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24民初1098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三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政海,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穗县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4215990582D,住所地:三穗县开发区远航光电厂三楼。
法定代表人:龙宗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廷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苗族,户籍住贵州省三穗县,现住三穗县。
原告***与被告三穗县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政海、被告三穗县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廷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三穗县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三穗金穗新城风雨桥木制贴面花窗工程款164780元、利息24717元,合计189497元(以后利息以164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9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上述款项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制作施工合同》约定:为了圆满完成三穗金穗新城风雨桥木制贴面花窗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如下,花窗制作安装工价为每平方米350元,花窗制作完成安装好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价的百分之五十,验收后付百分之四十五,剩余百分之五作为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将按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十补偿另一方。工程完成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2017年4月23日被告**才写了欠条一张:“今欠***做三穗金穗新城风雨桥木制贴面花窗工程款二楼面积216.75㎡三楼254.05㎡,每平方350元,累计欠款壹拾陆万肆仟柒佰捌拾元(1647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肯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穗县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三穗县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有三穗县金穗新城风雨桥木制贴面花窗制作施工合同,而是被告**与原告***直接签订的施工合同,而且该施工合同盖的是三穗县金穗新城风雨桥项目部的印章,并非盖的是三穗县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被告民建公司也并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风雨桥花窗制作施工合同。当初原告***与被告**签订风雨桥花窗制作施工合同并未向被告民建公司报告,民建公司也并未授权给被告**,事后也没有经过被告民建公司追认,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为了维护被告民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民建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我个人来说是承认这个事实的,我们是几个朋友合起来做的,钱这一块是挂靠民建公司的,我们现在一分钱也没有拿到。账我是认的,但是我现在也没有拿到钱,下一步只有等到他们拨款给我们之后,我才有钱来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修建三穗金穗新城风雨桥工程的过程中,为完成工程任务,被告**以“三穗县民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三穗县金穗新城风雨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制作施工合同》,将风雨桥木制贴面花窗的制作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安装工价、工程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花窗制作安装工价为每平方米350元。工程完成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2017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做三穗金穗新城风雨桥木制贴面花窗工程款二楼面积216.75㎡三楼254.05㎡,共计470.8㎡,每平方350元,共计欠款壹拾陆万肆仟柒佰捌拾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于2019年9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真实,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故被告**有依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该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息起算日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工程交付之日为何时,故本院酌情支持按《欠条》书写之日2017年4月23日起算。被告**辩称其是挂靠被告三穗县民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修建三穗金穗新城风雨桥工程,但未能提供挂靠该公司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到三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亦未能查找到被告**等挂靠三穗县民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修建三穗金穗新城风雨桥工程的备案材料,故原告***主张被告三穗县民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4780元并从2017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潘年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龙庆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