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0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罗国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贵川,男,199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贵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9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经余庆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并由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黔0329民初2445号民事调解书。后因当事人未按生效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吴贵川、吴海年1月7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余庆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2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以物抵债的《协议书》。该协议达成后,上诉人积极履行该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在上诉人积极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被上诉人又向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7日经审查立案。与此同时,被上诉人又依据(2020)黔0329民初2445号民事调解书向余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余庆县人民法院又于2021年9月8日受理了该执行申请。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依据原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又对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未严格审查,均予以受理,这样即浪费司法资源,又给上诉人增添了诉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上诉人为履行(2020)黔0329民初2445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以余庆县平方米)作价163456元以物抵债抵偿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以物抵债《协议书》后,已按协议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在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接收了房屋钥匙及所有相关资料,已实际占有房屋,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在签订《协议书》时,被上诉人在已知悉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客观情况下,接收了房屋钥匙及所有资料,并在接手后进行转卖未果。现被上诉人又以这一理由起诉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协议签订后,办理房屋产权及更名的主导权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积极联系房开公司、住建等部门办理相关房屋手续,上诉人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双方在执行过程中所达成的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解除的法定事由,且上诉人已履行自身相关义务,亦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解除合同有失公平。为此,上诉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贵川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由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黔0329民初2445《民事调解书》经过余庆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调解书中明确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而后在2021年2月7日经过法院协商达成协议,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吴贵川,***于2021年1月7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话不实,因为没有到2021年6月30日后的执行日期,而后是经过余庆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解才达成的2021年2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书》,上诉人所诉(该协议达成后,上诉人积极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是不实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议达成之日当天就已经向贵州构皮滩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军提起第二天是否有时间办理房屋相关手续,贵州构皮滩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均以(2020)黔0329民初2445号民事调解书没到6月30日生效日期为由拒绝了交付房屋和办理相关手续,我方认为上诉人方所诉均为不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明知无法过户情况下仍虚构涉案房产可以过户的事实与被上诉人签订房产过户抵债的协议,导致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人为维护自己权益,依法起诉、依法申请执行且法院已经受理并判决、执行,被上诉人做法合理合法。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该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所诉“达成《协议书》后已按协议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而且在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接收了房屋钥匙及所有相关资料”,已实际占有房屋的理由是不实的,我方到2021年6月30日生效期后,法院执行局通知我们才拿到一份购房合同资料和钥匙,并没有如上诉方所诉我方2021年2月7日协议签订之时就拿到了钥匙资料。协议签订之时钥匙和资料均在余庆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20)黔0329民初2445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到2021年6月30日生效期,我方并没有如上诉方所诉《协议书》签订之时接收了一切相关东西,所以上诉方所诉均为不实。而且不管是合同还是钥匙,均与协助办理过户无任何关联,协议明确了是协助过户,过户以不动产登记为准,而不是看看房子就完了,希望上诉人及代理人尊重基本的事实和常识。上诉人所诉我方协议签订时,就已经知悉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客观情况下,接收了房屋钥匙及所有资料也是不实的。《协议书》所签订的内容里面第三条有指出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条件协助吴贵川,***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以我方是不知情的情况下,属于欺诈行为,上诉方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另外上诉方还指出我方应该积极联系房开公司,住建部门办理,(2020)黔0329民初2445号《民事调解书》6月30日生效后,我方多次联系了上诉方,上诉方仍无理由拒绝配合,我方随后前往余庆县住建部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咨询办理,被余庆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告知,由于贵州构皮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军坤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章第三条的(一)知(四)项之约定均为禁止(合同条款处为打”X”),此套购房合同并没有签订网络备案更改条约导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后多次进行联系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讨如何处理无果,债权至今无法得以实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认可吴贵川的答辩意见。
***、吴贵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其与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2、要求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军坤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军坤公司)欠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军坤公司拟用商品房折抵。经协商双方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军坤公司用其开发的位于余庆县㎡)作价163456元抵偿给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8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吴贵川诉赵洪军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0年11月13日达成协议,该院作出并向双方送达了(2020)黔0329民初24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赵洪军在2020年11月25日前支付原告***、吴贵川工程款40万元;原告***、吴贵川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二、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项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三、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被告赵洪军负担,并在2020年11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吴贵川。为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拟用从军坤公司处取得的商品房折抵给***、吴贵川。双方协商后于2021年2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得军坤房开此套房屋,总价格为163456.00元,由***、吴贵川补差价1万元、在协议订立之日起两天内支付。下余153456元作抵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15万元,房屋归吴贵川、***所有。二、因过户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吴贵川负担。三、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条件协助吴贵川,***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签订协议后,***、吴贵川于当日支付了差价款10000元给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将房屋钥匙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给***、吴贵川。2021年6月30日过后,***、吴贵川多次要求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未果,遂于2021年8月2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前所请。同时查明,因军坤公司等原因,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偿的商品房至今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21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生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来看,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以物抵债,即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位于余庆县6元抵偿给***、吴贵川,其目的是消除自己所负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5万元连带责任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签订协议后,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将房屋钥匙及买卖合同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协助***、吴贵川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致使***、吴贵川不能享有该商品房的物权,故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审理中,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承认该商品房因各种原因至今无法办理相关产权证,故双方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吴贵川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以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诉状副本之日为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的差价款10000元,应返还给***、吴贵川,同样,***、吴贵川也应将房屋钥匙及买卖合同退还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审理中,经该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贵川与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21年9月7日解除;二、由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贵川10000元;三、由原告***、吴贵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余庆县龙溪镇工业园区一号路龙腾小区B区17栋1-7-1号房屋及被告与军坤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于2021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生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来看,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以物抵债,即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位于余庆县6元抵偿给***、吴贵川,其目的是消除自己所负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5万元连带责任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签订协议后,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将房屋钥匙及买卖合同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协助***、吴贵川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致使***、吴贵川不能享有该商品房的物权,故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承认该商品房因各种原因至今无法办理相关产权证,故双方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吴贵川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灿灿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梅
书 记 员 王群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