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5502号
原告:深圳市广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深圳市广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支付优化咨询服务费29029.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029.6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0日为1521.1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武汉江樾云著北区项目结果设计优化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武汉江樾云著北区项目设备专业施工图进行设计优化咨询服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付款申请及等额合规发票后,被告应在30日支付设计优化费用。被告如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本项目涉及优化费用的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优化设计方案。2023年1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发送涉及优化结算报告。2023年3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机电优化测算》文件,根据该文件,双方确定设计优化费用为29029.65元。2023年5月15日,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3年5月17日签收该增值税发票,并微信回复确认收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江樾云著北区项目结果设计优化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依约履行了优化设计服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咨询服务费,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本院照准。被告于2023年5月17日签收增值税发票,应于2023年6月16日支付咨询服务费,故违约金应于次日起算,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支持其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广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9029.6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6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广德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