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民初854号
原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7号。
法定代表人:周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光德,贵州星秩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贵州星秩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璐,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其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德、周琳,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810262.94元。2、判决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暂计人民币1056217.19元。(从2019年10月24日起算,暂算至2021年1月23日,共计457日,并要求以19810262.9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10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进行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判决原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9810262.94元范围内就**、**综合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综合楼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主要载具:1、工程名称为凯里市2017,南站对面:**、**综合楼建设项目;2、工程承包范围;3、合同单价为1380元/㎡,按建筑面积在承包范围内单价包干,工程结算=建筑面积×合同单价+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基础超深+变更部分)建筑面积的计算执行贵州2004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4、合同文件含括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5、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6、关于竣工结算,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后14天内审核完毕,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7、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的施工场地应做到“三通一平”等施工条件;8、关于变更的范围和内容,因设计缺陷、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增加的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施工方案等;9、发包人应在主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完后6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并付清工程款;10、争议的解决方式为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1月13日,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案涉项目下发编号为5226011801290125-SX-0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钢筋原材料相比合同签订时价格大幅上涨,原被告在2018年1月14日的会议中(会议纪要(2018)TMZN-01)协商确定由被告承担钢筋原材料调差费用按市场购买价加上吊运费贰佰元计算,增加的工程款为1581758元。另外,应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完成边坡处理、筏板等分项工程,其中新增边坡处理工程款2610620元,被告均在增加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11月27日,原告完成案涉项目主体及室内工程后将该部分工程移交给被告,2019年3月21日,原告将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移交给被告,2019年4月24日,案涉项目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核定书》等全部竣工结算资料,申请结算总价为25920699.56元。2020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综合楼》结算单里被告亦认可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5920699.56元,并确认已付工程款6110436.6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主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完后6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依法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建设,且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5日已经竣工验收备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已完成自己的施工义务,即享有要求工程发包人的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亦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然而,被告未在主体完工验收后的6个月内即2019年10月24日前付清25920699.56元,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承担付清剩余工程款19810262.94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且原告在19810262.94元工程欠款的范围内依法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有优先受偿权。另外,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案涉工程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后被答辩人需向答辩人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第17.5竣工结算条款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答辩人须向答辩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以及竣工付款申请单,但被答辩人至今均未提供,经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仍拒绝提供,因此,案涉工程未达到支付条件。被答辩人存在根本性违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案涉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即9个月,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已确认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在2018年4月25日竣工完成,被答辩人逾期竣工超过一年半,根据《施工合同》第22.1(4)约定: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已造成或预期造成工期延误属于承包人即被答辩人违约,被答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后再行支付。二、本案合同的发包方是**和**两个主体,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结算须**和**两人均签字认可,但本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以及签证单、工作联系单仅有**签字,没有**签字,说明案涉工程结算没有完成,也没有生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和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凯里市2017,南站对面:**、**综合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和**,承包人为凯和公司,就案涉工程对**、**两人负责,**与**系独立的主体,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确认、结算须得到两人的签字认可。本案中,答辩人**从未委托**全权代表签字,**有权审核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对结算进行确认,被答辩人提供的签证单和结算仅有**签字,没有**签字,足以说明案涉工程结算没有完成,也没有生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答辩人要求按照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单进行结算不应得到支持。三、被答辩人仅提供部分工程量的工程签证单,剩余部分均是工程联系单,而工程联系单不能作为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因此,案涉工程量须进行鉴定再进行结算。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依据仅包括部分工程签证单,剩余部分是工程联系单,而工程联系单不能作为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因为工程签证单与工程联系单是建设工程当中不同性质的单证,所起到的作用不同,具体区别如下:(一)工程联系单是用于发承包双方日常工作联系。发承包双方的联系单反映出一个工程的进展过程,是工程索赔等强有力的证明材料。工作联系单可以是甲方、监理、施工方等任何一方出具,关于工程中某项事宜的工作联系用。(二)工程签证单是指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就费用补偿、工期顺延以及因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达成的补充协议。应具有与协议书同等的优先解释权;工程签证若与工程变更有关,必须与之相对应,不能随意修改变更,工程签证单是作为发承包双方结算的重要依据。(三)工程联系单的适用范围是发承包双方日常工作,工程签证单的适用范围为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补充协议。因此,本案当中被答辩人主张的新增工程量筏板、新增联系梁、新增暗柱、高铁协调费、新增水箱梁、新增保温以及部分新增材料调差仅仅是工程联系单,是征求发包方关于工程调整的内容,工程量并未确认,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结算依据。那么本案工程量还未进行全部确认的情况下,应进行鉴定后确认,被答辩人起诉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主张的主体工程量14172.46㎡没有签证单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与被告提供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测绘的面积13655.93㎡以及贵州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面积13402.04㎡不一致,说明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量多于房屋实际面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否则对答辩人不公平,基于此本案案涉工程应进行鉴定。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结算核定书》中关于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的清单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未得到答辩人**和**两人的确认,再结合答辩人提供的两份《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对案涉工程房屋面积测绘结果:总建筑面积为13655.93㎡以及总建筑面积13402.04㎡与被答辩人主张的14172.46㎡有很大出入,足以说明被答辩人主张的14172.46㎡没有依据以及对案涉工程的房屋面积应进行鉴定来确认。五、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要求提供竣工资料进行结算,被答辩人拒绝提交,目的是为了以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来获取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工程款,获取更多利益,否则被答辩人不会拒绝鉴定。2020年3月30日,答辩人通过微信向被答辩人的施工负责人、代表人周昌磊、周昌平、资料员吴学举发送要求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的函,至今未收到被答辩人提供的资料,无奈之下答辩人于2020年4月3日通过韵达快递(快递单号4304514058164)向被答辩人邮寄要求被答辩人提供凯里市**、**综合楼竣工结算送审所需资料的函,附有《工程结算审核应提供资料目录》,并通过微信向被答辩人在案涉项目的代表人发送上述要求被答辩人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的函,但被答辩人收到后至今未提供竣工结算资料,未结算的责任和过错在被答辩人。而被答辩人拒绝提供的目的则是启动本案诉讼以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来获取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工程款,获取更多利益,因此,本案应以鉴定的结果来结算,答辩人从未推卸支付工程款责任,但支付工程款应有相关竣工结算资料以及鉴定结果来计算确认。另,被答辩人是直至2020年3月22日才将竣工备案表提供给答辩人,应从被答辩人提供相关资料开始起算工程结算的时间。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案涉工程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本案合同的发包方是**和**两个主体,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结算需**和**两人均签字认可,但本案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单以及签证单、工作联系单仅有**签字,没有**签字,说明案涉工程结算没有完成,也没有生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答辩人仅提供部分工程量的工程签证单,剩余部分均是工程联系单,而工程联系单不能作为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因此,案涉工程量须进行鉴定再进行结算。被答辩人主张的主体工程量14172.46㎡没有签证单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与被告提供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测绘的面积13655.93㎡以及凯里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出具的贵州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面积13402.04㎡不一致,说明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量多于房屋实际面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否则对答辩人不公平,基于此本案案涉工程应进行鉴定。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后结算工程款,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作为发包人,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凯里市2017,南站对面:**、**综合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凯里市2017,南站对面:**、**综合楼建设项目标段。2、工程地点:贵州省凯里市南站对面。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2017-522601-47-03-182065。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凯里市2017,南站对面:**、**综合楼。6、工程承包范围:(1)**、**综合楼建设项目的基础、主体施工图(指结构施工图和建筑施工图)所示内容,含施工图中的散水,散水以外的工程不在乙方承包范围;乙方不在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有水电安装(乙方负责主水管的预埋,后续入户等分支管道由甲方自行负责)、消防工程、地砖、门窗、铝合金、楼梯栏杆扶手、阳台栏杆、电梯安装和采购、二次装修、室外检查井、化粪池、室外管道等工程)。(2)**、**综合楼建设项目设计图中外墙乳胶漆和外墙石材(1-3层)。(3)防水工程仅包含设计图中的屋面防水,地下室防水。(4)根据现场情况需要完成三通一平工程暂按大约有12000立方米以内的土石方;(5)基础工程在设计图以内为承包范围,超出设计图以外的,按实结算;(6)施工图中的内墙乙方只负责水泥砂浆抹灰上墙(不含上白灰)。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1)基础工程在设计图以内为承包范围,超出设计图以外的,按实结算,执行2004贵州建筑工程计算定额和国家现行文件计算,材料价格甲乙双方市场询价。(2)部分(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3)乙方按设计图施工完成的项目,若甲方取消或修改或拆除的部门,按实发生计算,现场签证。工程结算:按建筑面积×合同单价+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基础超深+变更部分)=工程结算价,建筑面积的计算执行贵州2004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乙方只负责在乙方施工期间安装的设备和机械供项目其他分包配合使用,服从乙方安排,乙方承担的主体工程完工后,不再提供机械供甲方和其他施工方使用。发包人负责提供施工所需的主要材料及设备。乙方在工程竣工后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详细承包范围见第七章“技术标准和要求”。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25日(以具体开工时间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6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当满足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四、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合同单价1380元/㎡,按建筑面积在承包范围单价包干。工程结算:按建筑面积×合同单价+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基础超深+变更部分)=工程结算价,建筑面积的计算执行贵州2004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五、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暂定:捌佰万元(¥8000000.00元)六、承包人项目经理及其主要管理人员:项目经理姓名:周昌磊,职称:工程师。七、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式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以非法人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八、承诺,1、发包人承包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发包人和承包人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九、词语含义,本协议书中词语含义与通用合同条款中赋予的含义相同。十、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十一、签订地点,本合同在**、**签订。十二、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十三、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十四、合同份数,本合同在一式捌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包人执肆份,承包人执肆份,其中一份在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留存。”该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中就合同总价约定:“17.3工程进度付款,合同总价暂定:约壹仟捌佰贰拾万元(1820万元):13191.45㎡×1380元/㎡=1820万元。由乙方垫资施工,在施工期间不支付工程款,在主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完后6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就工程结算约定:“17.5竣工结算…3、工程结算:按建筑面积×合同单价+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基础超深+变更部分)=工程结算价,建筑面积的计算执行贵州2004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合同单价为1380元/㎡,按建筑面积在承包范围单价包干。”就竣工付款申请单约定“17.5.1竣工付款申请单,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承包人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备案书(如有)、交付全部施工资料给发包人后15个日历天内。竣工付款申请单的内容:按相关规定执行。承包人未按本项约定的期限和内容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或者未按通用合同条款第17.5.1(2)目约定提交修正后的竣工付款申请单,经监理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交或者没有明确答复的,监理人和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确定的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和竣工付款金额视同是经承包人认可的工程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和竣工付款金额。不管通用合同条款17.5.2项如何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监理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2018年11月13日,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综合楼下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5226011801290125-SX-001)准予施工,该许可证中载明:建设单位:**。工程名称:**、**综合楼。建筑地址:凯里市。建筑规模13191.45平方米,合同价格4000万元。勘察单位:凯里华翔有色核工业工程勘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施工单位: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工期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该许可证注意事项中明确:“二、未经发证机关许可,本证的各项内容不得变更。”原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工后就工程结算事宜,制作《工程结算核定书》,其中包含《**、**综合楼工程结算报审表》,该表内容为:“工程名称:**、**综合楼,日期2018年10月25日。**、**:对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完成的**、**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已经全部完成。现报上《工程结算书》申报金额:25920699.56元;请予以核定。附件:1、结算书一份。日期2019.4.3”监理公司审核意见:“经审查,施工单位结算资料内容完整、齐全、有效,请建设单位审核批复。日期2019.4.4。”建设单位审核意见栏为空白。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列明,1、以建筑面积14172.46㎡(地下室二层2398.46㎡,地下室一层2398.46㎡,地上一层1353.52㎡,地上二层1353.52㎡,地上三层1353.52㎡,地上四层963.2㎡,地上五层963.2㎡,地上六层963.2㎡,地上七层963.2㎡,地上八层963.2㎡,屋面花架498.98㎡)按1380元包干价计算金额为19557994.8元。2、新增工程量边坡2610620元。3、新增工程量筏板553868元。4、新增联系梁30918.56元。5、新增暗柱249208元。6、高铁协调费30000元。7、新增水箱梁38043.62元。8、4-八楼砖体市调差6900元。9、新增建筑面积211388.4元。10、新增4-8楼砖墙450000元。11、新增保温600000元。12、新增材料调差1581758.18元。其中,在新增工程2、3、4、5、6、7、8、9、10、11涉及的《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有**签字。在新增工程12中,涉及金额1581758.18元,除一笔涉及金额99079.7元的钢筋原材调差费及一笔金额为41257元的吊运费所涉《工程签证单》**未签字外,剩余金额所涉《工程签证单》有**签字,注明有“吊运费,我方不认可”。但在2018年1月14日的《关于“**、**综合楼”项目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协商明确建筑防雷、水电预埋、钢材调差等责任主体及对工程进度等有关问题督查和指导的专题会议纪要》中有钢筋原材调差费、吊运费处理意见的记录。2019年4月24日,设计单位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施工单位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检测单位黔东南博西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在《凯里市房屋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建设单位意见为“1、该分部(子分部)工程由我单位组织验收;2、验收组人员、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标准和验收内容等均符合完工验收工作计划书;3、经验收该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行为和工作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工程合同等要求;4、质量控制、安全和功能检验、完工验收资料真实、有效、齐全;5、同意验收组意见,该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等级确定为合格,同意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在项目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栏签名捺印。”在本案所涉及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建设单位名称:**,填报日期2019年10月28日,工程名称:**、**综合楼。工程地址:凯里市。建筑规模13191.45平方米,结构类型及层数框架结构-2+8F,工程类别及造价4000万元。开、竣工日期:开工2017年7月25日,竣工2019年7月25日。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10月25日。施工许可证号5226011801290125-SX-001。施工图审查意见: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节能专项设计)经审查合格。勘察单位名称:凯里华翔有色核工业工程勘测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乙级。设计单位名称: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资质等级甲级。施工单位名称: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二级。监理单位名称: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资质等级甲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名称:凯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竣工验收单位意见中,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为合格验收,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其中建设单位一栏中,**作为项目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名捺印,建设单位意见中并未有**的签名捺印。2020年1月3日,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盖章出具处理意见:“根据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市建设工程档案馆出具的验收意见,**、**综合楼项目具备备案条件,同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本案所涉《凯里市城建档案移交书》中记载,2020年1月7日,**作为移交单位和移交人,已将工程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移交接收单位凯里市城建档案馆。2020年3月24日,**在《**、**综合楼支付清单、结算清单》上签名捺印,其中支付清单注明付款合计6110436.62元,结算清单注明总造价25920699.56元,扣减边坡支护增量工程763970元,扣减材料调差1581758.18元,增加1500000元,结算金额25074971.38元,扣除已支付6110436.62元,尚欠款18964534.76元。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遂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未达到支付条件并认为工程量有争议申请鉴定,在办理鉴定事宜过程中,原告未配合鉴定,认为现有证据已足够,不应准许被告鉴定。案件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8年1月14日的《关于“**、**综合楼”项目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协商明确建筑防雷、水电预埋、钢材调差等责任主体及对工程进度等有关问题督查和指导的专题会议纪要》记载有:“一、经济技术方面(一)施工方承担基础孔桩超深、新增抽水台班的相关费用,建筑防雷接地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执行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和国家现行文件规定(二)建设单位承担钢筋原材料调差费用(按市场购买价加上吊运费加贰佰元计算)新增基础筏板、柱连系梁、暗桩等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费用,执行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和国家现行文件规定。(三)屋面花架二次装修项目不在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我施工方积极配合及协助。(四)同意孔桩19/B(地勘ZK25)、19/C(地勘ZK38)、19/D(地勘ZK51)、19/E(地勘ZK64)从654.50至662.95部分改为框架柱,并在654.50处增加地框梁,和658.65处增加连系梁。报请设计单位核算并提供修改图纸。(五)正立面线条由钢构形式改为钢筋混凝土形式,我方协助甲方向设计单位提出更改。二、资料及合规方面(一)由业主单位协调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监单位提前介入监督;协调有关管理部门解决一体化平台资料备案事宜;与相关部门领导沟通协调能否先走纸质渠道。(二)施工方按有关管理部门要求负责资料的收集、整理及报送,全力协助业主与有关管理部门的沟通,一道解决资料备案事宜。参会、出席人员有周昌磊、胡忠勇、吴学举、张炬、周其华、欧帮灿、张炳会、**。”2018年3月12日,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黔凯建停【2018】第001号《停工通知》,对**、**综合楼工程要求立即停工整改。本案所涉《工程施工现场移交单》(编号:移-20181126)记载:工程名称**、**综合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移交内容“我施工单位已完成**、**综合楼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主体及室内工程施工任务,且卫生清理干净。贵单位装修队伍已进场施工,为合理衔接避免产生不必要纠纷,现将主体及室内工程向贵单位移交,后续出现问题与我单位无关。诚请贵单位签收确认为谢!”施工单位栏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章日期为2018年11月26日,监理单位栏签章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建设单位栏**签名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本案所涉《石材幕墙工程完工移交单》(编号:移2019.2.27)记载工程名称**、**综合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移交内容“我施工单位已完成**、**综合楼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石材幕墙工程施工任务,卫生清理干净,且根据贵方要求将需拆换整改的部位已拆换完成。贵方已验收合格。为合理衔接避免产生不必要纠纷,现将本部分工程现场向贵方移交。诚请贵单位签收确认为谢!”施工单位栏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章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监理单位栏签章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建设单位栏**签名日期为2019年3月4日。本案所涉《外墙漆工程完工移交单》(编号:移2019.3.10)记载工程名称**、**综合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移交内容“我施工单位已完成**、**综合楼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四至八层外墙漆工程施工任务,按贵方异议部位及相关标准要求整改完毕,卫生清理干净,且与贵方一道检查验收合格。为合理衔接避免产生不必要纠纷,现将本部分工程现场向贵单位移交。诚请贵单位签收确认为谢!”施工单位栏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章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监理单位栏签章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建设单位栏**签名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项目消防工程、电梯安装工程、门窗节能工程、装饰装修分部工程,建筑给排水、建筑电气分部工程,系被告另行发包施工,与原告贵州凯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再查明:就本案工程项目,双方存在争议面积,《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建筑面积是13191.45平方米,而《工程结算核定书》记载的建筑面积是14172.46平方米。2019年4月3日,**、**委托凯里市准捷房屋测绘有限公司对**、**综合楼测绘,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测绘结果为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3655.93㎡,套内建筑面积13459.86㎡,分摊面积196.07㎡;测绘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7986-2000《房屋测量规范》;2、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3、贵州省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黔建厅房发【2002】139号);4、与本宗房产相关的、有效的、规划、城建、房管批文,协约;5、本宗房屋面积测绘委托书(或合同书)6、房屋竣工平面图;7、现场勘测记录。2020年6月21日,**、**委托凯里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对**、**综合楼测绘,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测绘结果为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3402.04㎡,套内建筑面积13402.04㎡,分摊面积0㎡;测绘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7986-2000《房屋测量规范》;2、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3、贵州省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黔建厅房发【2002】139号);4、《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5、贵州省建设厅《关于明确我省阳台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通知》(黔建科标通【2009】158号);6、贵州省住建厅<关于处理房产测绘面积与规划设计面积差异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建房通【2010】511号;7、与本宗房产相关的、有效的规划、城建、房管批文,协约;8、本宗房屋面积测绘委书;9、房屋竣工平面图或施工图;10现场勘测记录。2021年4月19日,项目监理方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核定书》,核定建筑面积为14340.26㎡,核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269号《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和贵州省2004计价定额。诉讼中,在被告申请鉴定,原告未配合鉴定的情况下,为核实相关情况,本院通知本案工程设计方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对项目面积进行核算。2021年7月7日收到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根据****综合楼面积核算的说明》,内容为:“我院设计人员经过和该项目施工方代表周昌磊在周一(2021年6月28日)进行该项目的面积核算,我院设计人员对该项目的面积统计情况如下:地下部分:负一层面积为:2398㎡,负二层面积为:2228㎡.地下部分总面积4626㎡。地上部分:1层-3层面积为:1356.8㎡×3=4070.4㎡,4层面积为:508.8㎡×2=1017.6㎡,5层-8层面积为:963.2㎡×4=3852.8㎡,屋顶机房面积为:66.22㎡×2=132.44㎡。地上部分总面积为:9073.24㎡.该项目总建筑面积为:4626㎡+9073.24㎡=13699.24㎡(本次统计面积结果仅作为参考用)”。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核对结果出具《情况说明》称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是设计单位是以设计图为基础计算建筑面积,而原告公司是以竣工图为依据计算建筑面积,由于设计图纸未包含深化设计如石材幕墙、签证等建筑内容,故致设计面积与竣工图面积存在一定差异,具体情况如下:1、设计单位未计取地下室新增建筑面积153.18平方米(详工程签证单,编号QZ2018-08)。2、因为外墙石材需深化设计才能施工,因此设计图纸包含深化设计后外墙增加部分,即未计取1层-3层外墙石材的建筑面积47.72×3=143.16㎡(石材面积:长189米,宽0.2525,面积47.72㎡,原有建筑面积1356.8㎡)。3、设计单位未计取屋顶斜屋面建筑面积:170.69×2=341.38㎡。根据施工合同及《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关于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上述1、2、3情况应计算建筑面积并纳入结算。因此设计单位计算面积13699.24㎡再加上1、2、3点所述面积637.72平方米,共计面积14336.96平方米,此面积与监理公司所计算面积仅差3.3㎡,与原告公司所报结算面积14172.46㎡多164.5㎡.原告公司认为最合理的建筑面积为14336.96平方米。被告对该《情况说明》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庭前会议记录、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凯里市2017,南站对面:**、**综合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认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所涉**、**综合楼已竣工验收,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未达到支付条件并认为工程量有争议申请鉴定。考虑到《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建筑面积是13191.45平方米,而《工程结算核定书》记载的建筑面积是14172.46平方米,在案涉工程面积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本院同意进行鉴定,但在办理鉴定事宜过程中,原告未配合鉴定,认为现有证据已足够,不应准许被告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于被告提出原告需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以及竣工付款申请单,否则案涉工程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抗辩。根据双务合同的性质,承包人的合同主要义务是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的合同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被告就支付工程款提出的抗辩范围应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时,相对方才有抗辩权。开具发票并非原告的合同主要义务,也不是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对价义务,二者是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本案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在竣工验收意见上的项目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栏签名捺印并签注“同意合格验收”,说明其知晓竣工验收时竣工验收备案必须提供的文件已向主管部门提供齐备。从本案所涉《凯里市城建档案移交书》来看,2020年1月7日,**作为移交单位和移交人,已将工程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移交接收单位凯里市城建档案馆。原告主张2019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核定书》等全部竣工结算资料,所涉新增工程量有《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记载,申请结算总价为25920699.56元,但当时被告并未在《工程结算核定书》的《**、**综合楼工程结算报审表》中建设单位审核意见栏签名确认。2020年3月24日,**在《**、**综合楼支付清单、结算清单》上签名捺印,其中支付清单注明付款合计6110436.62元,结算清单注明总造价25920699.56元,扣减边坡支护增量工程763970元,扣减材料调差1581758.18元,增加1500000元,结算金额25074971.38元,扣除已支付6110436.62元,尚欠款18964534.76元。本院认为2020年3月24日**在《**、**综合楼支付清单、结算清单》上签名捺印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得到双方确认。本案中,《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但2018年11月13日**、**综合楼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该许可证记载的合同工期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施工过程中,在**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中存在工程设计变更及新增工程量的内容。2018年3月12日,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过黔凯建停【2018】第001号《停工通知》,对**、**综合楼工程要求立即停工整改。在《工程施工现场移交单》(编号:移-20181126),《石材幕墙工程完工移交单》(编号:移2019.2.27),《外墙漆工程完工移交单》(编号:移2019.3.10)中,就相关工程移交包含的内容及时间,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有签章或签名确认。从上述情况来看,双方在工程实际施工中并未严格遵守行业规定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并不具备法定的开工条件。在实际施工中遇到工程问题时,双方协商进行了工程设计变更并确认出现了新增工程量的情况下,施工时间和工期均出现了新的变动。在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前,原告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已向被告进行过移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对上述情况均知情,但未就实际施工时间及期限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出现变更提出过异议,故不能以此确认责任在原告。本院认为现被告以原告逾期竣工违约为由,提出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后再行支付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被告提出本案合同发包人为**和**,承包人为凯和公司,就案涉工程对**、**两人负责,**与**系独立的主体,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确认、结算须得到两人的签字认可。**从未委托**全权代表签字,**有权审核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对结算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和结算仅有**签字,没有**签字,足以说明案涉工程结算没有完成,也没有生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发包人一方除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和**共同签名或签章外,其他文件中的发包人或建设单位栏几乎全为**一人签名捺印。即使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质量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凯里市城建档案移交书》等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资料中也是**一人代表建设单位一方签名捺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的绝大多数行为均为**一人代表发包人实施、绝大多数文件均为**一人代表发包人签名捺印确认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自己及代理发包人**。**在《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综合楼支付清单、结算清单》,以及本案所涉其他文件中的签名捺印行为,对发包人**属有效的代理行为。就建筑面积差异问题,为核实相关情况,本院通知本案工程设计方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对项目面积与施工方进行核算,其核算面积为13699.24㎡作为参考。另外,被告委托凯里市准捷房屋测绘有限公司对项目面积测绘,《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中的测绘结果为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3655.93㎡,套内建筑面积13459.86㎡,分摊面积196.07㎡。被告委托凯里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对项目面积测绘,《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中的测绘结果为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3402.04㎡,套内建筑面积13402.04㎡,分摊面积0㎡。2021年4月19日,项目监理方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核定书》,核定建筑面积为14340.26㎡。从上述情况来看,各机构测绘的项目实际建筑面积明显多于《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建筑面积13191.45平方米,而各机构的测绘结果差异,主要在于测绘依据不同,导致外墙石材、屋顶斜屋面等施工内容是否计入建筑面积有差别。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凯里市准捷房屋测绘有限公司、凯里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均未将《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明确列为测绘依据,未将外墙石材、屋顶斜屋面等施工内容计入建筑面积。原告和项目监理方将《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作为测绘依据,并因此将外墙石材、屋顶斜屋面等施工内容计入建筑面积。而本案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的计算执行贵州2004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2020年3月24日,**在《**、**综合楼支付清单、结算清单》上签名捺印,该清单的金额明细与按建筑面积14172.46平方米计算的《工程结算核定书》金额明细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已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建筑面积的差异,除存在新增面积外,系测绘依据不同所致。故被告应按《**、**综合楼支付清单、结算清单》上明确的“总造价25920699.56元,扣减边坡支护增量工程763970元,扣减材料调差1581758.18元,增加1500000元,结算金额25074971.38元,扣除已支付6110436.62元,尚欠款18964534.76元”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向原告支付18964534.76元欠付工程款。考虑到案涉工程是原告垫资修建,在被告未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存在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18964534.76元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在《**、**综合楼支付清单、结算清单》签名的次日起即202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8964534.76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综合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被告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964534.76元工程款。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8964534.76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原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8964534.76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综合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32元,由被告**、**负担139893元,由原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 琦
人民陪审员  段祖江
人民陪审员  徐鸿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