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刘某某、郑某某与黔东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23民初36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1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郑某某,男,1989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黔东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02日生,住贵州省。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刘某某、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3782.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13782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至劳务工资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黔东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因原告为被告黔东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滨江2号一标段项目消防弱电施工,双方对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后,被告周某某、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22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滨江2号一标段项目消防弱电施工民工工资结算单》,载明:“工程总计量民工工资计价共44940元。到2023年6月22日共收到民工工资:32958元,还欠刘某某,郑某某等人民工工资:13482元。2023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21日为该项目其它施工班组施工处处理故障按工天计算,2人处理3天,共6个工,每个工价为300元,共计1800元。到2023年6月22日止,该项目还应付刘某某,郑某某等民工工资共计:13782元。该项目民工工资结算方式为:在乙方施工完成后进行调试,调试完成后交给甲方,甲方要把剩余民工工资在一个月内要全部付清给乙方。注:2023年6月22日止,乙方已调试完成并交给甲方具体工作内容为:为其他施工班组施工处处理故障、拉线、安装和调试消防报警设备等。”因原告找二被告催要剩余劳务费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周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双方就劳务费用进行结算,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凭证,证实欠到二原告劳务费13782元,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主体,因原告自认被告周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周某某在履行公司管理职务行为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就逾期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按LPR的四倍计算无事实依据,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自被告逾期之日(202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某某公司、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东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郑某某支付劳务费共计13782元及逾期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378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计72元,由被告黔东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