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盛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8民初4178号
原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9745713072H。
法定代表人:罗国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开勇,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盛勇,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12日,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周盛祥,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4日,住贵州湄潭县。
被告:周盛波,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8日,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周盛强,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7日,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舒天华,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3日,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舒天贵,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13日,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周爱民,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9日,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构皮滩公司)与被告周盛勇、周盛祥、周盛波、周盛强、舒天华、舒天贵、周爱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开勇,被告周盛勇、被告周盛祥、被告周盛波、被告舒天贵、被告周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盛强、被告舒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构皮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七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5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七被告系湄潭县黄家坝街道二号路划地联建安置房的共同联建主体。2015年3月8日,以被告周盛祥、舒天贵以及周盛勇为代表的案涉七户安置房联建主体与原告签订《湄潭县黄家坝镇二号路划地联建安置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案涉被告修建联建安置房。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2月1日竣工,同日经贵州省湄潭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出具检验报告。原告为案涉被告修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约5700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即每平方米按照760元计算,案涉总工程款应当是4332000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案涉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截至目前尚有余款257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与案涉被告协商未果,特别是2019年就其中部分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湄潭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中心调解,但均无果。原告认为,案涉七被告形式上系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单方整体,且共同联建的房屋实体上也系其共有,应当作为整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付出了巨大的劳动价值和经济价值,案涉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前所诉。
被告周盛勇辩称,给我方修建房屋的是案外人刘昌庆,不是原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只差包工头刘昌庆30000元工程尾款,不差欠原告任何费用。我与刘昌庆在2019年经过诉前调解达成了协议,但由于刘昌庆没有将工程后续施工项目完善,故我现在不应当支付刘昌庆工程款。
被告周盛祥辩称,我与原告方就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我差欠18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且我已经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支付给了原告方,但原告方至今未给我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周盛波辩称,我承认差案外人刘昌庆40000元,但因刘昌庆承诺能办理房产证,但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故我不愿意支付该款。
周盛强微信答辩称,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我不差欠原告工程款,因案外人刘昌庆卖了隔热的顶层,现刘昌庆还差我30000元。
被舒天贵辩称,我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的诉讼与我无关,我不差欠原告工程款;被告舒天华的工程款也全部付清,他也不差欠原告工程款。
被周爱民辩称,我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的诉讼与我无关,我不差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舒天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构皮滩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法人,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5年3月8日,以被告周盛勇、周盛祥、周盛波、周盛强、舒天华、舒天贵、周爱民与原告构皮滩公司签订《湄潭县黄家坝镇二号路划地联建安置房施工合同》,载明:甲方为周盛祥、舒天贵、周盛勇等八户,乙方为刘昌庆(构皮滩公司);工程名称为二号路划地安置房;施工范围为施工图内容、按图施工,基础超深部分由甲方自行负责,价格由政府审计部门核定为准;承包方式为每平方76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基础主体完工后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甲方支付每层进度工程款,完工后10日为限;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甲方未按时付款的,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次每户1500元工程进度款;合同还对工程款的计算、乙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有本案七被告的签名,乙方处由原告的印章及案外人刘昌庆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开始对前述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在2016年2月1日经施工单位原告构皮滩公司、设计单位湄潭县协力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质监单位湄潭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及业主方代表周盛勇共同参与验收,评定为合格;该工程现已经交付使用。
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的事项发生争议,原告构皮滩公司委托案外人刘昌庆(原告构皮滩公司与刘昌庆签订了《委托书》,委托权限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湄潭县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原告刘昌庆分别与被告周盛勇、被告周盛波、周盛祥于2019年3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在编号为2019010105《调解协议书》主文中显示:当事人周盛勇在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事人刘昌庆工程尾款30000元;在编号为2019010106《调解协议书》主文中显示:当事人周盛波在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事人刘昌庆工程尾款47000元;在编号为2019010104《调解协议书》主文中显示:1、双方按《湄潭县黄家坝镇二号路划地联建安置房施工合同》予以结清账目,2、结清账目后确认该栋房的施工工程款,予以相互支付;3、结清账目后,由当事人刘昌庆维修该栋房化粪池。现原告构皮滩公司与被告周盛祥未按前述《调解协议书》约定内容结清账目,原告方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维修化粪池的义务。
审理中,案外人刘昌庆及原告构皮滩公司均表示:刘昌庆系公司管理人员,其受原告构皮滩公司的委托,代表原告构皮滩公司与被告方签订《湄潭县黄家坝镇二号路划地联建安置房施工合同》,并到湄潭县诉前调解中心与被告周盛勇、周盛波、周盛祥调解。被告周盛祥及到庭的其余被告均表示:《湄潭县黄家坝镇二号路划地联建安置房施工合同》中甲方为八户,除了本案七被告外,另一户周盛祥儿媳张俭芳户的签字为被告周盛祥代签。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欠付工程款257000元,系被告周盛波欠付的47000元,被告周盛祥欠付180000元,周盛勇欠付30000元,其余被告的工程款均已结清。原、被告均表示:本案的七被告还分别与刘昌庆签订了本户的施工合同,七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及其他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构皮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庆以原告的名义与七被告自愿签订《湄潭县黄家坝镇二号路划地联建安置房施工合同》及与部分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该合同或者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同时,刘昌庆作为受委托人,其在委托权限内从事的相关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原告构皮滩公司承担,故该合同或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本案的原、被告,即: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对被告周盛勇、周盛波抗辩合同的相对方是刘昌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具体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七被告虽然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湄潭县黄家坝镇二号路划地联建安置房施工合同》,但七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或者其他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七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各自相互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七被告应分别向原告承担合同义务,且原告自认周盛强、舒天华、舒天贵、周爱民已经向其付清的其对应应付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七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对欠付工程款为“被告周盛波欠付的47000元,被告周盛祥欠付180000元,周盛勇欠付30000元”的陈述及被告周盛祥、周盛波、周盛勇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周盛波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7000元,被告周盛勇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0000元;因被告周盛波、周盛勇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周盛勇、周盛波应分别一次性支付原告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周盛祥与原告在《调解协议书》约定内容显示需要双方结算后再相互支付,但本案中原告构皮滩公司及被告周盛祥均表示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原告构皮滩公司要求被告周盛祥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可在结算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后,权利人再凭相关证据材料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周盛强、被告舒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周盛强、被告舒天华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盛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000元、违约金1500元,共计31500元;
二、限被告周盛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000元、违约金1500元,合计485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原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8元,被告周盛勇负担309元,被告周盛波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何德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雷 令
书 记 员 李 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