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7号。
法定代表人:周其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正礼,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安,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凤城街道环城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宋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芮萱,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国兴,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再审申请人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和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天柱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及一审第三人王国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4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审理期间,天柱县交通运输局申请作为再审申请人,并提出再审请求。再审申请人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正礼,再审申请人天柱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龚芮萱,第三人王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和公司的再审请求: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742号民事判决,维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民初171号民事判决;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一系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一对机械破碎石方单价不足10元的认定,严重背离市场价,且与交通运输局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相左。机械破碎石方当时市政定额没有取费标准,经业主单位联合六家请示州审计局进行前置审计后,是以机械破碎头定额和当时地方机械破碎头主材价进行补差而得115元/㎥,原判决的认定严重背离客观市场价,亦与公平原则相悖,让凯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得予充分保护。(二)二审判决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一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鉴定方案的采纳,仅需明确变更工程量部分的“机械破碎石方”是否应按115元/m³计价,从当事人履约过程和合同内容来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与鉴定方案二相符。1.合同约定“机械破碎石方”应按115元/m³计价。(1)合同文件含《关于审定冷水溪至邦洞40米城市主干道机械破碎石方单价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天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等文件。(2)《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确定变更工程量的单价参照施工同期市场价执行,合同约定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合同协议书》,市场价便是交通运输局关联单位询价确定的“机械破碎石方”按115元/㎥计价。2.当事人的履约行为表明各方认可“机械破碎石方”应按115元/m³计价。(1)凯和公司从投标时至竣工结算以来,对案涉工程“机械破碎石方”计价均是严格执行各方达成的115元/m³。(2)交通运输局等建设方在招标之前、招投标时、签证变更、工程结算、行政审计时均遵照执行黔东南州投资前置审计中心、天柱县政府批准的115元/m³单价计价。3.本案系合同纠纷,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从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当事人自始至终一直执行“机械破碎石方”115元/m³的单价,故本案应当采纳鉴定方案二。4.王国兴的行贿行为与本案机械破碎石方没有关联。另外,若合同无效,当事人提出的合同条款仅是参考,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应为认定“机械破碎石方”单价的主要依据,本案亦应采纳鉴定方案二。二、原判决将90万元借款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系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3月27日支付的爆破受损房屋补偿款90万元不是工程款。
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原审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一计算工程价款,适用法律正确。(一)凯和公司认为鉴定方案一认定机械破石方单价不足10元,违背市场规律,且与答辩人交通运输局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相左,该种认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鉴定方案一对机械碎石方增量部分的计价采取的是交通运输局主张的04定额计价,方案二是凯和公司主张的按115元/m³计价。交通运输局从未认可,也不可能认可增量部分按照115元/m³计价,鉴定机构亦不可能倾向于方案二的意见,鉴定机构只能按照职责,客观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方案一是对增量部分机械碎石方计价依据是04定额,鉴定人在二审接受询问时也表明机械碎石方有定额价。同时,建设工程定额恰好是市场规律的体现,不存在凯和公司所言违背市场规律的情况。(二)鉴定意见书方案一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从合同签订来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0.1对增量部分机械碎石方的计价依据已明确约定为04定额。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和专用条款第10.1条的约定不存在矛盾,也不存在凯和公司主张的合同文件解释先后顺序的问题。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只是对工程变量部分进行价格调整的方向,不是变量的具体计价依据,具体计价依据指向合同专用条款第10.1条。3.关于《请示》以及《会议纪要》不是合同计价依据。首先,两份文件是在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形成的,并且是政府内部文件,没有明确作为合同的组成文件。其次,两份文件内容冲突,在机械破石方有04定额的情况下,又另行约定了高于定额价的115元/m³计价,结合王国兴的行贿事实,涉嫌不当利益输送。最后,退一步说,两份文件也仅能作为招标组价的依据,据此确定中标及签约合同金额,至于合同外增量的机械破石方计价依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合同履行上看,交通运输局同意凯和公司的结算材料提交审计部门,仅仅是按照合同约定凯和公司提交材料,并非认可结算材料中的工程量及计价。(三)本案工程项目的签订及履行背景具有特殊性。涉案项目是实际施工人王国兴行贿天柱县国有资产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县国资公司)相关负责人所得。二、原审将90万元借款认定为已付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凯和公司的再审请求。
交通运输局的再审请求: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7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6月13日起算。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交工验收并移交使用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起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合同对工程款付款周期进行了明确且具体的约定,应付工程款时间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二)因公路工程的特殊性,案涉工程2016年6月13日的“交工”不等于“交付”,“交工验收合格”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交工”也不等于“擅自使用”。2016年6月13日“交工”不符合应付工程款的条件。(三)本案利息的性质属于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贵州凯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善签证手续,导致审计资料未通过,具有一定过错;王国兴借用施工资质进行挂靠亦具有一定过错。故贵州凯和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自行承担相应部分的利息损失。
凯和公司在再审庭审中辩称,第一,交通运输局提交该再审申请的时间已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第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13日通过验收并实际交付交通运输局使用。第三,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节点和支付比例的约定不具有效力。第四,竣工验收合格与支付工程款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交通运输局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不属于本案的争议范围,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但本案双方在一审询问中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13日已竣工。
王国兴同意凯和公司的申请再审意见和答辩意见。
凯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交通运输局支付凯和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850320.93元;二、判决交通运输局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6850320.93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交通运输局承担。本案发回重审后,凯和公司请求,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6月13日起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日,天柱县发展改革局批准天柱县县城冷水溪至邦洞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立项。第三人王国兴为承接到该工程,于2013年7月找到时任天柱县国资公司经理王志强,并在其帮助下未经过招投标便以其挂靠的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洲公司)的名义承接到该项目工程,并进场施工。在施工爆破过程中,因造成房屋受损,2014年3月27日,王国兴以际洲公司的名义,以借款原因为支付房屋破损损失补偿款为由,向天柱县国资公司借款90万元。天柱县国资公司同意从施工方缴存的保证金中先行拨付90万元用于支付房屋受损补偿款,待工程结算后抵扣工程款。
2014年7月7日,天柱县国资公司向县人民政府请示,制作《请示》,内容为:“我县重点工程冷水溪至邦洞40米城市主干道因部分路段靠近居民区,石方不能爆破,只能采取‘机械破碎石方’方式施工,由于‘机械破碎石方’没有定额导致该项目一直不能招投标,为能确定定额,我公司组织了县发改、县监察、县财政、县物价、县审计等部门经半年多时间询价,测定综合价为115元/立方米。询价后报给黔东南州政府投资前置审计中心确认,该审计中心审定价为115.28元/立方米,建议执行115元/立方米。由于该项支出超千万元,我公司不能确定,特报请县人民政府审定‘机械破碎石方’单价以便该项目尽快启动招投标程序”。2014年8月13日,天柱县人民政府召开第十六届县人民政府32次常务会议,同意按照州政府投资前置审计中心审定的“机械破碎石方”单价115元/立方米执行。
2014年8月22日,天柱县国资公司将该工程进行招投标,王国兴挂靠的际洲公司未中标,王国兴事先找的凯和公司中标。按事先的约定,凯和公司将该工程给王国兴承建,王国兴支付管理费人民币46万元给凯和公司。
2014年9月20日,凯和公司与交通运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约定: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82400555元。2.合同价格形式:施工图范围内工程量采用合同总价包干方式执行,在施工过程中因政府决策变动及甲方方案调整导致的工程量增减,按可调价合同执行,单价参照施工同期市场价执行。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七、承诺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1.1其他合同文件包括:与工程施工有关(路基超深、图纸改动、审计漏项等)的具有合同约束力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令、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认、决定、补充协议、洽商、变更等书面函或文件。1.4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合同文件组成按《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优先顺序按《通用合同条款》第1.5条约定。…发包人审批承包人文件的期限为:七日内。10.1变更的范围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1)承包范围(增减工程量)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变更工程量由发包方、财改、审计、设计、承包方及监理方六方共同确定,变更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按《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计价。合同内及变更工程人机费执行省内最新政策文件黔建建通(2014)463号文。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进度款分四次进行拨付即(“2+2+3+3”模式)完成总体工程量50%时拨付合同价款的20%,完成总体工程量70%时再按比例拨付合同总价的20%,交工验收后拨付总合同价的30%,至此累计须达合同总工程量款的70%,剩余款(扣除3%总工程量保修金)的30%经审计后在一年内付清。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施工单位根据付款周期的约定,达到付款约定的工程量时,如实编制付款请款资料,报监理单位及业主审查,待核准无误后按付款周期约定支付。12.4.3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1)单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2)总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七天内。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七天内。(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三十天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若发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工程款,发包人逾期付款超过三十天,利息按月息2%执行。13.2竣工验收13.2.1竣工验收程序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承包人竣工并提交相应资料后,发包人应在一个月内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验收。若超过期限则视为竣工验收通过并进行移交,直接进入审计。13.2.2移交、接收全部与部分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按通用条款执行。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通用条款执行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通用条款执行。14竣工结算14.1竣工付款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后28天之内。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按通用条款执行。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三十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三百六十五天内。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按通用条款执行。质量保证金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3%的工程款。21.补充条款:2.工程款必须拨入承包单位指定的开户银行账户(开户行建行黔东南州分行营业部,开户账户:5200××××5493)并且出具加盖承包人财务章的建安发票或收据,由承包人指定授权财务人员(附授权委托书)专职办理该财务;未进入承包人指定账户的工程款,承包人不予认可,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负责。本合同未尽事项,参照2013年8月20日天柱县人民政府与际洲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执行。4.增加的附属工程绿化、综合管线及消防给水等,决算时按照《贵州省园林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计价,主材费按当地市场价进行决算。5.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
2015年3月29日,王国兴以凯和公司名义与交通运输局签订《天柱县冷水溪至邦洞道路建设工程第一标段自来水管迁改协议》,交通运输局将天柱县冷水溪至邦洞道路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内DN500自来水管迁改工程发包给凯和公司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三、工程范围和内容:天柱县冷水溪至邦洞道路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内自来水管道迁改工程,主要包括迁改分部在第一标段K0+000-K2+000段内的DN500自来水管道。以上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业通道、施工便道及其他临时设施的修筑。四、承式:包工包料。工程所需材料、半成品由乙方自采自购,材料价格按照贵公司《天柱县冷水溪至邦洞道路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内自来水管道迁改工程预算》中材料价格,沟槽开挖土方按照《贵州省2004市政定额》计价,石方开挖按照115元/m³计价。第二条工程合同总价:一、本工程合同总价是根据甲方编制的《天柱县冷水溪至邦洞道路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内自来水管道迁改施工预算》后报出的,共计工程费用约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叁万捌仟肆佰柒拾元柒角贰分(小写):1538470.72元。人工费按照《黔建建通【2014】463号》文件调整。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核算。二、由于全路线地质情况复杂,预算时沟槽土石方开挖暂按土方开挖。结算按照工程实际发生工程量核算。第三条工期:一、施工时间: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期6个月。第四条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一、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自来水工程相关施工要求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本次迁改工程完成后,甲方概不负责乙方施工段中存在的任何问题。二、乙方自来水迁改后不得给甲方的施工运行等带来不便或其他影响。第六条付款和财务结算:一、本合同签订生效,工程完工审计结算办理完毕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二、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关收款税票及相关费用组成详单。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付乙方经济损失。2、乙方违约影响工程进度,赔付甲方因此带来的经济损失。
2016年2月4日,王国兴以凯和公司的名义与交通运输局签订《天柱县冷水溪至邦洞道路建设一标段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三、工程范围和内容:天柱县冷水溪至邦洞道路建设一标段绿化工程,主要包括人行道树及中间绿化带(具体工程量及规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材料价格按照参照县林业局编制的《天柱县40米大道冷水溪至弈洞绿化工程第一标段预算》(具体单价按县项目规范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对原材料进行询价后确定),树穴开挖及土方回填单价按林业定额竣工审计后据实结算。工程合同总价:一、本工程合同总价是根据甲方编制的《天柱县40米大道冷水溪至邦洞绿化工程预算》后报出的,共计工程费用约人民币(大写):伍佰贰拾玖万零柒抬元柒角伍分(小写):5290070.75元。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核算。第二条工期:一、施工时间: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第四条甲乙双方的工作或责任:一、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第五条付款和财务结算:一、工程完工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后,甲方按完成工程量的50%进行支付工程款,交工验收后一年内付30%工程款,交工时间满两年,付20%的工程款。二、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关收款税票及相关费用组成详单。第六条违约责任:一、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付乙方经济损失。二、乙方违约影响工程进度,赔付甲方因此带来的经济损失。
王国兴以凯和公司名义完成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柱县冷水溪至邦洞道路建设工程第一标段自来水管迁改协议》《天柱县冷水溪至邦洞道路建设一标段绿化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2016年6月13日,天柱县冷水溪至邦洞城市主干道项目(第一标段)通过交工验收。交通运输局认可自来水管迁改、绿化工程早于2016年6月13日前交付。
2016年12月30日,凯和公司填写制作《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申报资料及承诺书》《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申请表》《天柱县建设项目预结算审查委托书》,并与交通运输局共同加盖公章,将上述文件连同《项目计划批复文件》《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项目施工合同》《项目施工图、竣工图》《竣工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意见》等资料提交天柱县审计局、天柱县建设项目预结算审查中心进行审计,至今尚未得出审计结果。
因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异议,一审法院委托贵州弘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在评估机构组织下已就评估事宜达成了《天柱县城冷水溪至邦洞道路建设项目一标段变更工程量鉴定协调事项》,对工程量的变更、人工费的调整等部分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贵州弘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按一审法院鉴定要求,分别按双方不同意见作出了鉴定结论及补充鉴定意见供参考(方案一、方案二差别仅在于破碎石方单价,方案一按合同约定的2004定额,方案二按机械破碎石方单价执行115元/m³)。
方案一结论为:工程总价款为97750658.40元,其中第一标段工程价款为91700180.82元,输水管改造工程价款为1423386.79元,绿化部分工程价款为4627090.79元。
方案二结论为:工程总价款为108374411.17元,其中第一标段工程总价款为102323933.59元,输水管改造工程价款为1423386.79元,绿化部分工程价款为4627090.79元。
本案重审过程中,双方认可青石板厚度3cm计算的金额2070334.32元,不认可青石板厚度5cm计算的金额3465277.81元。故方案一的工程总价款为97750658.40元-3465277.81+2070334.32元=96355714.91元;方案二的工程款为108374411.17元-3465277.81+2070334.32元=106979467.68元。
对于双方针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其他问题,鉴定机构也进行了相应的回复。
关于付款问题。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如下:2016年6月13日之前,交通运输局(含之前国资委)向凯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101.5676万元,尚欠4596.3792万元;2016年10月9日付款732.520250万元,尚欠3863.8589万元;2016年11月10日付款200.9324万元,尚欠3662.9265万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50万元,尚欠3612.9265万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200万元,尚欠3412.9265万元;2018年5月4日付款108.7万元,尚欠3304.2265万元;2018年9月5日付款1782.4647万元,尚欠1521.7618万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柱县冷水溪至邦洞道路建设工程第一标段自来水管迁改协议》《天柱县冷水溪至邦洞道路建设一标段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合同效力;2.工程款是以方案一,还是以方案二支付;3.王国兴以际洲公司的名义,向天柱县国资公司借款90万元,是否计算在已支付的工程款内;4.交通运输局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是多少?付款条件是否满足?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王国兴没有施工资质,其挂靠凯和公司,借用凯和公司的名义与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柱县冷水溪至邦洞道路建设工程第一标段自来水管迁改协议》《天柱县冷水溪至邦洞道路建设一标段绿化工程施工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故上述三份合同属无效合同。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凯和公司和交通运输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专用条款第1.1.1.1约定:其他合同文件包括:与工程施工有关(路基超深、图纸改动、审计漏项等)的具有合同约束力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令、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认、决定、补充协议、洽商、变更等书面函或文件。合同中对工程单价及本案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天柱县城冷水溪至邦洞道路建设项目一标段变更工程量鉴定协调事项》以及招投标文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价款依据。依照上述约定,《会议纪要》、天柱县国资公司《请示》等也为合同组成部分。本案道路施工过程中,原采用的破碎方法为爆破破碎,因施工过程导致附近居民房屋受损,双方同意变更破碎方法为机械破碎,对于破碎单价双方没有约定。由于“机械破碎石方”没有定额,导致该项目一直不能招投标。为能确定定额,天柱县国资公司组织了县发改、县监察、县财政、县物价、县审计等部门经半年多时间询价,测定综合价为115元/m³。询价后报给黔东南州政府投资前置审计中心确认,该审计中心审定价为115.28元/m³,建议执行115元/m³。天柱县国资公司向天柱县人民政府请示。2014年8月13日,天柱县人民政府召开第十六届县人民政府32次常务会议,同意按照州政府投资前置审计中心审定的”机械破碎石方“单价115元/m³执行。故工程款应当以方案二工程总价款106979467.68元予以支付。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拨入承包单位指定的开户银行账户且出具加盖承包人财务章的建安发票或收据,由承包人指定授权财务人员(附授权委托书)专职办理该财务;未进入承包人指定账户的工程款,承包人不予认可。该90万元借款,王国兴是以际洲公司的名义向天柱县国资公司所借,该款并未进入凯和公司帐户,故该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条款及违约金条款均应无效,故交通运输局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凯和公司要求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依法确定利息标准、计息时间和计息基数。
关于计息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虽然约定有违约金,但因合同无效,该条款亦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经审查,本案工程交付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故一审法院确认该日期为利息起算时间。
关于计息基数,方案二工程总价款为106979467.68元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交工验收之日,已支付工程款61015680.00元,尚欠工程款45963787.68元,以该欠款金额为基数,并根据付款时间相应调整计息基数。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1.7618万元,以及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以4596.3792万元为基数;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利息,以3863.8589万元为基数;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以3662.9265万元为基数;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1日的利息,以3612.9265万元为基数;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5月3日的利息,以3412.9265万元为基数;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的利息,以3304.2265万元为基数;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521.7618万元为基数。前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521.761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324元,由交通运输局负担300000元,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24元。
交通运输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交通运输局向凯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69.3865万元(9635.5714万元-9176.1849万元-90万元-200万元),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参照合同约定,且凯和公司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部分利息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交通运输局围绕上诉主张提交了两组证据:1.交通验收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拟证明案涉工程凯和公司参加了交工验收,且会议纪要明确2016年6月13日仅仅通过交工验收,而不是竣工验收。2.借据和支付凭证,拟证明2020年1月22日因农民工工资问题,交通运输局又向凯和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事实。凯和公司和王国兴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一审程序中凯和公司已经提交,请求法院不作为新证据审查。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在生效判决后的后续付款过程中抵扣。二审法院认为,交通运输局所举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鉴定机构在二审程序中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机械破碎石方在《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中有规定。2020年1月22日,交通运输局向凯和公司支付200万元。
再查明,2019年1月29日付款质证笔录过程中,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局长宋涛在法官询问90万元由谁承担时回答为:“政府承担。我们也同意公司的意见不计入已付工程款的账目里面。”并在该次庭审时发表意见为:“90万元我们认可公司没有得到,是王国兴以私人名义借款90万元给我们,我认为应该找王国兴,不该找公司。”“合同中没有约定。没有看到相关的材料,认可应该是政府承担;至于王国兴支付了哪些东西,应该拿票据出来抵账”。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认定问题;2.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3.关于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交通运输局和凯和公司之间对工程款金额的争议主要在于机械破碎石方的取价问题。交通运输局认为应当按《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定额取价,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一确定工程总价款,而凯和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15元/m³计算,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二确定工程总价款。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工程总价款的认定应当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一的结论。
首先,双方争议的道路工程的施工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签订的,虽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应当认定案涉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情形,凯和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价款,即参照标准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标准。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道路工程约定为固定总价82400555元,变更工程量按实际变更量并依据《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计价调整。由于案涉道路工程已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合同内工程交通运输局也同意按115元/m³计价计算,故该部分双方现已无争议。现双方争议问题在于合同外增加和变更部分机械破碎石方的单价问题,而该部分的单价根据合同约定为按《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计价,故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一的鉴定结论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
其次,天柱县国资公司向黔东南州政府投资前置审计中心和天柱县人民政府的《请示》及天柱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不应当认定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第一,从时间上看。天柱县国资公司向黔东南州政府投资前置审计中心的《请示》的时间为2014年6月9日,向天柱县人民政府的《请示》时间为2014年7月7日,天柱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均早于2014年8月22日凯和公司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间,故从时间上来看,《请示》和《会议纪要》均不是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第二,从《请示》内容来看。天柱县国资公司向黔东南州政府投资前置审计中心的请示中部分请示内容为“为了核准该单项工程造价,我公司组织发改、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对我县建筑市场机械台班及主材价格进行询价,并根据定额对机械破碎石方单项进行组价折合单价140元/㎥,高出贵中心对该项目的拦标审计征求意见稿中的90元/m³单价。”而向天柱县人民政府的请示中部分请示内容为“我县重点工程冷水溪至邦洞40米城市主干道因部分路段靠近居民区,石方不能爆破,只能采取‘机械破碎石方’方式施工,‘机械破碎石方’没有定额导致该项目一直不能招投标,为确定定额,我公司组织发改、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经半年多时间进行询价,测定综合价为115元/m³。”前一份请示中明确机械破碎石方根据定额组价,后一份请示中为机械破碎石方没有定额,因此,两份请示自相矛盾。而根据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机械破碎石方在《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中有规定,再结合本案原审第三人王国兴行贿天柱县国资公司原总经理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的事实,天柱县人民政府依据天柱县国资公司内容虚假的《请示》所作出的《会议纪要》涉及案涉工程机械破碎石方的单价不应当作为案涉工程的计价依据。第三,从《请示》或《会议纪要》的内部文件属性来看。无论是《请示》或《会议纪要》,均为政府内部文件,在没有明确其作为合同组成文件的情况下,不宜直接以此作为计价依据。
综上,交通运输局关于工程价款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方案一确定的上诉主张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凯和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方案二确定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认定凯和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96355714.91元。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在交通运输局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双方争议项目在于王国兴向天柱县国资公司出具借款单所借用于支付房屋破损补偿款90万元应否认定为本案的已付工程款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王国兴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论是际洲公司还是本案所涉凯和公司,均是王国兴借用资质的被挂靠企业,案涉工程最终产生的收益最终归王国兴享有,故王国兴在案涉工程中所借支的款项的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关于案涉争议90万元应由谁承担问题,凯和公司和王国兴认为,交通运输局原一审委托代理人宋涛在庭审中曾自认该款项应由交通运输局承担,不应计入已付工程。二审法院认为,虽宋涛作为交通运输局代理人曾在庭审中陈述过90万元借款应由政府承担,但因其所陈述的政府具体是指天柱县人民政府或是天柱县国资公司不明确,而该款并非交通运输局出借,故在天柱县国资公司或天柱县人民政府未明确授权其作出自认的情况下,宋涛不享有代表天柱县国资公司或天柱县人民政府作出自认的权利。由于炮损产生的损失系施工方施工过程中产生,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90万元不应由施工方承担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款由实际施工人王国兴或其借用资质的际洲公司承担。基于以上分析,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二审法院认定王国兴出具借条向天柱县国资公司借支的90万元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由于一审庭审结束后交通运输局又向凯和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凯和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该200万元也应当予以扣减。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已付款情况,二审法院认定交通运输局(包括天柱县国资公司支付)已付款金额为94661849.5元。
基于以上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的认定,截止2020年1月22日,交通运输局尚欠凯和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693865.41元(96355714.91元-94661849.5元)。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交通运输局上诉认为,案涉工程虽在2016年6月13日完成交工验收,但交工验收并不等于竣工验收。按照《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公路工程需交工验收通车试运营2年后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即使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从交工验收之日起算两年,即2018年6月13日后起算利息。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而交通运输局所举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交付使用之日起算。一审判决从2016年6月13日交工验收并移交使用之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及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金额的计算,因2016年6月13日后交通运输局仍存在付款行为,故应根据案涉工程的具体付款时间节点及金额分段计算。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34440038.91元(96355714.91元-61915676元)×118天×4.35%/年÷360天/年=491057.55元;2.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27114836.41元(34440038.91元-7325202.5元)×32天×4.35%/年÷360天/年=104844.03元;3.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25105512.41元(27114836.41元-2009324元)×76天×4.35%/年÷360天/年=230552.29元;4.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24605512.41元(25105512.41元-500000元)×383天×4.35%/年÷360天/年=1138722.61元;5.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22605512.41元(24605512.41元-2000000元)×81天×4.35%/年÷360天/年=221251.45元;6.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21518512.41元(22605512.41元-1087000元)×124天×4.35%/年÷360天/年=322419.04元;7.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3693865.41元(21518512.41元-17824647元)×349天×4.35%/年÷360天/年=155773.38元;8.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3693865.41元×155天×4.25%/年÷360天/年=67592.61元。以上利息共计2732212.96元。2020年1月22日起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693865.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二、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3865.41元及利息(2016年6月13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2732212.96元;2020年1月22日起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693865.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驳回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交通运输局的其余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1324元,由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545元,由交通运输局负担56779元;交通运输局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42元,由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天柱县国资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黔东南州政府投资前置审计中心《关于要求核准机械破碎石方单项市场价的请示》载明:“为了核准该单项工程造价,我公司组织发改、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对我县建筑市场机械台班及主材价格进行询价,并根据定额对机械破碎石方单项进行组价折合单价为140元/m³,高出贵中心对该项目的拦标审计征求意见稿中的90元/m³单价。因单项工程涉及量大,为核准项目总投资,既符合定额标准,同时与市场价吻合,避免工程超概,拟建议对该项单价按照市场价与定额价取平均值进行计算确定价115元/m³纳入拦标审计价,现提请贵中心进行审查,以便为招投标提供准确依据。”黔东南州政府投资前置审计中心审定机械破碎石方单价为115.28元/m³。
本院认为,对于90万元是否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实际施工人王国兴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已认可9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凯和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各方在再审中均同意不再将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的认定应当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一还是《鉴定意见书》方案二;二、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利息金额的认定。
一、关于认定案涉工程款应当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一还是《鉴定意见书》方案二的问题。《鉴定意见书》方案一工程总造价为96355714.91元,《鉴定意见书》方案二工程总造价为106979467.68元。据查明,方案一与方案二差别仅在于合同外机械破碎石方工程价款,方案一依据《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计价,方案二则按115元/m³计价。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的认定应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二,具体评判如下:
首先,本案合同外变更工程量价格的确定应当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而不应当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相关约定。经查明,凯和公司和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该合同因王国兴挂靠凯和公司而无效,但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予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格形式约定施工图范围内工程量采用合同总价包干方式执行,在施工过程中因政府决策变动及甲方方案调整导致的工程量增减,按可调价合同执行,单价参照施工同期市场价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承包范围(增减工程量)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变更工程量由发包方、财政、审计、设计、承包方及监工方六方共同确定,变更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按《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计价”。由上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协议书和专用合同条款两部分对变更工程量的具体计价方式作了不同约定,故需对合同各部分文件的优先适用顺序予以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了合同文件的组成及优先顺序,即合同文件组成按《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优先顺序则按《通用合同条款》第1.4条。根据双方约定的[2007]第56号令《通用合同条款》:“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据此,在案涉合同各部分约定发生冲突时,应当按照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以优先解释。虽然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无效,但工程价款仍可参照约定的价格予以确定。双方争议合同外增加的机械破碎石方工程属于变更工程量,其价格的确定应当参照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相关约定。
其次,《鉴定意见书》方案二中机械破碎石方价格更符合合同主体间的意思表示及施工时市场价。第一,合同应包含《请示》《会议纪要》等文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请示》《会议纪要》对案涉工程施工方式变更的理由、工程单价的确定均有详细的说明,包括确定以115元/m³为案涉工程机械破碎石方的单价。虽然上述文件形成于合同签订前,但结合王国兴挂靠际洲公司提前进场施工,且爆破石方改为机械破碎石方等事实均发生在案涉合同招投标前,上述文件为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故《请示》《会议纪要》等文件为合同内认定机械破石方单价按115元/m³计价的依据。第二,《鉴定意见书》方案一中机械破碎石方价格偏离双方合同约定及施工时市场价。经查,案涉机械破碎石方工程于2014年前后开始施工,《鉴定意见书》方案一采用的是《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中机械破碎石方的定额,而双方无争议的同一路段自来水管迁改协议明确约定“石方开挖按照115元/m³计价”。二审庭审过程中,贵州弘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的工作人员袁德祥表示,《鉴定意见书》方案一机械破碎石方单价采用的约10元/m³,而机械破碎石方在施工当时的市场价远高于10元/m³。因此,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一将与施工当时市场价相差较大,亦与合同内工程机械破碎石方计价相差近100元/m³。第三,《鉴定意见书》方案二中机械破碎石方价格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施工时市场价。《鉴定意见书》方案二中机械破碎石方价格为115元/m³,系天柱县国资公司组织县发改、县监察、县财政、县物价、县审计等部门经半年多时间市场询价得出,并在询价后报给黔东南州政府投资前置审计中心确认,该审计中心审定价为115.28元/m³,建议执行115元/m³。天柱县国资公司向天柱县人民政府请示定价问题。2014年8月13日,天柱县人民政府召开第十六届县人民政府32次常务会议同意按照州政府投资前置审计中心审定的机械破碎石方单价115元/m³执行。故机械破碎石方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二中115元/m³定价更符合合同主体间的意思表示及施工时市场价。
最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国兴的行贿行为与认定本案机械破碎石方价格有关。有关王国兴行贿犯罪的交通运输局(2018)黔26刑终154号二审判决书仅能证明王国兴行贿天柱县国资公司原总经理获得案涉工程先行进场施工的机会,并未涉及工程价款定价等相关事实,且王国兴在挂靠际洲公司时并未中标案涉工程,故不能证明机械破碎石方以115元/m³计价系王国兴向天柱县国资公司原总经理输送不当利益的结果。如前所述,案涉机械破碎石方单价系天柱县国资公司组织县发改、县监察、县财政、县物价、县审计等部门经半年多询价综合测定得出,后报黔东南州政府投资前置审计中心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这一过程为天柱县国资公司原总经理所掌控并由其决定115元/m³机械破碎石方单价。故交通运输局主张机械破碎石方按115元/m³计价系王国兴行贿所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此外,交通运输局主张,《鉴定意见》方案二中115元/m³为机械破碎石方的“单价”,但实际上115元/m³应为“综合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请示》载明“特报请县人民政府审定‘机械破碎石方’单价”以及《会议纪要》载明“同意按州政府投资前置审计中心审定的‘机械破碎石方’单价115元/立方米执行”等内容,《请示》与《会议纪要》确定的价格应为机械破碎石方的“单价”。且本案当事人均认可《鉴定意见》方案一与方案二的区别仅为机械破碎石方的“单价”,故是否按“综合价”计价并不导致方案一与方案二间差额的不同,亦不影响案涉应付工程款的认定。交通运输局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款的认定应当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二,二审判决采用《鉴定意见书》方案一确定工程款为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对于90万元和二审期间交通运输局支付的200万元已无争议,故已付款工程款为94661849.5元,欠付工程款为12317618.18元(106979467.68元-94661849.5元)。
二、关于如何认定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息金额的问题。交通运输局主张,合同对付款时间有约定,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案涉工程虽在2016年6月13日完成交工验收,但交工验收并不等于竣工验收。按照《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公路工程需交工验收通车试运营2年后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故应从2018年6月13日后起算利息。凯和公司和王国兴认为,交通运输局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依法不应予以审理,且该主张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提出再审请求的,应一并审理和裁判”之规定,以及凯和公司和王国兴在再审庭审中亦同意将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审理的意见,本院将该再审请求纳入再审审理范围。案涉道路工程于2016年6月13日完工,在此之前相应的绿化工程、水管改造工程亦已完工,上述工程已经交付交通运输局,且已实际投入使用。对于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计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公路工程需交工验收通车试运营2年后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规定,意在确保公路工程质量。案涉工程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交通运输局对此亦不持异议。本案双方争议为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不涉及质保金等相关质量问题,且上述规定未在双方合同中予以约定,故该规定不能排除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另外,交通运输局主张凯和公司对合同无效及未及时结算亦有过错,凯和公司应自行承担部分利息损失。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4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月息2%执行。因合同无效,以法定利率确定利息已经让凯和公司承担了相应的不利后果,交通运输局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金额的计算,因2016年6月13日后交通运输局仍存有付款,故应根据案涉工程的具体付款时间节点及金额分段计算。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45063791.68元(106979467.68元-61915676元)×118天×4.35%/年÷360天/年=642534.5630元;2.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37738589.18元(45063791.68元-7325202.5元)×32天×4.35%/年÷360天/年=145922.5448元;3.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35729265.18元(37738589.18元-2009324元)×76天×4.35%/年÷360天/年=328113.7519元;4.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35229265.18元(35729265.18元-500000元)×383天×4.35%/年÷360天/年=1630381.0348元;5.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33229265.18元(35229265.18元-2000000元)×81天×4.35%/年÷360天/年=325231.4329元;6.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32142265.18元(33229265.18元-1087000元)×124天×4.35%/年÷360天/年=481598.2733元;7.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4317618.18元(32142265.18元-17824647元)×349天×4.35%/年÷360天/年=603785.8900元;8.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4317618.18元×31天×4.25%/年÷360天/年=52398.5054元;9.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4317618.18元×61天×4.20%/年÷360天/年=101893.7160元;10.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14317618.18元×63天×4.15%/年÷360天/年=103981.7020元;以上利息共计4415841.41元。2020年1月22日起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2317618.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天柱县交通运输局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价款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民初171号民事判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742号民事判决。
二、天柱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17618.18元及利息(2016年6月13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4415841.41元;2020年1月22日起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2317618.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天柱县交通运输局的再审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324元,由天柱县交通运输局负担300000元,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负担113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42元,由天柱县交通运输局负担92942元,由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辉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东一
书 记 员 罗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