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穗县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三穗县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斯达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24民初1093号

原告:三穗县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经济开发区远航光电厂**。

法定代表人:龙宗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富。

被告:贵州斯达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信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富军,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昌,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穗县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斯达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穗县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模、罗康富、被告贵州斯达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穗县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14日签订的《波形护栏合同》;2.要被告退还原告的定金150000元;3.责令被告补开219688.64元的税票或者折成税款27461.00元给原告;4.责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9985.00元及诉讼至今的经济损失;5.诉讼费和保全费共计7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三穗(原告的办公地点)签订了《波形护栏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须在原告方要求供货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原告的要求(即国家的标准质量,原告方工期安排的供货数量)按时供货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150000元的定金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出现违约行为。一是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提供货物,以次充好,原、被告约定的立柱质量标准为114*4.5*1100,但被告提供的立柱则为114*3.5*1100;二是延期交货造成原告因误工、延期租赁机械设备、多支付聘请人员的工资等多项损失共计149985元。此外,被告还差219688.64元的税票没有开给原告。原告认为,交通护栏属于特殊产品,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要求,将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另外,由于被告违约,未按时交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波形护栏合同》,同时支持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斯达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波形护栏合同;第二,被告支付订金在起诉前双方约定订金抵扣部分货款,有发货清单可以印证,被告工作人员在签收货物时明确备注订金冲抵部分货款,不应当返还;第三,原告方在支付相应的款项后,被告已开具相应票据,只因开具票据有误,2020年9月3日被告方重新开具票据并交付给原告,原告方在签收函上签字予以确认;第四,被告交付的货物均符合双方两次签订合同的约定,而且原告方起诉的质量问题,属于外观瑕疵,在签字时应当予以发现,但原告方工作人员仍然签字予以确认,且向被告方支付相关款项,相当于经过原告方两次确认均未提出异议,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五,起诉后被告方停止供货是因为双方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存在不确定,因此在起诉期间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我方不应当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波形护栏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产品质量及交货时间发生纠纷后,被告便停止供货。被告所供货产品价款已支付,原告定金150000元已抵价款,被告应开具发票已出具给原告。被告供货中不合格产品已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解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50000元的请求,因定金已抵价款,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补开219688.64元的税票或者折成税款27461.00元给原告的请求,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履行了出具票据的义务,故该项请求的目的已实现,不再予以判决。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9985.00元及诉讼至今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主张的经济损失为误工、延期租赁机械设备、多支付聘请人员工资等,其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以认定,且无合同约定,故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三穗县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斯达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4日签订的《波形护栏合同》;

二、驳回原告三穗县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原告三穗县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53元,被告贵州斯达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盛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蒲蕙

书记员杨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