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4民初7436号
原告:贵州开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南楼405-4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75312413E。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全,贵州默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八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八步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0096648588。
负责人:张勇,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玉林,男,1987年11月20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系该街道办事处工作员。
原告贵州开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开程公司)与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八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织金八步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开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全、被告织金八步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开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地质勘察费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27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贵州开程公司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及理由:被告织金八步街道办事处为实施织金县人民政府八步街道村级组织活动阵地规范化建设项目,委托原告贵州开程公司对前述工程进行地质勘察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20个村或居委会村级组织活动阵地进行岩土工程初步勘察和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勘费、评估费共计270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向被告提交地勘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2018年5月17日,原、被告补签《建设工程勘察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该合同第4.2.1条约定:本工程地质勘察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用为包干价270000元;第4.2.2条约定付费时间为:原告提交地勘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相应票据,并获得发改局下发批复文件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提交的报告于2017年8月4日经织金县发展和改革局评审通过;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为270000元普通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被告的相关工作员于2018年10月25日核实确认。然至目前止,被告仍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织金八步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支付原告地质勘察费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270000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织金八步街道办事处为实施织金县人民政府八步街道村级组织活动阵地规范化建设项目,口头委托原告贵州开程公司对前述工程进行地质勘察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岩土工程初步勘察和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地勘费、评估费共计27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勘察及评估义务,于2017年7月向被告提交地质勘察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2018年5月17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勘察人补充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织金县八步街道阿作村、八步村、碧云碧星居委会、沟边村、瓜种村、利民村、马坎村、坪上村、荣源村、山脚村、水塘村、田坝村、同心村、桶井村、土锅村、新化村、新利村、营盘村、院墙村、支都村等20个村或居委会村级组织活动阵地规范化建设岩土工程初步勘察和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工程地点:织金县发包人:织金县人民政府八步街道办事处地质勘察人:贵州开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1.2工程建设地点……1.3工程地质勘察任务委托文号、日期……1.4工程地质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1.5承接方式询价方式1.6预计地质勘察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量……2.1提供本工程批准文件(复印件),以及用地(附红线范围)、施工、地质勘察许可等批件(复印件)……第四条开工及提交地质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4.2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4.2.1本工程地质勘察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按总价包干¥2700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计取费用,含地质勘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所有费用。4.2.2本项目在勘察人提交地质勘察成果和危险性评估报告成果资料及相应的票据,且成功获得发改局下发批复文件后,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270000元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并经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勘察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各1份、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被告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开程公司与被告织金八步街道办事处口头达成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予以确认,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完毕勘察及附属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地质勘察费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共计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八步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开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勘察费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共计2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八步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传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季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