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流区小蜜蜂广告装饰部

双流区小蜜蜂广告装饰部、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3133号 原告:双流区小蜜蜂广告装饰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经营者:**,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双流区小蜜蜂广告装饰部(以下简称小蜜蜂装饰部)与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蜜蜂装饰部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蜜蜂装饰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费143000元;2、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1万元(从2021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瑞丰新苑新居工程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总标的为32万元,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金堂县××镇××新居工程承揽广告制作安装。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原、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完成结算,被告应支付广告制作费313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13000元的发票,被告仅支付了17万元制作费,剩余143000元截至目前仍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申请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原告费用,造成原告应收款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成都建工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因为根据分包合同第3.3条的规定,结算时数量根据现场事实结算,单价见附件清单,最后结算金额与甲方核定的数量为准;合同3.4条最终结算必须经过甲方经理签字和管理部门签章有效,目前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关于结算约定的形式要件不符合结算的实际要求,因为甲方与业主并未办理完结算;2、资金占用费,按照原告的计算标准,目前金额应该是5000多元;3、计算的损失金额是多少,鉴于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金堂分公司)系成都建工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承建位于金堂县××镇××新居工程。2019年12月16日,成都建工金堂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小蜜蜂装饰部(乙方)签订《瑞丰新苑新居工程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与本案相关内容为:承包范围:本工程广告制作安装。本合同价为包干价格,为广告安装制作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结算包干价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安全文明施工广告牌,项目主体效果图,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介及工程简介以及甲方工地现场要求的内容等。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260000元。本合同单价: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全面负责所述项目的制作、运输和安装的整个过程,及正规税后发票。结算时数量根据现场实际结算,单价见附件清单,最终结算金额以业主和甲方核定的数量为准。付款方式:按月办理工程量计量,每月15日之前办理上月结算,甲方对实际完成安装量进行确认,确认后45天内**实际对账工程款的90%,余下工程完工并办理结算后30内一次性支付。最终结算必须经过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和甲方管理部门签审**后方才有效。安装时间:以甲方项目部通知为准。乙方在通知规定期限内制作安装完成后,甲方须在现场验收,并通知乙方验收是否合格,甲方15日内未通知乙方视为合格。广告制作安装完成后需有45天维护期,若维护期内因乙方原因出现质量问题、内容错误,乙方无偿修复,甲方或第三方原因,乙方有偿修复,修复补偿金额以甲方确定为准等。合同落款处,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并附广告制作安装报价明细表。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现场广告标识标牌设计、制作、安装。增加、修改的内容、价款为6万元。补充协议落款处,双方加盖公司印章,代理人签名。但在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小蜜蜂装饰部已经在进行广告制作安装。2019年11月30日,原告小蜜蜂装饰部对其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制作广告的费用进行统计,并制作两份《广告结算书》,结算金额分别为59324元、29303.8元,但无被告成都建工公司签字确认。2020年4月30日,原告小蜜蜂装饰部就其在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制作广告费用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7943元。被告成都建工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5月4日在该份结算书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2020年6月30日,原告小蜜蜂装饰部就其在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制作广告费用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6932元。被告成都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在该份结算书上签名,并注明“仅对结算单收据核对”。2020年7月31日,原告小蜜蜂装饰部就其在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制作广告费用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188元。被告成都建工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12月22日在该份结算书上签名,并注明“经核实,数量属实”。2020年12月20日,原告小蜜蜂装饰部就其在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制作广告费用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8450.5元。被告成都建工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12月22日在该份结算书上签名,并注明“经核实,数量属实”。2021年4月20日,原告小蜜蜂装饰部就其在2021年1月3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制作广告费用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10768元。被告成都建工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4月20日在该份结算书上签名,并分别注明“经核实,数量属实”、“以上数量、单价属实”。以上金额合计322909.3元,但原告小蜜蜂装饰部主张总金额为313000元,并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20年1月21日,成都建工金堂分公司向原告小蜜蜂装饰部支付广告制作费3万元,2021年11月23日支付5万元,2020年11月12日支付3万元。原告小蜜蜂装饰部于2020年12月23日进行付款结算,截至2020年12月23日“瑞丰新苑新居”项目共计支付117000元。2021年1月21日,原告小蜜蜂装饰部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成都建工公司财务**,微信中提及“淮口瑞丰新苑合同金额32万元,已开发票313000元,已转款17万元,尚欠143000元”,**回复称“好的”,后原告小蜜蜂装饰部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短信催促被告成都建工公司支付费用,但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瑞丰新苑新居工程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广告结算书、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小蜜蜂装饰部与成都建工金堂分公司签订的《瑞丰新苑新居工程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成都建工金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成都建工公司承担,且成都建工公司认为应由其承担。关于工程是否办理结算问题。《瑞丰新苑新居工程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结算时数量根据现场实际结算,单价见附件清单,最终结算金额以业主和甲方核定对数量为准。付款方式:按月办理工程量计量,每月15日之前办理上月结算,甲方对实际完成安装量进行确认,确认后45天内**实际对账工程款的90%,余下工程完工并办理结算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最终结算必须经过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和甲方管理部门签审**后方才有效”,本案中,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按月结算,故应当以实际交付工作成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被告成都建工公司对原告小蜜蜂装饰部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以及对涉及被告成都建工公司资料员、安全员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不予认可,但被告成都建工公司在收到原告小蜜蜂装饰公司结算书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以该结算书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而且,原告小蜜蜂装饰部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在之后未再提供相关广告制作,被告成都建工公司也未要求原告小蜜蜂装饰部继续履行合同,也未按约主动进行结算,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视为其认可原告小蜜蜂装饰公司结算。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成都建工公司对原告小蜜蜂装饰公司所做的结算无异议,并通过实际履行认可该结算,故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小蜜蜂装饰公司提供结算书的结算金额为322909.3元,而原告小蜜蜂装饰部只主张总金额为313000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成都建工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小蜜蜂装饰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小蜜蜂装饰公司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其主张从2021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流区小蜜蜂广告装饰部14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3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9日起至前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双流区小蜜蜂广告装饰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