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09民初6641号之一
原告:深圳市科晶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松原厦社区虎地排118号锦绣大地8号楼101、201;观城社区横坑河东村440号荣倡A4栋1层、2层、A5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790484。
法定代表人:夏利。
委托代理人:方青松,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钱圩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29541881E。
法定代表人:王宁。
委托代理人:刘振华,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科晶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米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506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681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暂计至2019年5月23日为29064元,实际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5.5.1条约定,如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应将争议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处理;第5.5.2条约定仲裁地点:深圳。该条款明显指向双方约定的解决方式为仲裁。尽管出现了“人民法院”的字样,但通过读该条款的仔细研判可以确定,双方约定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是清楚、明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虽约定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但未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发生争议后亦未就此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深圳市××××街道为合同履行地,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无锡***米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晓 枫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本案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简少琼(兼)
书记员 巫 小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