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1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3日生,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27日生,羌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伟,系贵州梓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路48号孵化园(贵州安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5872734538。
法定代表人:余金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兴,男,198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东新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41143121J。
法定代表人:周其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奇,男,198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基数开发区机场路48号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45736485U。
负责人:余金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奇,男,198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王强,男,汉族,1980年10月27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聚安源公司)、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凯和公司)、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下称凯和安顺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402民初6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的(2020)黔0402民初6346号判决书,或者查清事实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二上诉人工程款项310万元及利息(以3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款项支付完毕时止);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审第三人王强所转让的债权金额920万元是被上诉人凯和公司及其分公司欠付原审第三人王强的工程款为由而驳回上诉人诉请系对本案事实认识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二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王强与被上诉人聚安源公司签订的《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清算协议》以及被上诉人聚安源公司委托人丁多才向原审第三人王强出具的证明等来看,首先,《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清算协议》系被上诉人聚安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王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次,《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清算协议》是承包方王强已完成工程量、总计工程款以及误工费等清算及确定,扣减原审第三人王强借支500万元,剩余工程款920万元。该920万元系对被上诉人聚安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王强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具有独立性。第二,案外人丁多才既是被上诉人聚安源公司授权委托人也是代表总承包方凯和安顺分公司温泉小镇土建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加之,余金田不仅为被上诉人聚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且也是凯和安顺分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聚安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凯和安顺分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原审第三人王强在(2016)黔04民初88号案件未作出前根本难以知晓。为此,《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虽然仅写明被上诉人聚安源公司但实质指向被上诉人凯和安顺分公司。再者,被上诉人聚安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存在过错且存在人员混同,且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从发包方(业主)贵州安顺多彩万象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凯和安顺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丁多才)签订的《温泉小镇建筑施工合同》、丁多才与王强签订的《贵州安顺多彩万象旅游城“温泉小镇”温泉酒店分包施工合同》以及发包方贵州安顺多彩万象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被上诉人凯和安顺分公司为温泉小镇土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案外人丁多才为温泉小镇土建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审第三人王强为温泉小镇土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丁多才与原审第三人王强签订《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清算协议》至少是履行职务行为或代表行为,对被上诉人凯和安顺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使案外人丁多才与被上诉人凯和安顺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亦不影响案外人丁多才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以原审第三人王强未履行通知被上诉人凯和安顺分公司为由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未依法成立而驳回上诉人诉请系对事实认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根据上述分析,在原审第三人王强依据《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清算协议》将920万元(扣减500万元)中的310万元转让给二被上诉人并于2016年3月7日在安顺日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上诉人聚安源公司,即余金田知晓该事实。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系债权人的权利,但通知并不是债权人应当履行义务,即使未通知,法律效力仅对债务人不发生而已。债权转让通知方式多样,可以口头、电话或书面形式亦或提起诉讼方式。本案中,在原审第三人王强第一次以三被上诉及被上诉人聚安源公司股东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民事起诉状(第6页倒数第3-4行)中明确原审第三人王强将920万元的工程款中的310万元转让给二被上诉人,(2016)黔04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第7-8行)、(2017)黔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第10-11页)以及(2020)黔04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倒数2-3行、第10页倒数第3-4行)均涉及转让920万元中的310万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凯和安顺分公司至少知晓原审第三人王强转让920万元中的310万元给二上诉人的事实。其三,退一万步而言,二上诉人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三被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时已知晓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王强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详见案例(2018)黔0123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为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王强未将转让债权的事项通知凯和安顺分公司系对本案事实认识错误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作出驳回二上诉人诉求的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王强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和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项3100000.00元(大写:叁佰壹拾万元整)及利息(以3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支付完成为止);2、被告聚安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2月26日,二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王强作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2014年5月11日,甲方与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聚安源公司)签订《贵州安顺多彩万象旅游城“温泉小镇”温泉酒店分包施工合同》,由甲方及乙方合作承建上述工程。2014年11月,甲方又与聚安源公司签订《“温泉小镇”项目部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项目补充协议》,2015年5月21日,甲方与聚安源公司委托人签订《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清算协议》,清算费用为1420万元。2015年6月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余款920万元仍未支付。后经查实,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方是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故,与甲方产生事实合同的相对方是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现甲乙双方在公平、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欠付甲方的920万工程款项中的310万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两人,相关报账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三、如果甲方不遵守本协议,将属于乙方的款项私自处理,甲方将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甲方所得收益的30%承担违约责任……”。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王强于2016年3月7日在安顺日报对该债权转让事项以公告的方式告知聚安源公司。另原告提供的《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项目清算协议》载明“丁多才欠王强工程款为1430万元”,《证明》载明“温泉小镇项目中心的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由王强承建到目前为止,共借支项目部工程款500万元,落款丁多才签名捺印,王强签名捺印,2015年6月30日”。庭审中查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王强诉被告聚安源公司、凯和公司及其分公司、陈家兴、丁多才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涉案工程即为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的2014年5月11日以丁多才作为聚安源公司在多彩万象旅游城温泉小镇项目部代表与乙方为王强签订的《贵州安顺多彩万象旅游城“温泉小镇”温泉酒店分包施工合同》项下的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黔04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丁多才支付原告王强工程款610万元及相应利息,贵州凯和公司对前述债务中的3418812.23元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凯和公司及聚安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签收本判决,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凯和公司及其安顺分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310万元及利息,要求聚安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王强所转让的债权金额920万元是被告凯和公司及其分公司欠第三人王强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债权人有义务通知债务人,从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可知,其债务人为凯和安顺分公司,但第三人王强未将转让债权的相应事项通知凯和分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协议未依法成立。且从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来看,是丁多才欠王强的工程款,不是凯和公司欠王强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因原告举证不力,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聚安源公司和被告凯和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48元,减半收取16074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6)黔04民初88号,(2017)黔民终713号、(2018)黔0123民初65号民事判决,证明凯和公司及其安顺分公司、聚安源公司知晓上诉人转让该笔债务,且债权人可以提供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被上诉人均认为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上诉人还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本案审理需以王强诉凯和公司及其安顺分公司、聚安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首先,上诉人一方明知王强诉凯和公司及其安顺分公司、聚安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审结即提起本案诉讼,有恶意提起诉讼嫌疑;其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时高效裁判。因此,本案不宜中止审理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凯和公司及其安顺分公司承担案涉转移债务责任并被上诉人聚安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从原审第三人王强处获转王强对被上诉人凯和公司及其安顺分公司债权310万元工程款,但从上诉人提供的《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项目清算协议》载明的“丁多才欠王强工程款为1430万元”,及《证明》载明的“温泉小镇项目中心的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由王强承建到目前为止,共借支项目部工程款500万元”,落款为丁多才签名捺印,王强签名捺印,以上协议及证明均并未体现聚安源公司、凯和公司及其安顺公司存在参与情况。而丁多才与聚安源公司、凯和公司及其安顺公司是否存在何种关系,上诉人并未有效举证证明,而聚安源公司、凯和公司及其安顺公司均予以否认双方存在何种关系,且并不认可与王强或丁多才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王强向上诉人转让的对聚安源公司或凯和公司及其安顺公司的债权是否存在存疑,是否将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上诉人不影响本案处理,故上诉人据此要求凯和公司及其安顺公司承担支付王强转让的债权310万元并聚安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根据上诉人现所举证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4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虹
审判员 谢 伟
审判员 朱俊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