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民终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
法定代表人:路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霍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正,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纪委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华南企业集团,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路9号楼A栋。
负责人:唐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路9号楼A栋。系遵义华南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彬,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路9号楼A栋。系遵义华南企业集团的关联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眉峰,董事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澍泽,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蒲管委会)与被上诉人遵义华南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华南集团)、遵义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房开公司)、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筑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7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蒲管委会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上诉人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遵新管专议【2016】144号《会议纪要》不具有合同性质。首先,根据我国《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规定“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作为法定公文种类的政府会议纪要是根据政府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加工整理而成,是主要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行政公文。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合同需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而《会议纪要》仅有被上诉人签字盖章,《会议纪要》只是被上诉人对双方清算内容磋商结果的认可和确认,是双方履行《金钟特色集镇建设项目问题处理清算清退协议书》约定的证据材料。二、《会议纪要》不具有显失公平情形。1、《会议纪要》作出时间是2016年9月2日,被上诉人签字时间是2016年9月13日,中间相隔11天的时间,其有足够时间思考。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是考虑周全后主动到上诉人相关单位签字确认的。2016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交了《会议纪要》,2016年9月18日在《审计定案表》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诉称金额与审计金额对比作出显失公平的判断,却对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这一事实不作任何评价,是在保护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并且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是客观公正的。一审认为存在“利益严重失衡、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情形,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显失公平属于不确定概念,本案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不具有可撤销的条件。被上诉人利用政府的招商引资政策,从开发商变成承建商,2014年底便以支付民工工资为借口要求终止合作,工程从2015年初开始停工导致金钟特色集镇项目成了问题楼盘。上诉人无奈之下组成问题清算小组与被上诉人达成清退协议,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份退出项目现场。被上诉人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山路支行贷款24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贷款时间正好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清退协议后退出项目现场时间,同时,被上诉人欠付大量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由此可知一方面被上诉人资金状况及其并无履约能力,另一方面说明被上诉人是利用清算之机补足自身资金漏洞。被上诉人贷款时间距离其向审计机构提交《会议纪要》及在审计定案表上签字确认长达十个月,被上诉人并非没有救济渠道,如对审计机构不满,可申请另行指定,或诉至法院保护自身利益,而被上诉人一直拖延,是借此给上诉人施压,以谋取更大的利益。且贷款资金去向不明,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贷款到期而判断其“身处危机,盲目草率,缺乏判断力”有失公正。2、审计机构是由被上诉人与新舟镇人民政府共同指定。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定《金钟特色集镇建设项目问题处理清算清退协议书》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工程费用依据应以第三方审计为准。清退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决算方式未达成一致,就此进行了多次沟通、座谈、协调、谈判。在已支付2500万元后,审计结果未出来前,磋商期间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在审计结果出来后陆续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利用职权干预审计的嫌疑,实属偏听偏信。一审法院忽视了双方已于2015年底签订清算协议约定第三方审计的事实,审计机构是双方履行清算协议共同指定。在《会议纪要》作出之前,被上诉人已向审计机构提交了工程项目各项资料,所以《会议纪要》第三条所述华南公司资金结算已由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与事实是相符的。上诉人如要干预审计,完全无须被上诉人确认签字,径行要求审计机构作出报告。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干预审计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存在不客观、不公正的合理性怀疑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不顾被上诉人与新舟镇人民政府共同确认的事实,有违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该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清退协议时间为2015年10月,被上诉人退场时间2015年12月,《会议纪要》作出时间是2016年9月,按“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在并无有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评判,认定《会议纪要》具有合同性质,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双方签订《金钟特色集镇建设项目问题处理清算清退协议书》后,答辩人即按照约定提交了相关资料并移交了前述工程给被答辩人。在审计过程中,被答辩人方利用其政府的职能,干预审计,体现在:对答辩人施工中的人工费、机械费签证单及其他投入不准审计单位收取进行结算,不准审计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取有关费用,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涉及缩减金额达4000多万元。因答辩人为该项目建设向银行的贷款期限将至,且有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未支付,被答辩人利用这些问题,迟迟不与答辩人结算。为此,答辩人经过多方奔走反映,迫于政府压力,于2016年9月2日晚到被答辩人指定的会议室座谈,被答辩人新蒲管理委会只给答辩人三分钟发言时间,且明确提出不讲双方的合同,强令答辩人按照其设定的金额确定答辩人的费用。答辩人于2016年9月13日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该《会议纪要》是被答辩人单方强制作出的,后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被答辩人意见,出具了与《会议纪要》金额高度一致审计结论,导致该审计报告内容不客观、不公平,答辩人不予认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系被答辩的招商引资行为引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争议,并非行政管理关系。而被答辩人以2016年9月2日的《会议纪要》为结算依据,指令答辩人接受其单方认定的答辩人投资,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履行情况,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答辩人在面临银行贷款、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争需支付的情况下,迫不得巳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请求撤销该《会议纪要》。三、被答辩人新蒲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从《会议纪要》内容看,实际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金钟特色集镇建设项目问题处理清昇清退协议书》的补充,而被答辩人硬性将本为工程及垫资费用结算支付的合同单方强制确定为《会议纪要》。对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性质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司法解释中进行了明确,即以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性质,故本案《会议纪要》属合同性质,受合同法调整范围。2、关于《会议纪要》是否显示公平的问题。被答辩人项目部在2015年3月23日对答辩人的投资进度款项已书面签章确定为7900多万元,之后却在审计前单方将金额强行缩减为5000多万元,且要求其单方指定的审计机构在一周内据此出具结果,该结果与答辩人的实际投入相差几千万元,故该《会议纪要》当然显失公平。3、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问题,本案在人民法院审理中该法生效,当然适用其规定。
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蒲管委会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遵新管专议【2016】144号专题会议纪要;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蒲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0年2月22日,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质证的企业法人;遵义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日,系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等业务的企业法人;遵义华南企业集团成立于2012年6月13日,系非法人经济联合体,遵义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企业集团的母公司,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该企业集团的关联公司。“金钟特色集镇建设项目”系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8月批复设立的建设项目,该项目自2013年1月启动。
2014年4月22日,华南集团(乙方)与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金钟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为金钟村委会)、遵义市新蒲新区空港城市组团指挥部第四项目部(丙方,以下简称为第四项目部)签订了《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金钟村特色集镇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根据贵州省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大力打造临空经济区的精神,为顺应新蒲新区城市建设步伐,提升机场周边区域的窗口形象,并进一步壮大村级集体经济,改善群众生产生活环境,甲方根据新蒲新区立项批准建设新舟镇金钟村特色集镇的有关文件精神,为将特色集镇尽快建成规模,打造空港亮点,鉴于村级财力有限,甲方决定与乙方合作对金钟村特色集镇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名称为“新蒲新区新舟镇金钟村特色集镇开发建设(暂定)”,项目建设地址及用地范围为“新蒲新区新舟镇金钟村拟规划的特色集镇(新舟机场对面),总规划用地面积约3000亩(分三期开发,每期1000亩)”。合作模式为:甲方负责确定该项目的建设范围和用地性质,负责征地、拆迁、规划方案的报批认可,同时负责完善该项目的相关合法手续;乙方负责对该项目的全过程独家进行管理及运营实施,直至该项目集镇项目终结为止,同时负责对整个项目的规划设计、项目策划定位、宅基地处置、房屋销售、广告宣传及监理、地勘、建设等单位的选择及相关事宜洽谈落实,在甲方的授权下签订相关实施协议,涉及相关费用由甲方在该项目的收益中支付;该项目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给乙方的建设项目,由乙方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行处理、销售,甲方配合完善相关手续;该项目内除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乙方投资的项目属乙方所有外,乙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均由乙方为甲方垫资修建(含基础设施及甲方权属房屋建设),所建项目属甲方所有;乙方按照甲方批准的方案及相关要求,属乙方为甲方垫资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取费标准,按2004版《贵州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市政、园林绿化及仿古、安装过程计价定额》及相关文件进行调整后再上浮10%结算,材料按同期市场信息价、人工按同期市场价据实调整,工程量按实际量收方,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年度为结算期限结算乙方垫资总额,甲方另行支付垫资总额12%(按年计算)作为乙方垫资款项的投资收益,甲方需在年度结算后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垫资总额及投资收益,未按期支付,甲方按所欠乙方的垫资款及收益的万分之八/天计算滞纳金(含两个月的缓冲期),甲方不再向乙方单独支付所欠款项的资金投资收益;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全面管理及实施项目的管理费用按该项目甲方收益总额的10%提取管理费,收益一批,支付乙方一批,按季度结算;涉及该项目规划设计、项目策划单位、宅基地处置、房屋销售、广告宣传及监理、地勘、所产生的费用按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为准(须经甲方认可),甲方在项目收益中进行支付。双方还就资金管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为尽快推进项目区征地和拆迁工作,乙方向甲方支付垫资款500万元,作为一期征地拆迁费用,甲方在收到款项后30日内将该地块移交乙方用于项目启动”、“本协议甲方履约由新蒲新区空港城市组团指挥部第四项目部(丙方)担保执行”。同日,华南集团(乙方)与新蒲新区新舟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新舟镇金钟村特色集镇迎宾大道沿线地块开发建设项目招商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打造空港经济的有关精神,结合新蒲新区空港城市组团规划建设的要求,甲方拟在新舟镇金钟村特色集镇项目内迎宾大道沿线建设为机场配套服务的酒店、金融中心、商业中心及总部基地等项目,该项目系集商贸、住宅、办公于一体的综合性房地产开发项目,总规划用地面积约140亩,首期建设用地约60亩。第一期商住楼用地挂牌面积约45亩,甲方负责办理政府有关部门的用地指标审批手续及土地挂牌预评估,协助完成项目规划及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负责本地块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等征收补偿安置和管线拆迁工作,费用由甲方承担,建(构)筑物征收补偿费用由乙方据实承担。签约后乙方向甲方垫付前期征地资金1000万元,首期由乙方十日内向甲方提供垫付资金500万元,该垫付资金专项用于该地块的土地征地费用,乙方应积极参与本次开发建设地块的竞拍,为尽快启动及实施该项目,甲方承诺双方签订投资协议后乙方即可组织开工建设,相关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若因乙方未取得本项目挂牌的土地或因政策原因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前期所投得项目建设的垫资款按金钟村委会与遵义华南企业集团签订的《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金钟村特色集镇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条文执行。前述协议签订后,华南房开公司按约支付了500万元的垫资款,并开始实施项目开发。
2015年2月9日,华南建筑公司向金钟村委会、第四项目部申报工程进度款,向其申报样板房工程、展示中心工程、东方韵工程、拆迁还房、基盘平场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指挥部办公楼工程进度款8282万元,金钟村委会、第四项目部在华南房开公司申报的《工程进度报表》上签字签章,并注明“华南公司报送共计8282万元,经初步估算为5900万元,最后按相关资料的审计金额为准。合同约定上浮10%,即总金额估算为6490万元。”。2015年3月16日,华南公司要求金钟村委会、第四项目部向其支付项目策划费175.84万元、广告宣传费146.36万元、方案设计的相关费用361.76万元,合计683.96万元,第四项目部在华南建筑公司提交的《费用确认书》上签字签章。2015年3月23日,第四项目部在华南建筑公司提交的《关于支付我司垫付工程款和收入的确认书》、《关于审核我司对“金钟特色集镇”项目2013年10月-2014年12月运营管理费用投入的确认书》上签字签章,明确:截止2015年2月5日,应支付华南建筑公司垫资款6490元,垫资收益778.8万元,合计7268.8万元;2013年10月-2014年12月华南建筑公司投入运营费5837818元,应获得垫资收益700538.16元,合计6538356.16元。
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该项目的土地、规划等手续未完善,致项目停工。2015年4月8日,第四项目部对建设工作进行研究并形成了《金钟村特色集镇建设工作会议纪要》,载明:为摸清金钟特色集镇底数,更好平衡债务,现在金钟特色集镇项目部成立债务清算小组,其工作职责及要求:1、将金钟村特色集镇管辖区前期所有投资债务情况和遵义华南企业集团前期工程建设中已由监理、建设单位、施工方确认的工程资料的收集和整理,作为支付垫资款审计确认资料,将整理的资料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特色集镇所有投入费用进行全面审计,对能审计的以审计金额确定垫资金额,不具备审计的由工程处按进度审核确定垫资额;2、清算工作组在清算过程中监理单位、华南企业集团、第四项目部要积极配合清算小组工作,尽快提供所有清算所需资料;3、清算工作小组本着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按照前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招商引资协议》内容来进行认定;4、清算资料的整理20日完成;5、华南企业集团在本周内恢复续建工程的施工。2015年4月14日,华南企业集团与第四项目部、金钟村委会、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作出《关于金钟特色集镇建设的相关资料报送的说明》,载明:由原遵义华南企业集团为主体建设的金钟特色集镇内样板房、独栋样板房、东方韵小区、展示中心、商业街、指挥部临时办公室、一、二期宅基地平场、河道改造等已建、在建项目主体变更为第四项目和金钟村委会为建设主体,继续履行前期遵义华南企业集团已签订的合同和已建、在建项目的责、权、利。所涉及合同、已建、在建工程项目前期已确认的资料报送第四项目和金钟村委会工程处,作为工程完工后决算备案依据。涉及遵义华南企业集团2015年3月31日前对外已签订的所有合同及项目工程相关资料由第四项目和金钟村委会承担执行。
2015年10月26日,华南企业集团(乙方)与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了《金钟特色集镇建设项目问题处理清算清退协议书》,约定: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金钟村特色集镇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新舟镇金钟村特色集镇迎宾大道沿线地块开发建设项目招商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终止履行;金钟特色集镇项目工程费用、及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双方抽签确定的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审计资料由乙方提交,具体审计材料依据审计部门依法认定为准;工程费用及其他费用以第三方审计确定的金额为准,并作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费用的依据;签订协议甲方书面告知乙方第一次付款时间后,乙方在三周内清除场内所有机器设备,并把施工场地及工程相关资料交给甲方,资料场地移交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2500万元。双方还就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5日,华南集团将工程现场清理完毕后,将工程资料及场地移交给新蒲管委会,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2016年1月6日,华南集团向新蒲管委会申请拨付款项2500万元,1月12日,新蒲管委会向华南集团付款2500万元(含抵扣的电费、税费等费用在内)。因双方对提供审计的资料存在分歧,致使审计工作无法开展。
2016年9月2日,新蒲管委会召集其所属部门、华南集团及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专题研究金钟特色集镇项目涉及华南公司资金结算、项目验收等相关事宜,并形成了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遵新管专议(2016)144号】,该会议纪要载明:华南公司已完成的建安工程投资4955万元、代付费555万、垫付费用105万元,合计5615万元,按14.74%的标准计算综合回报,除此之外,华南公司提出的其他诉求不予认可;华南公司的资金结算事项已由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各项应付、已付、欠付等数据以审计结果为准,华南公司在本纪要下发后,应抓紧时间在专项审计、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完善签章手续,审计机构在华南公司签字盖章后一周内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审计报告;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出具后一周内,支付欠付资金的80%等内容。2016年9月13日,华南集团、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上签章,并注明“同意2016年9月2日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同日,华南集团、华南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表上载明:送审金额89888454.55元,审减金额40338794.84元,审定金额49549659.71元。2016年9月20日,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根据项目情况及“遵新管专议(2016)144号专题会议纪要”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金钟特色项目应向华南公司支付各种款项合计64423605.6元,其中,华南公司转入项目部资金5550000元,华南公司自有账户垫付相关费用1047809元,经中介机构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49549659.71元,综合投资回报8276136.89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项目部已向华南公司支付各种款项共计30168880元,扣除工程质保金1486489.79元,应支付华南公司尾款32768235.81元。2016年10月19日,新蒲管委会向华南集团拨付款项2703780.48元。
另查明,华南集团为建设项目的需要通过遵义祥瑞商贸有限公司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山路支行贷款2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华南集团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30日向银行偿还贷款100万元、100万元、2000万元、221万元。华南建筑公司在建设项目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并赊欠有材料款。2016年1月14日,杨旭梦、汪杰申请遵义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华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30万元及经济损失70万元,遵义市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3日裁决,华南建筑公司支付杨旭梦、汪杰工程款1223822.78元及利息。2016年1月6日,遵义市筑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南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375923元及利息,经一审法院判决,华南建筑公司支付遵义市筑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6009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之规定,在我国,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其构成要件主要是:1、在订立合同时,订约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2、合同一方具有明显优势,或另一方处于无经验、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3、受损方不具备充分自觉和真实自愿。在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七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之规定,华南集团与新蒲管委会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金钟特色集镇建设项目问题处理清算清退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且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9月2日晚,双方就债权债务结算进行会谈,并形成的《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具有合同性质,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华南集团、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以该会议纪要显失公平为由向提起诉要求撤销,依法有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专题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
首先,根据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金钟特色集镇建设项目问题处理清算清退协议书》来看,双方已明确约定“金钟特色集镇项目工程费用、及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双方抽签确定的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审计资料由乙方提交,具体审计材料依据审计部门依法认定为准;工程费用及其他费用以第三方审计确定的金额为准,并作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费用的依据”,但在华南集团向审计机构提交了审计资料后,因双方对部分资料存在分歧,致使审计工作无法进行,导致审计工作在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出审计结果。从华南集团向新蒲管委会提交的审计资料来看,华南集团主张的工程进度款8282万元、项目策划费175.84万元、广告宣传费146.36万元、方案设计的相关费用361.76万元、工程款垫资收益778.8万元、投入运营费及垫资收益653.8万元、停工损失5万元/天及按总费用日万分之八计算的滞纳金等,总费用合计一亿余元;仅从双方签证的确认单来看,双方初步确认“截止2015年2月5日,应支付华南集团垫资款6490元,垫资收益778.8万元,合计7268.8万元;2013年10月-2014年12月华南集团投入运营费5837818元,应获得垫资收益700538.16元,合计6538356.16元”,仅此两项费用合计为7922.6万元,但《专题会议纪要》第二条明确约定“华南公司已完成的建安工程投资4955万元、代付费555万、垫付费用105万元,合计5615万元,按14.74%的标准计算综合回报,除此之外,华南公司提出的其他诉求不予认可”,基于上述数据及华南集团诉求的确定来看,可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的利益严重失衡,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其次,从新蒲管委会向华南集团支付款项的时间节点来看,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金钟特色集镇建设项目问题处理清算清退协议书》后,新蒲管委会于2016年1月12日向华南集团付款2500万元,因审计工作无法开展,新蒲管委会于2016年9月2日作出了《专题会议纪要》,在此期间,新蒲管委会未曾向华南集团支付过任何款项,而华南集团于2016年9月13日在《专题会议纪要》上签章“同意2016年9月2日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后,新蒲管委会于2016年10月19日,新蒲管委会向华南集团拨付款项2703780.48元,华南集团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30日分别向银行偿还贷款2000万元和221万元。金钟特色集镇建设项目系华南集团全垫资开发,华南集团为建设项目的需要通过遵义祥瑞商贸有限公司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山路支行贷款2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同时,在项目建设中,华南集团需要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在贷款即将到期、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索要紧迫的形势下,华南集团为了早日从新蒲管委会处拿到费用,处理自身危机,盲目草率、缺乏判断力,于2016年9月13日在《专题会议纪要》上签章,并注明“同意2016年9月2日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属于草率行事,不具备充分自觉和真实自愿。
虽然,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系根据《专题会议纪要》作出的,《专题会议纪要》第三条“华南公司的资金结算事项已由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各项应付、已付、欠付等数据以审计结果为准,华南公司在本纪要下发后,应抓紧时间在专项审计、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完善签章手续,审计机构在华南公司签字盖章后一周内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明确华南集团先完善“签章手续”,审计机构后出具审计报告,且该份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华南公司转入项目部资金5550000元,华南公司自有账户垫付相关费用1047809元,经中介机构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49549659.71元,综合投资回报8276136.89元”与《专题会议纪要》“华南公司已完成的建安工程投资4955万元、代付费555万、垫付费用105万元,合计5615万元,按14.74%的标准计算综合回报”一致,且新蒲管委会存在利用职权干预审计的嫌疑,华南集团对该份《审计报告》亦不予认可,故该份《审计报告》存在不客观、不公正的合理性怀疑,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华南集团在与新蒲管委会签订《专题会议纪要》时缺乏判断,盲目草率,且该《专题会议纪要》确定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如维持此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对于华南集团确实显失公平。故华南集团请求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专题会议纪要》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遵新管专议【2016】144号)。案件受理费60元,由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上诉人请求撤销新蒲管委会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遵新管专议【2016】144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是若案系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涉案《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
第一、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程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以及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之规定,涉案《会议纪要》起因系双方所签订《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金钟村特色集镇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金钟特色集镇建设项目问题处理清算清退协议书》,在清退清算过程中,双方座谈对其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明确,即2016年9月2日的《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并不涉及行政行为,系明确双方各自享有的民事权利及应承担的民事义务,系处理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双方所作出的清算结论具有合同性质,故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系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新蒲管委会上诉认为该纪要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之规定,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故本案需审查是否存显失公平及乘人之危的情形。
首先,关于是否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金钟村特色集镇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合作模式第4项约定“该项目内除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乙方投资的项目属乙方所有外,乙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均由乙方为甲方垫资修建(含基础设施及甲方权属房屋建设),所建项目属甲方所有”,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在本案并未受让涉案部分土地,即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垫资修建,被上诉人应当清楚自身投入及所需准备资金,以及其应承担的资金风险,故其因自身垫资而承担的银行贷款及差欠农民工工资系其应承担的责任。并且,根据该协议第七条结算标准的约定,上诉人只在双方结算后才存在支付工程款及相关款项的情形,本案双方的争议亦不存因结算后上诉人是否存在怠于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因自身垫资而承担的银行贷款及民工工资、材料款,与上诉人并无关联,故其以急需偿还银行贷款及民工工资等款项为由作出的结算行为,只是其对自身权利与义务所作的相应处分,系自身处分行为,是否恰当是其衡量后作出的取舍,其取舍的范围及程度,系其自身的意思自治行为。上诉人只是按双方的之前的合作协议、清退协议,经双方座谈协商达成一致达成意见,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明确,被上诉人经10余天衡量后签章确认。被上诉人不同于一般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是企业集团,华南建筑公司、华南房开公司成立时间均较长,二者注册资本合计达7000万元,因此,单从差欠银行贷款及民工工资,亦不能得出其处于危困状态,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危困状态,是差欠银行贷款所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大一些,还是在结算中放弃部分应得的工程款损失大一些,作为企业集团的被上诉人当然会在银行的逾期贷款所承担的责任及自身承建的工程结算的取舍中作出权重衡量,且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到最后签章确认亦有10余天时间,从签订清退协议到最终的结算确认有11个月时间,被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房开建设的企业,对自身的投入应有最基本的预算,故其以上诉人存在乘人之危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存在乘人之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第一、华南建筑公司在2015年2月9日向金钟村委会、第四项目部申报工程进度款,虽然载明进度款共计为8282万元,但系其单方制作的进度款报告单,且金钟村委会、第四项目部明确注明“华南公司报送共计8282万元,经初步估算为5900万元,最后按相关资料的审计金额为准。合同约定上浮10%,即总金额估算为6490万元。”。第二、被上诉人认为审计过程中,上诉人存在干预审计的情形,涉及缩减金额达4000多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被上诉人不认可审计,当时亦可申请重新审计。第三、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金钟特色项目应向华南公司支付各种款项合计64423605.6元,其中,华南公司转入项目部资金5550000元,华南公司自有账户垫付相关费用1047809元,经中介机构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49549659.71元,综合投资回报8276136.89元。对该审计结论,华南公司前期转入的资金5550000元双方并无异议,给予被上诉人综合投资回报8276136.89元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合理计算,被上诉人认为垫付的相关费用及工程结算款有差距,但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工程结算价款也是通过第三方中介机构审核确定,相较一般的估算亦更为客观,并且,对第三方中介机构审核确定的结算价款49549659.71元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双方多次座谈最后确定以上述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3日在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确认审定金额,同日又在《专题会议纪要》上签章,并注明“同意2016年9月2日专题会议纪要精神”,2016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在审计定案表上签章确认同意审计定案。上述系列的签章均载明涉案结算的金额。被上诉人不是一次签章确认,而是在较长时间内多次签章确认的。故本案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新蒲管委会上诉认为本案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会议纪要载明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权衡后作出的取舍,是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诚信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信守该原则,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涉案双方应尊重其经多次协商后达成的会议纪要,履行该纪要明确的权利与义务。
综上,上诉人新蒲管委会上诉认为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71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遵义华南企业集团、遵义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120元,由被上诉人遵义华南企业集团、遵义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天彬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陆慈毅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