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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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2209号
原告:深圳市广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D1栋8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创新大厦7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洛阳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61号国宝大厦12层1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广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洛阳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广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广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9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83.3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暂计至2022年7月21日),以上金额合计297,18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精细化审图咨询顾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78,800元,原告完成土建施工图审查,提交最终版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16,700元,原告完成精装、景观施工图审查,提交最终版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9,100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39,400元。在双方签署书面合同前,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已正式开始就洛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项目精细化审图事宜开展合作,2021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合同签约后的第一笔款项78,800元,2022年1月13日,原告按要求将精审报告发送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付款及开具发票的问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且后期交付的成果既不确认也不明确回复进展,导致我司无法正常请款,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尚未收到被告任何款项,已对原告的生产生活及资金周转造成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合同相对方系洛阳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现在的股东为洛阳国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案涉合同相对方应该是原股东洛阳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被告。
被告洛阳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追加融创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与本案被告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了《精细化审图咨询顾问服务协议》,该协议内容及形式均合法有效,原告与**公司应按该协议约定解决双方争议。原告提交的发包人为“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但加盖“洛阳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协议不具备证据的效力。该份协议系印鉴管理人员工作失误**错误所产生的,发现后立即得到纠正,并重新为协议加盖了正确的印鉴并交给了原告。在原告与**公司签订《精细化审图咨询顾问服务协议之时》,**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融创公司合同专用章统一管理,**公司在申请**时,因印鉴管理人员失误,在本应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协议上错误加盖了被告的合同工专用章。发现**错误后,**公司立即重新申请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将正确的协议交给原告。该份协议内容中无任何与被告有关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且该协议的日期系人为手写,而非书面打印,填写的时间无法与文本形成的时间一致,故日期的填写无任何意义。**也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据被告了解,**在2021年的用人单位为洛阳空港河海置业有限公司,现**已从该公司离职。***系**公司员工,详见其工资流水。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与该案无任何关系,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就洛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项目精细化审图事宜开始磋商,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确认合同具体内容后,由原告方将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合同邮寄给被告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再由被告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提交给原告。原告现持有签订时间为2021年9月23日的《精细化审图咨询顾问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载明的双方为:发包人、甲方系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设计人、承包人、乙方系深圳市广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载明,双方就融创集团华北区域公司精细化审图设计咨询区域采购合作事项协商一致并订立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洛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项目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19.7万平方;项目范围:***庄路、南至兰台路、西至玉溪西街、******,会展中心、会议中心、酒店A。协议第6条“精细化审图顾问咨询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精细化审图咨询服务费用采用固定单价计费模式:2.0元/㎡,本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97000㎡,服务费总价暂定为394,000元整,固定含税费单价包干,其中不含税服务费为371,698.11元,税费为22,301.89元,使用增值税税率为6%。最终的计费以本合同范围内乙方实际承担并经甲方认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面积为准。本合同咨询顾问服务费总价暂定为394,000元。费用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生效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总设计费的20%支付,金额为78,800元;第二次付费时间为乙方完成土建施工图审查,提交最终版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总设计费的55%支付,金额为216,700元;第三次付费时间为乙方完成精装、景观施工图审查,提交最终版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总设计费的15%支付,金额为59,100元;第四次付费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总设计费的10%支付,金额为39,400元。协议6.2.3约定,各阶段设计文件/图纸需经甲方确认后方可作为办理支付费用及计算依据。协议第10条“违约责任”约定,10.1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限支付设计费且超过30个工作日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但乙方不得据此终止提交当期的工作成果及后续的任何服务。同时,合同就咨询顾问服务工作内容,甲方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时间,乙方服务工作进度计划及成果要求咨询服务成果汇报与评审、双方责任等条款进行了具体约定。但该合同尾部“甲方(公章)”处加盖的是被告洛阳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深圳市广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依约提供服务,并于2021年11月17日向被告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发出《请款单》一份,载明:本合同金额394,000元,本次申请合同1阶段费用,即人民币柒万捌仟捌佰元整(RMB78,800元)。合约项目名称:洛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精细化审图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同时,发出《产值确认单》一份,载明:深圳市广德建筑设计咨询公司承接洛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项目精细化审图咨询顾问服务工作,该合同总额为人民币394,000元,现已完成合同第一阶段的工作,申请金额为78,800元。该《产值确认单》“负责人”处有***签字确认,“主管领导”亦有两名人员签字确认。***招商银行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3月11日银行流水显示,此期间工资由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发放。原告就该笔78,800元依约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发票中载明的“购买方”为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但被告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并未依约付款。
2022年1月13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邮箱向收件人为“融创-***<79599830@qq.com>”的邮箱内发送洛阳会议展览中心项目精审报告。2022年1月27日,原告向微信昵称为“每一分钟”,备注为“融创洛阳会展中心-**”的微信发送《产值表[159500]》《付款申请2022.01.27》《洛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项目付款指定通知书》《融创--洛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精细化审图咨询》的Word文件,并备注“**,这是第二次申请产值的附件,您看看有无问题,没有问题的话我这边再**上传哈”。对方回复“嗯**吧”。《产值确认单》中载明:深圳市广德建筑设计咨询公司承接洛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项目精细化审图咨询顾问服务工作,该合同总额为人民币394,000元,目前我司已完成合同付款第二阶段内容,应付金额为159,500元。“负责人”及“主管领导”处签名与第一笔款项78,800元的《产值确认单》中的一致。负责人***签字,主管领导同样签名。原告未就该笔159,500元开具相应发票,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亦未按约定支付款项。
庭审中,洛阳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与原告方持有的《精细化审图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内容一致的合同一份,但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合同尾部“甲方(公章)”处加盖的是被告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洛阳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系被告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持股100%的股东。2022年8月1日,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由洛阳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国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精细化审图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还是被告洛阳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诉称的案涉合同项目的磋商及签订模式,与其对接的一直是被告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对于阶段性付款的产值确认也是与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接;第一笔款项78,800元相应增值税发票也是为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原告持有的合同中“甲方”处加盖的是洛阳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洛阳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向法庭提交了与原告持有合同内容一致但加盖有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案涉合同签订时,洛阳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持股100%股东,且进行磋商、对接及实际接受服务的均为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洛阳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其在发现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后又重新进行了补正。上述事实综合起来,能够认定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实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
原告深圳市广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精细化审图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分别于2021年11月17日、2022年1月27日向被告洛阳市**实业送达《产值确认单》,被告在接收《产值确认单》后负责人及主管领导予以签名,却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的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次付费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合同第6.2.3“各阶段设计文件/图纸需经甲方确认后方可作为办理支付费用及计算依据”的约定,原告2022年1月27日发送给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值确认表及付款申请中,明确载明的应付费用金额为159,500元,并已由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对该159,500元费用本案予以确认。关于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费款项中的剩余金额57,200元的问题,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所涉服务已经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予以确认,故其要求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予以支付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的咨询服务费应为238,300元。关于原告所诉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洛阳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广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38,300元;
二、被告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广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8,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之日;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广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9元,由被告洛阳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26元,由原告深圳市广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