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顺市亿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7860号
原告:安顺市亿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庄村(贵黄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308863654D。
法定代表人:张绪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龙,贵州诚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9745713072H。
法定代表人:罗国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张卫平,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安顺市亿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与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构皮滩公司)、张卫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龙,被告构皮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被告张卫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市亿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构皮滩公司立即为原告开具金额2474682.28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张卫平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016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就安顺开发区亿丰国际汽车城及亿丰建材市场等建设项目先后签订了11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等合同、协议,约定被告进行相应的工程施工,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先后就上述工程施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124135元。但是,被告迄今仅为原告开具了4张、金额共计为人民币35649452.28元的发票,尚欠2474682.28元的发票未开具。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工程款为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系法定义务,被告拒不为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同时给原告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和严重损害。由于被告张卫平与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名义合作、委托为名实际挂靠关系,且由张卫平账户实际收取工程款,其二者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法律联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特依法起诉。审理中原告亿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构皮滩公司立即为原告开具金额为5517529.71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张卫平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41166981.99元,被告仅开具35649452.28元发票,故被告需要为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5517529.71元。
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的案涉工程我方不服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我们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的诉请金额不属实,原告将部分利息和相关费用加在里面要求我们提供发票,关于支付的利息及鉴定费用,我方不应当提供相关的发票。原告与被告张卫平在2019年1月23日对账,载明未开的发票为11530983元,在2019年5月23日我方向原告方提供了1000万元的税务发票,因此我方提供税务发票的义务已经完全进行了履行完毕,其对账单中有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被告张卫平辩称,已经实际支付的税和开具的发票比原告主张的要多,应付款和已付款双方有争议,现在已经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亿丰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构皮滩公司(施工人)签订十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由被告张卫平实际施工。二、因原告未支付被告工程款,故被告构皮滩公司提起诉讼。该案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黔04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构皮滩公司的总工程款应为40573324.26元,原告已付工程款及以商品房抵扣工程款部分合计为38124135元,原告亿丰公司尚欠被告构皮滩公司工程款为2449187.26元,同时原告亿丰公司支付被告构皮滩公司的违约金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该案已生效。三、原告亿丰公司自认被告构皮滩公司已开具税票35649452.28元(2016年3月23日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均为7824726.14元,计15649452.28元;2016年6月20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0000000元,2019年5月23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0000000元)。四、(2021)黔04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原告亿丰公司未支付被告构皮滩公司工程款,被告构皮滩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黔0402执5857号案件】,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将所有款项全部执行完毕,其中执行工程款2449189.26元,利息593658元,执行费26892元,扣减鉴定费和诉讼费388550元,原告应支付的款项为2681189.26元(其中执行案款2521406元,原告支付到本院账户159783.26元)。五、2018年11月23日及2019年1月23日,原告亿丰公司财务人员吴云与被告张卫平进行对账,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显示2016年3月26日被告开具发票15649452.28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开具发票10000000元,2018年7月9日张卫斌(张卫平)零星工程开具发票566421元。在对账之后,被告构皮滩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0000000元。六、2015年9月5日,原告亿丰公司(甲方)与被告构皮滩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180000元包干价,乙方须提供同等金额材料发票。七、被告张卫平因不服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4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尚在审查阶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亿丰公司提供(2021)黔04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工程款利息明细表复印件、贵阳银行通用凭证三张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安顺西航南马村银行通用回单复印件、贵阳银行跨行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被告构皮滩公司对账单复印件,2019年5月23日发票复印件、《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张卫平提供对账单复印件、吴云的社保缴纳证明复印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案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被告张卫平提供被告张卫平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亿丰公司转账1739417元给张卫平,备注为“往来款”,张卫平随即将该款又转回亿丰公司另一账户,故该款项为走账行为。原告认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已付工程款应以(2021)黔04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准。被告构皮滩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因本案仅审理被告应当开具多少发票,故原、被告已支付多少款项给被告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提供税票,是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由被告提供发票,但从原、被告的对账单及双方实际履行来看,被告确有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
对于被告应开具发票金额为多少的问题。被告构皮滩公司辩称,原告将部分利息和相关费用(利息及鉴定费用)要求其提供发票,该金额不属实。因本案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在(2021)黔04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院认为工程款发票应当以工程款金额为准,原告因未及时支付被告构皮滩公司工程款及产生的利息、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应当计算为被告应出具的发票金额中,故被告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亿丰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构皮滩公司的工程款为40573324.26元,被告构皮滩公司应开具的发票金额也为40573324.26元,现被告构皮滩公司已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5649452.28元,尚欠发票金额为4923871.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构皮滩公司向原告亿丰公司开具金额为4923871.92元的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开票金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二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开具足额发票的问题。因(2021)黔04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而该对账单当中总的应付金额及已付金额均有变化,故该对账单中所载明差欠发票金额不具有参考性;同时在对账单当中显示2018年7月9日已开具金额为566421元的发票,因该部分工程并非被告构皮滩公司或张卫平进行施工,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发票二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故本院以原告自认收到的发票金额为准。现二被告根据原告财务人员与被告张卫平的对账单,主张其已开具足额发票,不需要再向原告开具发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构皮滩公司提供2015年9月5日原告亿丰公司(甲方)与被告构皮滩公司(乙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认为该部分被告不需要向原告开具发票。因该份《施工协议书》已明确被告须提供同等金额材料发票,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张卫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因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张卫平的申请再审尚在审查阶段,并未确认启动再审程序,故本案无中止审理的事由,本案不予中止审理。
关于被告张卫平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张卫平挂靠被告构皮滩公司施工,故被告张卫平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卫平对原告主张并未否认,且认可其有协助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卫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顺市亿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4923871.92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张卫平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然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晓琴
书 记 员 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