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6390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重庆利安律师行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永丰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662999132Y.
法定代表人:兰宇军,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黔东苗族侗族自治州。
原告***与被告**,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后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6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外墙漆,后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材料款40000元,定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和被告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涂料行业,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了外墙漆,2021年1月29双方对账,被告下欠40000元,并于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外墙漆材料款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注:2021年2月5日前付清余款,欠款人:**,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县分公司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出具此欠条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催收无果,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本院同时查明: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县分公司系被告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原件,工商登记信息等证件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作为该欠条的合法持有人,被告在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清欠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县分公司系被告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就分公司所欠上述款项,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从2021年2月6日起,以欠付的货款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欠付的货款4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6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此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被告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胥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席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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