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华南企业集团、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民申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华南企业集团。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路**楼**。
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路**楼**。系遵义华南企业集团的关联公司。
法定代表人:*眉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路**楼**。系遵义华南企业集团的关联公司。
法定代表人:*眉峰,董事长。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兴中,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遵义华南企业集团(以下称华南集团)、遵义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南房开公司)、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南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新蒲管委会)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专题会议纪要》是新蒲管委会单方强制作出,新蒲管委会利用其政府职能干预审计,遵义市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结果与《专题会议纪要》确定的金额高度一致,与新蒲管委会先期已经确认的79226356.16元(未算垫资利息)相差2300万元,加上应算的垫资利息,将近4000万元,故审计报告内容不客观、不公平,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专题会议纪要》内容显失公平,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在面临银行收贷、民工工资和材料费亟需支付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在《专题会议纪要》上签字。新蒲管委会利用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的财务兑付危机要挟,单方否定与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及相关工程签证,强制以会议纪要的模式缩减项目投资款,造成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有权请求撤销该《专题会议纪要》。综上,二审判决错误曲解法律规定,对政府以《专题会议纪要》的结果来左右、决定审计金额的事实不审查,严重损害了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据此,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蒲管委会提交意见称,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
关于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主张新蒲管委会利用职权干预审计,审计报告不客观的问题。经审查,首先,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是通过第三方中介机构审核确定,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也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确认审定金额。若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不认可审计结果,可申请重新审计,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并未提出重新审计的申请。其次,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认为审计过程中,新蒲管委会存在干预审计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因此,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关于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主张《专题会议纪要》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显失公平,客观上要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主观上要考察合同订立时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本案中,第一,根据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金钟特色集镇建设项目问题处理清算清退协议书》来看,双方已明确约定“金钟特色集镇项目工程费用、及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双方抽签确定的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审计资料由乙方提交,具体审计材料依据审计部门依法认定为准;工程费用及其他费用以第三方审计确定的金额为准,并作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费用的依据”。其后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13在《专题会议纪要》上签章,同日华南集团、华南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确认审定金额,2016年9月18日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在审计定案表上签章确认同意审计定案。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在较长时间内多次签章对结算金额进行确定,可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认为双方结算金额权利义务不对等,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因此不能推定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情况。第二,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不同于一般的市场主体,其作为专业的且多年从事相关业务的公司并不存在没有行业经验的问题。华南建筑公司、华南房开公司成立时间均较长,二者注册资本合计达7000万元,因自身垫资而承担的银行贷款及民工工资、材料款,亦不能得出其处于危困状态。故不能推定订立合同时存在新蒲管委会利用其优势或者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轻率、没有经验的情形。因此,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南集团、华南房开公司、华南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华南企业集团、遵义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静
审判员***
审判员周朴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