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21民初5144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永丽,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路9号楼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5031891W。

法定代表人:唐眉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隆门。

委托代理人:王澍泽,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严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丽,被告***,被告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澍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的误工费1867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3100.00元、护理费11623.39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医药费5000.00元、复查费608.20元、鉴定费1200.00元、续医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05564.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华南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新舟镇房屋外架需拆除,于是将拆除工作承包与被告***。被告遂找原告等100余人在2015年12月23日到工地作业。原告在地面作业时,被上方掉下来的钢管砸伤大腿。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由被告华南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000.00元、复查费608.20元。由于接近春节,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出院回家疗养。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要求原告:术后每月复查一次、何时下地负重行走需医生决定;建议休息壹月期间两人陪护、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每月到遵义市人民医院复查(从2016年2月到2016年5月共四次,每次都需要两人陪护),因此而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鉴定所2016年6月14日鉴定为十级伤残、适时摘除左股骨内固定器的医疗费用需8000元。因被告华南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拆除外架的工作承包与被告***,工作中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5564.61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我喊来做工的,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华南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有外架拆除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已经向原告垫付了85,678.12元,需要在本案中处理,同时我公司及时向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60,000.00元;3、我公司及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关安全警示义务,而是原告自身操作不当引起的事故,原告也有过错;4、我公司需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5、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及辩论阶段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华南建筑安装公司承包新蒲新区新舟镇金钟村特色集镇项目房屋外架拆除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2015年12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在内的100余人到外架拆除工程现场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原告***被上方掉下来的钢管砸伤左大腿。随即被告华南建筑安装公司将原告送往遵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侧胸壁皮肤软组织损伤;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右肺上叶肺动脉血栓。2016年1月23日,原告经住院治疗30天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患肢禁止负重剧烈活动;2、继续加强患肢肌肉及关节功能锻炼,积极促进功能恢复,并注意观察肢端血运感觉及运动情况;3、每次功能训练后予以冰敷20分钟,同时注意避免冻伤;4、术后每月复查一次,何时下地负重行走,需复查后由医生决定;5、继续口服利伐沙班抗凝,预防血栓等对症治疗,积极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6、建议休息壹月,期间陪护两人,加强营养;7、我科及心内科随诊。2016年5月24日,原告***经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医疗费的评定,该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遵医专法[2016]临鉴字第207、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于拾级伤残,原告***适时摘除左股骨内固定器的医疗费用约需8000.00元。被告华南建筑安装公司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华南建筑安装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外架拆除施工合同,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外架拆除补充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遵义市人民医院住院资料及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外架拆除施工合同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华南建筑安装公司将外架拆除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且作为施工现场监管人,并提供了施工工具给原告***做工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南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佣做工,未具备相应的资质,在使用器械作业过程中,存在相应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自行负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酌定认为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35%的责任,被告华南建筑安装公司承担35%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和参照《2016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人身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为:

医疗费。因原告***和被告华南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部分遵义市人民医院预交费收据,该预交费收据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医疗费情况,故本院对于医疗费不予认定。双方可待全部医疗费结算完毕后另案进行主张。

误工费18,637.50元。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8,873.00元/年计算,38,873.00元/年÷365天/年=106.50元/天,因原告伤致残持续误工且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依法认定误工时间为17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6.50元/天×175天=18,637.50元。

3、护理费11248.8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4214.00元/年计算,34214.00元/年÷365天=93.74元/天,结合遵义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及期间陪护两人的意见,本院认定为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3.74元/天×60天×2=11248.80元。

4、营养费1800.00元,参照遵义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酌定支持60天并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营养费为1800.00元(30元/天×6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原告住院30天,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生活补助费为60.00元/天×30天=1,800.00元。

6、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查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

7、复查费609.67元。原告出院后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属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08.20元,系原告计算错误。

8、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原告***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579.64元/年,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20年×0.1=49,159.28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续医费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1,200.00元。原告受伤后进行伤情鉴定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属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经审查,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以后的生活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不便,对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故其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97,955.25元。

综上,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金额为(97,955.25元×30%)29,386.58元;由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金额为(97,955.25元×35%)34,284.34元。由被告华南建筑安装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金额为(97,955.25元×35%)34,284.34元,扣减已支付2,120.00元,实为赔偿32,164.34元。

关于被告华南建筑安装公司提出需要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抗辩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查费、鉴定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4,284.34元;

限被告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查费、鉴定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2,164.3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严 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