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02民初第358号
原告遵义市筑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诗乡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7204656-9。
法定代表人梁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汉刚,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路9号A栋。组织机构代码21503189-1。
法定代表人唐眉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刚,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市洪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杨绿村卢山组。组织机构代码30889814-4。
法定代表人梅昌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应洪,该公司员工。
原告遵义市筑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遵义市洪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遵义市洪基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追加了遵义市洪基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筑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汉刚、被告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眉峰及委托代理人彭刚、第三人遵义市洪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应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筑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遵义市××新区××舟镇金钟特色集镇项目工地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被告在十日内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37592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已业主方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拖延至今,故请求判决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75923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承担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保留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相应责任;二是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但付款条件不成就,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在提供符合质量规定的混凝土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程序和手续,提供结算金额对应的发票后,才可取得付款请求权,但至今原告没有按约定与被告结算,同时没有提供发票,因此无权请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遵义市洪基商贸有限公司述称,按约定原告应开具的货款发票由第三人开具,第三人发票是开好的,只是被告不接受。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位于遵义市××新区××舟镇金钟特色集镇的工程项目需要,作为甲方与原告遵义市筑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4年至工程完工为止,按被告的工地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质量按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结算和付款方式:每月30日-31日为当月对账、结算方量时间(以乙方每车附带的甲方现场代表签字认可的供货小票为对账依据),双方确认方量无误后,出具当月结算表并双方代表认可后签字同时生效;对于供货量的确认,以被告在原告的预拌砼出厂供货单上的实际收方量为准,被告指定由甘万明签字确认原告的预拌砼出厂供货单,双方还约定以2500立方米为一个结算阶段,每浇筑方量累计到2500立方米的方量时,乙方出具发票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该结算阶段的款项等内容。同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针对2014年5月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货款发票由第三人遵义市洪基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的工地提供混凝土,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以借款形式预付原告货款共计2500000元(其中部分系由第三人领取),对于其余货款,因双方在对账结算上发生纷争,被告没有支付,形成讼争。
由于双方对货款的结算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审理中,经本院委托贵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遵义市筑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单进行汇总审计结算。该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出具了贵开司鉴字[2016]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根据结算清单(这些清单有被告方有关人员签字)汇总调整后的商品砼总价款为4660092.50元,其中:1、有结算清单无供货单,但被告方加盖公章的价款为1833585元;2、有结算清单无供货单,且被告方未加盖公章的价款为369330元;3、有结算清单和供货单的价款为2236592.50元;4、有结算清单无供货单,但根据供货单进行合理推断并可以认定的金额价款为220585元。同时,就本案鉴定情况作了说明:(1)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结算清单进行汇总后,商品砼价款为4875923.50元,其中: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商品砼价款为2020585元(结算单为遵义筑城商砼有限公司),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商品砼价款为213811元(结算单为遵义洪基建材有限公司,本次鉴定中不包括这部分价款),这两部分原告方未提供混凝土供货单;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商品砼价款为2641527.50元,提供了混凝土供货单,但供货单不完整。(2)原告方提供的结算清单,但未提供混凝土供货单的价款2020585元,均有需方单位材料部甘万明的签字,其中: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19日共5份其结算清单,还加盖了被告方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这部分1833585元,有签字未加盖被告方公章的价款为187000元。(3)提供了供货单,但供货单不完整的商品砼价款2641527.50元,经核定其单价后结算价款调整为26395075元,调减金额为2020元。在调整后的结算价款2639507.5元中,结算清单有、但缺供货单的价款为402915元,这部分价款分为两种情况:能够根据供货单上的相关信息合理推断并可以认定的金额为220585元;不能够根据供货单上的相关信息合理推断而无法认定的金额为182330元。同时还特别说明:由于本案鉴定资料不完整,以及所采用的结算清单、供货单《价格通知》等资料均由原告方提供,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将直接影响本案的鉴定意见。原告申请鉴定,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0元。
另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黔0302民初35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沙河小区旁的18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供货、结算凭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该协议对原告供货、被告付款、结算货款等均作了约定,各方都应本作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以借款的形式预付了原告部分货款是实,但基于其余货款,被告拒绝支付,理由是双方没有对账结算,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所以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就对账的时间、供货达到的数量和价款的结算、货款发票的开具等内容的履行情况看,双方至今仍有部分没有对账结算是事实,但就其原因和责任,本院认为,作为供方向需方提供产品,特别是提供产品后要等待需方的签字认可才支付货款的买卖交易,客观上在提供货物后,为达到需方及时支付货款的目的,供方就对账结算等问题是积极和主动的,往往是由于需方的履行合同不诚信,怠于向供货方结算,以没有结算等理由拒绝支付应当支付的到期货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方提供混凝土,其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单价双方均有约定,原告供货后有被告现场代表签字认可的供货小票单据,对于按期对账结算,原告应该是积极和主动的,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是事实,拒绝与原告结算,以货款没有结算,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是履行合同不诚信;对于货款发票问题,原告收取货款开具相应发票是义务,但被告就付款都没有认可,原告客观上不可能开具发票,故被告以双方没有结算,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因而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院委托贵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供应被告商品混凝土供货单进行汇总审计结算,鉴定结论意见虽然采用的是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被告不认可,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均由被告的现场代表签字,其导致双方不能对账结算的原因主要在于被告,故对该鉴定结论意见予以采信,即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商品砼总价款为4660092.50元(该款不含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结算单为遵义洪基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价款213,811元),扣除被告预付的货款2500000元,还欠216009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拖欠的原告货款2160092.50元,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由被告按月息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双方没有及时对账结算,原告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至于被告拖欠第三人的款项,第三人可另行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遵义市筑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60092.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筑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50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卢方林
审 判 员 刘伟科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荣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