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1民初4948号
原告:青岛水务碧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魏成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业,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址: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水务碧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对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944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鲍广平、林海涛和代理审判员刘亮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业,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636.36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差额3500元、2015年10月份工资40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937.5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已记录在案。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因系原告单方出具,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该证据上可以看出,冯某和赵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
2、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原告通过三个账号:80×××52、38×××63、52×××46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2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被告提供的山东碧水源膜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膜净水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显示:80×××52系原告公司账户,52×××46系碧水源膜净水公司账户。
被告提供的《碧水源净水换货申请表》显示:退货单位:“山东碧水源膜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并盖有碧水源膜净水公司的公章。
被告提供的《出库单》和《设备提货单》(复印件)显示:负责人处有“冯某”手写签名。
被告提供了盖有原告公章的《关于落实季度绩效考核的通知》(复印件)。
被告提供的《工作交接表》(2015年6月4日,复印件)显示,原告接替了赵某某,担任了库管。
被告提供的《工作交接表》(2015年10月30日,复印件)上,部分项目的接手人处有“冯某”的签名。同日的《情况说明》上,在监督人处亦有“冯某”的签名。
又查明,原告与碧水源膜净水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系碧水源膜净水公司的股东,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址为“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54号509室”,碧水源膜净水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为“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54号5099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有相当部分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可以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作为一名员工,其已尽到了其应尽的举证义务,原告虽然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显示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例如:原告或通过其关联公司的账户向被告发放了工资,被告在办理工作交接时,由原告公司的员工冯某或赵某某的签名等,而且依据常理,如果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一般不可能获取到上述证据。
基于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
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2月份至9月份期间的工资,数额分别为477元、3340元、3888元、3694元、3694元、3694元、3694元、3694元,2015年10月份工资未付。2015年10月30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青岛市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以下简称“青岛市劳动仲裁委”),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转正工资差额35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在职期间拖欠的工资及补偿金8000元。青岛市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94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636.36元;3.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差额3500元、2015年10月份工资4000元;4.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937.50元;5.驳回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在证据分析环节已经进行了充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其它的请求,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差额及2015年10月份工资
被告主张其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转正后工资为400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差额为3500元(500元*7)。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10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工资单等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工资数额的主张,即被告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月,2015年4月份之后的工资为4000元/月。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被告2015年4月至9月的工资发放数为分别为3888元、3694元、3694元、3694元、3694元、3694元,故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2015年4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应为1642元。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份的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0月份工资4000元。
二、关于双倍工资。
原告未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工资情况,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署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36.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
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的工资情况,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93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水务碧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水务碧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636.36元;
三、原告青岛水务碧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工资差额1642元、2015年10月份工资4000元,二项合计5642元;
四、原告青岛水务碧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9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水务碧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鲍广平
审 判 员 林海涛
代理审判员 刘 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俊琼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