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开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鼎能物资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9334号
原告:贵州鼎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操成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行,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银,男,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青,男,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第三人:贵州开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南楼405-406房。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金融中心二号楼十三层三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雄,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鼎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能物资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第三人贵州开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程岩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能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行,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青,第三人开程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能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113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376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具体金额以本案货款全部支付完毕的时间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中铁二十四局因承建贵安新区翁岗文慧雅舍安置房项目,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对该项目提供商砼,2018年3月至6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项目提供了共计价值157033.8元的商砼,被告按约与原告核对方量,双方办理了对账手续。2018年7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商砼货款25900元,之后经原告再三催促未再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131133.8元,被告仅欠原告53640元货款未支付。针对违约金,被告也仅支付应当支付的部分。
第三人开程岩土公司述称,第三人并不知道实际提供混凝土的主体是谁,因为合同约定,可知混凝土由被告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鼎能物资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水泥、混凝土等建筑材料。2018年中铁二十四局因承建贵安新区翁岗文慧雅舍安置房项目,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对该项目提供商砼。2018年3月20日到2018年6月3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项目提供了商砼,被告按约与原告核对方量,向原告出具了3份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安新区翁岗文慧雅舍安置房一期商砼对账单,供方为原告公司、需方为被告公司,工点名称为翁岗安置房,货款分别为:2018年3月20日-2018年5月27日货款129364.45元,并由被告公司盖章、其负责人陈庚签字,载明“数量无误,边坡方量暂计。付款方式在落实。票据已收!”;2018年5月28日-5月31日货款25839.35元;2018年6月3日货款1830元。3份对账单货款共计价值157033.8元,并均有原、被告签章,被告公司负责人陈庚签字。2018年5月21日、23日、25日的贵安新区翁岗文慧雅舍安置房一期商砼对账单,货款共计75676.5元。原告作为供方、开程岩土公司作为需方,工点名称为翁岗安置房边坡,由开程岩土公司负责人邓光雄与2019年4月14日签字、捺印,并载明“本人承诺此材料可由中铁二十四局项目部代付给贵州鼎能物资有限公司,或者由中铁二十四局项目部监督支付到贵州鼎能物资有限公司。”
2018年5月25日,中铁二十四局翁岗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中铁二十四局大学城翁岗安置点结算单,结算了2018年3月24日货款金额共计4100元。
2018年7月16日,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翁岗安置点文慧雅舍一标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转账3万元,交易用途为水泥材料款。
2018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询证函》,载明:贵单位止于2018年6月3日欠货款131133.8元,按照合同,应于7月3日前支付,现已逾期3个月15天,为了我们的长期友好合作,请贵单位务必确认付款时间、金额,给贵单位带来不便之处,敬请谅解。特此函告!2018年10月24日,被告员工陈庚在此函告上签字并写明翁岗项目部欠款5364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在本案之外建立了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之前支付的3万元,其中有4100元是属于案外的水泥款,在原被告对此也进行了确认的情况下,应从被告支付的3万元中予以扣除。对于2019年4月14日的对账单中的公章是真实的。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时,其公司物资处陈庚称被告下属的一个分包公司,也用了混凝土,请原告协助对账,故此,原告做了该对账单。对账单是被告公司出具,并由让原告盖章。对账单中的“边坡”二字是陈庚书写,并不是我们区分。被告也未让原告向开程岩土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称其没有单独要求原告供应混凝土。
另查明,1.中铁二十四局翁岗安置点雅舍一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水泥供货合同》(合同编号WHYS-2015-6003),约定因甲方承担贵州民族大学新校区项目工程的施工,工程需要普通硅酸盐水泥(袋装)。
2.2015年9月,中铁二十四局翁岗安置点雅舍一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第三人开程岩土公司(乙方)签订了《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贵安新区翁岗安置点文慧雅舍建设项目施工一标;1.2工程地点:贵州省贵阳市贵安新区党武乡摆牛村。三、承包范围及方式3.1承包范围主要包括贵安新区翁岗安置点文慧雅舍建设项目施工一标项目,8-10#楼北侧边坡支护工程。7.2.1工程进度款支付……7.2.1(4)……乙方,每期进度款已经扣除,甲方代付的材料费(不包含甲方为乙方代购材料的资金占用费)。
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与开程岩土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了《贵安新区翁岗安置点文慧雅舍建设项目二期边坡支护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编号WHYS-BPZHO2)约定: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1.1分包工程名称:贵安新区翁岗安置点文慧雅舍建设项目二期边坡支护工程;1.2分包工程地点:贵州省贵阳市贵安新区党武乡摆牛村;1.3.1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贵安新区翁岗安置点文慧雅舍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施工合同》。
4.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表示不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5.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的违约金自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计算,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水泥供应合同》、《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8年3月20日到2018年6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项目提供了商砼,被告按约与原告核对方量,4张贵安新区翁岗文慧雅舍安置房一期商砼对账单中均载明需方为中铁二十四局并盖有其公章。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的部分货款应由其继续支付。对于由开程岩土公司签章的对账单中载明“本人承诺此材料可由中铁二十四局项目部代付给贵州鼎能物资有限公司,或者由中铁二十四局项目部监督支付到贵州鼎能物资有限公司。”可看出,开程岩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货款。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并不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即原告鼎能物资公司所知晓,并且原告在对账单上盖章时是被告物资处负责人陈庚与其对账。故中铁二十四局应当对该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通过交易并结算,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院对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辩称,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可对抗原告,本院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经结算,原被告双方产生货款157033.8元,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该款项中原告称其中的4100元是被告支付的水泥款,应当予以扣除。结合原告提交的《水泥供应合同》以及2018年5月25日其与被告的对账单金额为4100元,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付货款4100元。被告并未就该款项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支付进行举证,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133.8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中铁二十四局应当按照对账单支付货款。现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催收仍未支付完毕尾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逾期损失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行为及违约时间、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计算标准,被告应自原告向被告发送征询函中所载明的付款期限即2018年7月3日起以13113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鼎能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3113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1133.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鼎能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媛媛
书 记 员  李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