他货物的损坏、丢失、报废,按合同约定物品原价100%赔偿…扣件退还时统一收取每条螺丝0.1元的清理费。”十字扣件原价6元,接扣转扣7元,统一按照5元/个计算,并无不当。扣件螺丝数量及清理费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哈密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对锦岳公司向鑫航租赁站缴纳的55,000元押金未从租金中扣减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解除哈密市回城乡西***航租赁站与哈密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四、哈密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哈密市回城乡西***航租赁站损失559,578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即:五、***对一审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哈密市回城乡西***航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即:二、哈密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哈密市回城乡西***航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31,106.5元; 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哈密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哈密市回城乡西***航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22年3月28日起以331,10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对以上第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哈密市回城乡西***航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81元,哈密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707元,哈密市回城乡西***航租赁站负担874元,保全费4423元,鉴定费9900元,均由哈密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7元,由哈密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707元,哈密市回城乡西***航租赁站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滢 审 判 员  黑红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