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4370号
原告:浙江***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东方路38号大学科技园孵化器一号楼1323。
法定代表人:郭琦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罗洋,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中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云中花园。
负责人:管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亿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嘉鸿花园5-6幢11室。
法定代表人:方嫩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孙尚哲,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工程公司)与被告云中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云中花园业委会)、温州亿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物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5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科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被告亿方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孙尚哲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7217元及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智能化系统建设公司,二被告因需要在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小区内建设电子围栏体统,与原告开展业务洽谈开展合作。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合同》,并于2017年6月7日、7月24日支付了12200元、30000元合同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在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小区内开始施工。直至工程竣工后,被告仍拖欠剩余37217元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遭被告拒绝。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如原告之诉请。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科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亿方物业公司的主体资格。
3.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合同、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7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39800元。
4.云中花园业主委员会信息,证明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的主体资格。
5.光盘(照片及视频),证明被告的监控设备正常运作,不存在被告所辩称的画面不清晰的事实。
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辩称:原告提供的监控产品及交换机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红外线要达到1080像素,和实际合同不一致。原告进行的安装服务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地面安装、管道安装均不达标准,均有安全隐患。因此我方认为质量不合约定,原告应承担修理、更换以及违约责任。云中花园业委会已经向亿方物业公司缴纳费用,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云中数字监控数字工程预算,证明在原告报价时提供的监控系统预算情况及具体的产品类目及工程要求,其中红外枪机摄像机为DH-IPC-HFW2125M-12,备注中要求为双灯红外80米;24口千兆交换机为RG-S1824GT-ES-V2;地面切槽为深60mm、宽5mm。
2.网页截图,证明DH-IPC-HFW2125M-12实际可输出像素为130万元(1280×960),达不到1080P的要求(1920×1080)。
3.监控实时照片,证明摄像机清晰度达不到夜视80米要求。
4.更换后摄像机背面照片,证明更换后型号为DH-IPC-HFW752D,清晰度高于原安装设备。
5.网页截图,证明DH-IPC-HFW752D摄像机的像素为200万(1920×1080)。
6.交换机型号图,证明实际安装的交换机型号为RG-NBS1824GC。
7.地面安装照片,证明地面安装不符合地面切槽深60mm、宽5mm的要求。
8.云中花园安装监控及电子围栏缴费表,证明亿方物业公司已向业主收集监控、电子围栏安装的部分费用。
被告亿方物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工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附件(工程预算)存在缺失;由管加华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无异议,其他三张工程联系单无法核实;华夏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我方对于付款的剩余金额无法核实,当时由亿方物业公司负责的,我方已经向亿方物业公司缴纳了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彩色打印照片可以看出夜间的拍摄无法达到约定标准,无法看清画面,尤其是红外80米等要求。
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云中花园数字监控预算的备注是合同磋商时写的,原告是笔误,本身约定的设备没有1080的像素选择,因此不存在原告安装的设备有问题。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照片模糊看不清内容,不能清晰看出被告待证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约定的交换机的参数和后来安装的交换机的参数一致,是因为市场原因断货,原告才使用后来的设备。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的施工达到合同标准,是由于水土流失和人工问题导致。证据8有异议,该单据没有被告盖章签字,且内容显示已收款和付款,原告不知情且没有收到;根据内容显示,其中有拒付和未付款,实际收款不够,因此被告称已交付所有款项给亿方物业公司是对不上的。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提供的证据1-7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工程部分事项由云中花园业委会委托亿方物业公司处理,包括施工细节处理、向业主收费、向原告付费等,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提供的证据8系基于两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所产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30日,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与原告签订《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将“云中花苑监控系统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合同总金额72000元,开工前先预付30%,所有设备进场后再付30%,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剩余35%,剩余5%于一年保修期满经检验合格后全部付清。合同附有工程预算表,对有关产品的型号、品牌、数量、单价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委托被告亿方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相应的费用,并分别于2017年6月7日、7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2200元、30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亿方物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5日、8月7日、8月31日签署工程施工联系单,增加了施工项目,涉及金额分别为1340元、4500元、1708元,后于同年9月22日签署工程施工联系单,回缴131元,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的负责人管加华在8月7日的工程施工联系单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约定的24口千兆交换机型号由RG-S1824GT-ES-V2更换为RG-NBS1824GC。安装的管线现出现局部裸露在外。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至今已达两年之久,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亿方物业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从其行为来看系受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的委托实施相关行为,两被告之间应属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及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主张由被告亿方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亿方物业公司受托收取的款项应如何支付,系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被告亿方物业公司作为受托人,其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承受。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对施工内容及支付的工程款理应明知,如有出入应及时提出异议。现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拒不承认部分工程联系单所涉施工内容,且称无法核实付款金额,既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也不符合一般的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辩解的原告存在违约的问题。涉案合同预算表明确约定了红外枪机摄像机的型号、品牌,原告安装的红外枪机摄像机符合约定,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至于24口千兆交换机及部分管线裸露问题,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曾提出异议并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交换机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现保修期已过,考虑到原告确实更换了交换机的型号及部分管线裸露的现状,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扣减工程款1000元,由被告云中花园业委会自行处理后续事宜。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中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21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云中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聪碧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书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