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4372号
原告:浙江***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东方路38号大学科技园孵化器一号楼1323。
法定代表人:郭琦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罗洋,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中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云中花园。
负责人:管加华。
被告:温州亿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嘉鸿花园5-6幢11室。
法定代表人:方嫩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孙尚哲,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工程公司)与被告云中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云中花园业委会)、温州亿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物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5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科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被告亿方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孙尚哲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8760元及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智能化系统建设公司,二被告因需要在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小区内建设电子围栏体统,与原告开展业务洽谈开展合作。被告于2017年5月29日支付预付款后7800元后于2017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智能化系统给建设工程合同》,在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在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小区内开始施工,后追加施工560元。直至工程竣工后,被告仍拖欠剩余18760元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遭被告拒绝。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如原告之诉请。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科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亿方物业公司的主体资格。
3.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合同、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8760元。
4.云中花园业主委员会信息,证明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的主体资格。
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亿方物业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30日,原告签署一份《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合同》,承接“云中花苑电子围栏系统工程”,合同抬头部分记载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总金额26000元,开工前先预付30%,所有设备进场后再付30%,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剩余35%,剩余5%于一年保修期满经检验合格后全部付清。该合同落款处由被告亿方物业公司加盖公章,签署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被告亿方物业公司受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委托向业主收取相应的费用,并于2017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7800元。2017年12月5日,被告亿方物业公司签署一份联系单,该联系单记载因电子围栏遭人工破坏需进行维修,费用为560元。
另查明,原告于同日还与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签订了一份《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将“云中花苑监控系统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与本案工程密切相关。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亿方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工程系为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建设电子围栏系统,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系权利义务的主体,对此原告亦是明知。被告亿方物业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签署了本案合同,但从其行为来看系受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的委托实施相关行为,包括代为向业主收款、向原告付款、签署相关文件等,两被告之间应属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原告明知两被告之间的关系,现主张由被告亿方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至今已达两年之久,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中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4.50元,由被告云中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聪碧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书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