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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尔市天山天禧农资有限公司、山东沃地丰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4民辖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尔市天山天禧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五团沙河镇朝阳职工创业园微小加工区9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景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沃地丰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峄庄金土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厚真,总经理。
上诉人阿拉尔市天山天禧农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民初5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阿拉尔市天山天禧农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销售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协商不成,通过甲方注册地法律解决。”该条是对争议解决适用法律的约定,并非是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一审法院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强行将约定适用法律与约定管辖法院混为一谈,实属错误。从而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销售协议》实际履行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市五团沙河镇,也并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由甲方注册地法院管辖。因此,该案件不应由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做出错误裁定。请求:撤销(2019)鲁0481民初5773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当事人双方所签订《销售协议书》的约定,阿拉尔市天山天禧农资有限公司负有向山东沃地丰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案纠纷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系阿拉尔市天山天禧农资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山东沃地丰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政远
审判员  单 伟
审判员  李 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颜秉楠
书记员史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