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1执41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执行人:刘坤,男,侗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
被执行人: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永丰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662999132Y。
法定代表人:兰宇军,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渝0111民初63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40000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执行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刘坤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岑巩支行存款30177元,支付执行费55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19627元,支付(2022)渝0111执414号案执行款10000元。
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的经营情况、财产情况予以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所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存在所涉查封、冻结、扣押到期后有必要继续查封、冻结、扣押的情况,应当于查封、冻结、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自动解封。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乾 兴 旺
审判员 田 勇
审判员 奉继规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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