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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广德某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民终5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广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江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广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3)粤0704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3)粤0704民初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合同的目的明确是为了工程安全、合理、经济,基于该目的,双方约定了设计咨询范围、设计工期、技术及设计配合要求、设计优化成果资料及成果资料转化为实际经济效益,且双方在此基础上明确约定了双方合同责任、设计优化咨询费取费标准及结算支付等系列内容。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所有优化成果均已应用于实际施工并产生了实际经济效益的事实错误。(1)涉案合同签订后,基于某某公司的设计优化意见,经过涉案项目原设计单位修改盖章出图并最终实际施工的优化事项仅为:江门优化上部结构修改单GX-01(1~9#楼、S1~S5#楼)变更,具体包含Ⅰ级主筋及箍筋、Ⅲ级主筋带E钢筋及箍筋等;DGX-10地下室结构设计优化变更,具体包括管桩灌芯C35微膨胀砼、Ⅰ级主筋及箍筋、Ⅲ级主筋带E钢筋及箍筋。上述优化事项对应的节省投资额经某某公司初步核算仅为人民币349532.69元。(2)除上述涉及的已实际应用的优化成果之外,某某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优化成果已被某某公司采纳并实际应用于施工的证据材料。(3)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往来显示,某某公司明知朱某已不是涉案合同对应项目的相关负责人,已无权限确认相关事项,双方确认工作还需中骏负责人确认,某某公司并未取得其他有权限负责人的确认。一审判决仅凭无权限人员朱某的签名及微信确认而做出了错误的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因为自身原因怠于与某某公司进行优化施工图确认及设计优化服务费进行核算、确认,进一步认定某某公司不作为而故意阻碍合同条件成就的事实错误。(1)关于优化成果,某某公司主张的优化成果与某某公司审核确认的实际采纳并应用于施工的优化成果差异较大,某某公司无法提供充分的材料予以证明。(2)关于涉案合同费用的结算和支付事项,因某某公司暂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暂不具备审核结算条件,合同相关费用支付条件暂未成就。根据合同第6.2条关于设计优化结算图纸资料和依据的约定,明确“本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优化前后施工图以及优化后施工图应用范围为本项目设计优化费用结算图纸和结算资料”,某某公司至今并未收到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某某公司也并未向法院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更无双方确认签字盖章的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第6.4条设计优化咨询费支付的约定,第一次付费封顶暂定优化费的5%,金额27857.03元(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支付),第二次付费,封顶暂定优化费的30%,于某某公司提供完整的技术优化咨询报告,施工图设计单位完成正式施工图且通过施工图审查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书面提交请款申请且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最终结算金额,支付剩余最终优化咨询费。过程中,某某公司并未收到符合该约定的完整的第二次、第三次付款资料,且初步核算合同项下应结算费用远低于第二次付费金额。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暂不具备审核结算条件,更不具备合同相关费用支付条件。3.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某某公司的优化成果应用于施工图即可,但是优化成果暂未转化为实际经济效益,实际经济效益暂时无法核算,合同目的暂未全部实现,因此不具备支付相应优化咨询费的前提。 某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完成了文澜花园项目优化设计服务工作,优化成果被应用于施工图,事实清楚,无误。首先,涉案合同第6.2款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第四条确定的优化前后施工图以及优化后施工图应用范围为本项目设计优化费用结算图纸和结算资料”,可见涉案项目的结算依据为优化前后施工图及优化后施工图应用范围。其次,优化后施工图应用范围,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某某公司义务(施工图纸优化咨询服务)及文字本身含义而言,只要某某公司提交的优化成果被应用于施工图即可,而非某某公司所主张的优化成果被应用于实际施工。这也与某某公司服务性质有关,某某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仅作为优化(咨询)设计单位,负责项目优化(咨询)设计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的是智慧型成果的展示和建议,最后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出图,因此某某公司的合同义务也为提交的优化成果被应用于施工图。同时,结合涉案合同第6.4款设计优化咨询费支付,第二次及第三次某某公司支付的付费时间约定来看,均是明确以施工图的完成、施工图完成后通过设计单位审查、施工图经某某公司预算出金额后与某某公司达成一致的表述,来明确涉案项目结算支付的依据应为施工图本身。另外,朱某虽然在签字时已不担任设计总监职位,但仍然在职,证据优化前图纸确认单中,明确了某某公司关于涉案项目的代表为朱某,且朱某在涉案项目优化咨询服务中,全程参与、统筹相关优化服务工作,因此朱某的成果签收单上的签字有效。即便朱某已无权限进行确认,实质上某某公司的优化成果也已被采纳。2020年2月,某某公司开始对接开展涉案项目施工图的设计优化服务;2020年3月,某某公司以邮件形式向某某公司递交优化服务成果《文澜花园项目设计优化咨询报告》。之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合作方某某公司、设计单位,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优化建议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逐一沟通、确认,进行了多次专项会议沟通。2020年4月14日,专项会议逐条核对设计单位是否按某某公司优化意见修改图纸。专项会议后,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发来的设计单位对于优化报告的回复,某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针对设计单位回复进行再回复。2020年5月8日,专项会议确定涉案项目优化意见的修改情况。2020年7月10日,会议确定涉案项目的施工图优化于2020年7月31日全部闭合。2021年1月12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交全专业优化报告(终版)。大量的微信沟通记录、会议记录及相关邮件往来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某某公司所提交的优化意见已经经过某某公司逐一核对确认,某某公司根据专项会议内容验证设计单位修改优化意见情况,反馈终版的优化报告。最后,根据合同4.2款(2)项的约定,优化后施工图经甲乙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视为设计单位是按某某公司提供的优化意见进行相应设计优化修改。但合同第4.1款(3)项同时约定,关于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对优化后施工图签字确认的义务,否则以某某公司确认的优化后施工图为准。某某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确认义务,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视为设计单位按某某公司优化意见进行相应优化修改,即优化成果被应用于优化后施工图。2.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某某公司收到资料后未按约定进行优化施工图确认及核算、确认优化设计服务费,事实清楚,无误。首先,涉案项目目前已进入第二次付款阶段,某某公司已于2021年3月4日与某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沟通第二次清款的相关要求,当日某某公司确认某某公司提交的请款函无误后,某某公司开具了16714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安排邮寄。次日,某某公司按要求提供请款文件资料,某某公司确认收到并于2021年5月24日告知某某公司,其已走完第二笔请款流程,具体请款流程也需要合作方某某公司进行审批。后期因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合作方某某公司的项目相关对接人员流动频繁,某某公司多次与双方沟通,最终无功而返。可见,某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按要求提交结算申请资料,并已开具专用发票,某某公司已确认请款无误,但因自身原因违反约定,未履行付款义务。其次,某某公司按施工图拟定结算书,于2022年3月23日通过邮件形式发送给某某公司合作方某某公司***,***推荐结算对接人***。2022年5月25日,某某公司已经与指定的设计院核对完成,且没有对结算金额进行变更,但是***称询问设计院后便再无回复。2022年5月,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邮寄纸质版结算报告书,被无理由拒签。最后,某某公司于一审庭审时称涉案项目已经竣工,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向某某公司发送结算报告,2022年5月主动与其协商结算事宜。相对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自身已掌握优化前后的施工图纸以及实际的施工情况,完全可以在该阶段与某某公司协商提出异议或申请第三方鉴定,但自某某公司提交结算报告书至正式起诉之前,某某公司既未提出异议,也不主动申请鉴定,甚至拒签某某公司提交的纸质结算报告,明显怠于对接结算事宜。根据合同第6.3款(2)及(3)项的约定,即使某某公司单方面计算的结算申请书与某某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结算金额确有差异,但因某某公司自身过错,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已超过核对结算的合理期限,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以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金额作为最终的结算金额。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设计优化服务费529283.68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714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初,某某公司口头委托某某公司就文澜花园项目(下称“涉案项目”)施工图纸进行优化设计咨询服务。 2020年2月,某某公司开始与某某公司相关人员对接涉案项目施工图的设计优化工作。 2020年3月9日,某某公司已通过邮件形式向某某公司相关人员发送涉案项目《文澜花园项目设计优化咨询报告》(含筑节能优化咨询报告、结构专业优化咨询报告、给排水专业优化咨询报告、电气专业优化咨询报告)。 2020年3月11日,某某公司的员工朱某、彭某确认优化前图纸,并要求某某公司在其发送的相关图纸基础上进行优化。 2020年6月,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文澜花园项目设计优化咨询委托服务合同》(下称“合同”),合同明确设计咨询范围为文澜花园工程项目建筑专业、结构专业、设备专业、节能专业的设计优化工作。其中第6.1条约定:本项目建筑面积185713.57平方米,暂定合同价为557140.67元。封顶优化费为557140.67元(计算公式为:每平方米3元乘以本项目总建筑面积),若按实际设计优化咨询费用公式计算出来的优化费大于合同价时,则按合同价进行结算;若按实际设计优化咨询费公式计算出的优化费小于合同价时,则按实际优化费进行结算;第6.3条约定:某某公司收到本项目设计优化结算图纸资料和依据后30日内,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设计优化结算报告。某某公司应在收到某某公司提供的设计优化结算报告后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如某某公司未在15日内对设计优化结算报告提出异议,则视为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所提供的设计优化请示报告所计算的优化费用进行结算和付款。如某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对实际优化报告提出异议,双方应在提出异议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异议的确认。如果双方未能在10日内对异议事项达成一致,则某某公司须在未能达成一致之日起7日内聘请双方认可的独立某某咨询公司进行独立的造价审核,并要求造价咨询公司在接受聘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本项目设计优化结算的审核,并报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双方对造价公司的审核结果不得无故拖延确认,否则视为违约和同意造价公司的审核结果。如双方未能就设计优化咨询费达成一致,同时某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聘请某某咨询公司进行独立的造价审核,则视为某某公司无故拖延确认设计优化咨询费。若某某公司无故拖延确认设计优化咨询费,则设计优化咨询费以某某公司所提供的设计优化结算报告所计算的优化费用进行结算和付款。且某某公司有权向某某公司提出索赔;第6.4条约定:第一次支付费用按封顶优化费5%计算,为27857.03元,支付条件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交各专业优化咨询报告且经某某公司认可,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交书面请款申请且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支付费用为优化封顶费的30%,即167142.2元,支付条件及期限为:某某公司提供完整的技术优化咨询报告,施工图设计单位完成正式施工图且通过施工图审查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交书面请款申请且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款为剩余优化咨询费,支付条件及期限为:施工图经某某公司预算并和某某公司达成一致,双方签字认可结算金额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交书面请款申请且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 2020年6月12日,某某公司在微信优化专项群内发送了过程性的优化报告并经某某公司验证。 2020年7月10日,某某公司组织会议,形成《学院府成本事项汇报会议纪要》,明确工程设计部门须与施工方尽快确认事项,线上发起流程。并在2020年7月31日闭合流程,逾期不再确认。 2020年11月26日,某某公司开具金额27857.03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第一次设计优化服务费27857.03元。 2020年11月30日,文澜花园项目竣工验收。 2021年1月2日,某某公司通过微信向某某公司相关人员发送终版优化报告。 2021年3月4日,某某公司开具第二期应付设计优化服务费167142.2元的增值税发票(共两张)给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 2021年8月,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的项目对接人朱某发送《江门文澜花园设计优化成果签收单》(成果为《文澜花园项目设计优化咨询报告》),朱某予以签收。朱某在微信中确认优化成果已经应用于施工图。 2022年3月23日,某某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某某公司项目对接人发送设计优化结算服务费申请书,申请结算服务费,结算申请书载明优化服务费用为557140.71元。双方相关人员还通过微信进行多次接洽,但某某公司没有就设计优化结算服务费的结算一事作出明确回应。 2022年5月25日,某某公司与涉案工程的项目设计院对设计优化工作量完成核对,但某某公司后续再无回复某某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2年11月9日,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就本案申请诉讼保全,向相关保险公司支付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文澜花园项目设计优化咨询委托服务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发送《文澜花园项目设计优化咨询报告》,即已完成文澜花园项目设计优化服务工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从双方的微信对话内容可见某某公司已完成文澜花园项目设计优化服务工作,并向某某公司开具第二次付款增值税发票,但某某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向某某公司付款;合同中虽约定第三次付款的条件为:施工图经某某公司预算并和某某公司达成一致,双方签字认可结算金额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交书面请款申请且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但合同同时约定:某某公司应当在收到某某公司提供的优化结算报告后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如果未在15日内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设计优化结算报告提出异议及如果存在异议,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聘请某某咨询公司进行独立的造价审核的,则视为某某公司无故拖延确认设计优化咨询费,某某公司须按某某公司所提供的设计优化结算报告所计算的优化费用进行结算和付款。现某某公司未在某某公司提交设计优化费结算书后15日内审核完毕,也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聘请某某咨询公司进行独立的造价审核,而某某公司提交的设计优化费结算金额没有超过合同相关约定,应当以该金额作为最终的结算金额。某某公司主张其采用某某公司的优化成果初步核算为项目节省了349532.69元,而最终的优化成果至今未经双方核算,某某公司没有确认最终金额,抗辩某某公司支付后续设计优化费的条件不成就。现有证据显示,某某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交付了优化成果,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某某公司因为自身的原因怠于与某某公司进行优化施工图确认及对设计优化服务费进行核算、确认,明显属于某某公司不作为而故意阻碍合同条件的成就,故应视为某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优化咨询服务。综上,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支付设计优化服务费529283.68元(557140.71元-27857.0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抗辩无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某某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某某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某某公司因此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属于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其损失,故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设计优化服务费529283.68元给深圳市广德某某有限公司;二、江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714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给深圳市广德某某有限公司;三、江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给深圳市广德某某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9165.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582.58元,财产保全费3202.57元,共7785.15元,由江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应否向某某公司支付设计优化服务费、逾期利息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及数额认定。 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优化咨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其中某某公司提供完整的技术优化咨询报告,施工图设计单位完成正式施工图且通过施工图审查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书面提交请款申请且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20个工作日内,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封顶暂定优化费用的30%作为进度款;在施工图经某某公司预算并和某某公司(或某某公司授权的咨询公司)达成一致,双方签字认可结算金额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书面提交请款申请且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20个工作日内,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本案中,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提供技术优化咨询报告,并经某某公司相关人员确认应用于施工图,某某公司亦向某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送了服务费申请书。虽某某公司未签字认可某某公司发送的申请书的金额,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优化咨询委托服务合同》,某某公司应在收到设计优化结算报告的约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工作,若某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设计优化结算提出异议,也未在约定期限内聘请某某咨询公司进行独立的造价审核的,视为某某公司同意按照某某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所计算的优化费用进行结算和付款。某某公司虽主张某某公司不具备审核结算条件、不具备合同相关费用支付条件以及优化成果暂未转化为实际经济效益等,但其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向某某公司提出,也未在约定期限内对涉案优化设计进行造价审核,应视为某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优化咨询服务,视为某某公司同意按照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作为最终的结算金额。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某某公司已支付的设计优化服务费情况,认定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相应设计优化服务费、利息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2.84元(已由江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江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