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刘光中、张敏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29民初642号
原告:刘光中,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告:张敏,男,1972年5月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县人,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波,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
法定代表人:罗国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启禄,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户籍地余庆县,现住余庆县。
原告刘光中与被告张敏、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启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中、被告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波、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刘启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敏支付原告钢筋款1116636元;2、判决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启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上半年,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所得构皮滩第三幼儿园、永兴幼儿园两个项目工程后发包给被告刘启禄,尔后刘启禄又将前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敏实际施工。被告张敏在施工时在原告处赊购钢筋用于修建前述两个幼儿园,除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外,被告张敏尚欠原告1156636元。由于没有现金支付,于2021年9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此款定于2022年1月30日给付。被告张敏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了40000元,余款1116636元一直拖延着不予给付。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刘启禄作为前述两个幼儿园项目建设的发包人,仍有连带支付原告应得钢筋款的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遭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张敏辩称:张敏于2021年9月8日出具欠条中的款项1156636元,不仅有未付的钢筋款,还包含了利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应该对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重新计算。在2021年2月1日,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构皮滩两个幼儿园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都由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相应的材料商,所以本案原告的材料款应该由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支付。
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应该是有约定和法律规定;3、三被告在2021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债务转移行为,我司只是一个垫付行为,且在2021年6月29日,三被告针对2021年2月1日的三方协议又进行了补充约定,我司承诺支付的款项已经进行了支付,所以我司不应该承担责任;4、原告与被告张敏合同的金额,我司不清楚。
被告刘启禄辩称: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构皮滩永兴及第三幼儿园两个项目,我是这两个项目的项目经理,也代表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张敏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方的拨款,公司已经全部根据张敏提供的发票等凭证支付给了该工程相关人员,没有进行扣款。本案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张敏签订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钢筋,支付货款的责任不应该由我承担。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被告张敏因修建构皮滩第三幼儿园、永兴幼儿园,在原告刘光中处购买钢筋,双方口头就钢筋的数量、单价等事宜达成一致。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张敏共计交易钢筋十四次。直至工程结束,被告张敏仍未支付完毕款项。2021年9月8日,被告张敏向原告刘光中出具了欠条一张,交由原告刘光中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光忠钢筋款(修建构皮滩第三幼儿园和永兴幼儿园用)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伍万陆仟陆佰叁拾陆元,¥1156636.00元。2022年元月30日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于2022年1月31日收到了货款40000元。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1、原告与被告张敏口头合同交易钢筋的总价款是多少,合同价款实际支付情况及欠款金额;2、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启禄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敏向原告刘光中购买钢筋,并就买卖事宜口头形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二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刘光中向被告张敏交付了钢筋,被告张敏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过庭审中调查,原告与被告张敏对案涉合同单价、总数量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均认可合同交易总价款为1490000元(即交易过程中已支付的250000元及至2019年8月尚欠的1240000元)。同时经过原告与被告张敏核对,均认可被告张敏于2021年9月8日出具欠条所载明的金额1156636元中,包含尚欠的钢筋款及双方协商以未付款项9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21年8月止的利息,以及现在被告张敏尚欠原告钢筋款及利息共计1116636元未支付的事实。关于被告张敏主张欠条所欠金额应扣除利息的意见,案涉合同双方均认可在货款不能及时支付的情况下,双方口头约定两次结算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且对两次计算利息的时间均予以认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利率上限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张敏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合同双方最终结算时约定的具体利息数额(即2019年8月约定的利息100000元、2021年9月约定的利息约21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结合欠款期间进行计算,也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敏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支付下欠钢筋款及利息共计11166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启禄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中各方陈述及证据,被告刘启禄与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刘启禄借用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构皮滩第三幼儿园、永兴幼儿园,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张敏施工。原告刘光中及被告张敏以三被告达成“三方协议”,及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启禄曾向原告刘光中支付过材料款为由,认为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启禄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从三方协议的内容可知该协议系三被告为工程款的支付达成的一致意见,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该三方协议的效力及于签订该协议的三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合同主体为原告刘光中与被告张敏,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启禄不是合同交易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启禄就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光中支付下欠钢筋款及利息共计1116636元;
二、驳回原告刘光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0元,减半收取7425元,由被告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馨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