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4民初3585号
原告:贵州开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南楼405-4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75312413E。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全,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县鸡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鸡场乡鸡场村街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009664962C。
负责人:刘志刚,该乡乡长。
原告贵州开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程公司)与被告织金县鸡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鸡场乡政府)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场乡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评估费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实施织金县鸡场乡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委托原告对该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书》,约定评估费用为包干价80,000元,支付方式为在交付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30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向被告交付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被告对评估费却久拖不付,经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鸡场乡政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书》,被告将织金县鸡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委托原告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费为包干价80,000元,支付方式为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8年9月25日,织金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为鸡场乡编制的《2017年鸡场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鸡场乡迎宾大道安置点实施方案(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我局组织市级专家审查通过。附件含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制的《织金县鸡场乡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贵州开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织金县鸡场苗族彝族乡木货村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送交评审文本共六套,其中我局留一套,其余五套由乡镇参会人员带走”。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织金县鸡场苗族彝族乡木货村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评估费,故原告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开程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书》,《织金县鸡场苗族彝族乡木货村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2018年9月25日织金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其未质证的原因系其未到庭所致。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鸡场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评估义务,且提交的评估说明书已经专家审查通过,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评估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评估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书》中明确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现原告主张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织金县鸡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开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织金县鸡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