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地丰生物肥料科技(山东)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沃地丰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与阿拉尔市天山天禧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481民初5773号
原告:山东沃地丰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峄庄金土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厚真。
被告:阿拉尔市天山天禧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五团沙河镇朝阳职工创业园微小加工区9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景军,总经理。
原告山东沃地丰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阿拉尔市天山天禧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
原告山东沃地丰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沃地丰微生物菌肥,价格为每吨2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微生物菌肥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欠原告货款8.2万元,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1.35万元。
被告阿拉尔市天山天禧农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销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协商不成,通过甲方注册地法律解决”属未约定管辖法院,原告送货到被告处,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方,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新疆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和被告所提申请,能够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所签订《销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协商不成,通过甲方注册地法律解决”,原告系甲方,注册地是山东省滕州市,其依《销售协议书》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此,被告阿拉尔市天山天禧农资有限公司主张此案应移送新疆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阿拉尔市天山天禧农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修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