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花民商初字第10号
原告贵州开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文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金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开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程公司)与被告贵阳文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人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文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程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投资需要,于2009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以先归还前期借款200,000元作为取得借款的方式,合同约定借款资金使用费为年利息20%,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资金使用费200,000元,被告以其公司资产作为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资金使用费,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1,000,000元借款和利息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人公司辩称:企业之间相互拆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行为,且被告存在股权转让,所以对于前任法定代表人文某作为经办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被告在签订合同收到了800,000元借款的当日将该款转入文某的账户,故文某才是本案的还款义务人;而2011年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金额虽为1,000,000元,但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银行转账票据金额只有800,000元,因在2011年原告已向被告出具收到在2009年所借借款200,000元的收条,故借款的本金实际只有800,000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文人公司于2001年4月6日成立,股东为文某、***、*某乙、刘某,文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范围经营废旧物资、食品机械、包装物品等业务。2013年3月12日,文人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文某和刘某将股权转让给***、*某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3年8月7日,被告再次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某甲变更为高金锭,股东由***、*某乙变更为息烽九寨沟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经营范围为从事岩土工程勘察等业务。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投资需要,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资金使用费为每月百分之壹,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止,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代表人***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文某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于次日将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使用支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与被告。
2011年11月16日,原告并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贵阳文人食品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空白)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收款事由还款”。
当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投资和生产经营需要,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资金使用费为年利息百分之二十,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代表人**和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文某签字。合同当日签订,原告将800,000元使用支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与被告。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贵州开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支票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收款事由借支”。被告在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文某的个人账户8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其诉讼请求中诉请的利息。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合同上加盖的其公章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银行电汇凭证、《收款收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人文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文人公司与原告先后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两笔借款进入文人公司账上后,文人公司与开程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文人公司是借款人,开程公司是贷款人,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系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从其自愿。被告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无效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实际的借款金额和借款人问题,被告辩称两次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实际借款人为文某的意见,根据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支票存根等证据显示,被告先后两次共计向原告实际借款1,000,000元,原告虽向被告出具了收到第一次借款200,000元的收款收据,但被告未能对该款项的来源、交付方式等提供相应的银行取款证明、汇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补强,与常理不符,且作为当时借款承办人的证人文某的证言与原告均陈述虽有还款收据,但并未实际归还,文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其证言虽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但可作为上述证据的补充证据,故被告该辩称不能成立。而实际借款人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的缔结方为原、被告,被告作为具有独立财产权的法人,应独立为其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在借款当日取得800,000元借款转入文某个人名下的情形,系被告内部的管理及处分行为和股权转让,不能作为免除被告还款责任的约定和法定事由,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针对该笔借款是否涉及股权转让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文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文某非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文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开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贵州开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被告贵阳文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高燕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