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330民初4331号
原告: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路9号楼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5031891W。
法定代表人:*眉峰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1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原告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江波独任审理,原告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并从2009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单位贵州省古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滋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了《土城基地一期--制曲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习水县土城镇原古滋酒厂老厂房后面,工程内容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层面、望板、门窗、地坪散水工程。工程价款为制曲车间一幢约1300平方米,一次性包干,价款为柒拾捌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相关设备已进场,因该合同车间基地先由***施工队进行路面碾压,碾压平展后原告再在此基础上修建车间,原告已建设部分砼梁圈后,由于基础碾压未合格,被洪水冲毁,导致原告砼梁圈也被冲毁,后所有工程无法开工建设。故于2009年11月27日与古滋公司以及***(基础辗压方)签订了《关于贵州古滋酒业有限公司制曲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的协议》,对原告砼圈梁按实收方,按98定额计价,总价为伍万肆仟捌佰元(小写:54800.00元),并约定以各方分摊损失的形式来支付原告完成的收方量。故约定各方应承担的份额,其中原告施工队分摊壹万陆仟元(小写:16000.00元),被告***工队分摊壹万陆仟元(小写:16000.00元),古滋公司分摊贰万贰仟捌佰元(小写:22800.00元),三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2019年1月催促被告、贵州古滋酒业有限公司依照协议履行支付义务。贵州古滋酒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原告履行了义务,用自己酒厂38件裸瓶酒折价抵偿该款。但被告仍未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讼时效已过;2、当时的水毁工程和我没有关系,系天灾,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只是当时***,为了华南公司能够进入古滋酒业,才让我签字在上面的,至于原告为何十年以后才起诉我,我也不清楚,至于原告和***之间有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事实主张:1、《关于贵州古滋酒业有限酒业有限公司制曲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的协议》原件一份;2、付款凭证一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案外人贵州古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滋酒业)与原告华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华南公司为古滋酒业修建(一期)制曲车间,该车间地基由被告***做前期的地基碾压平场。后华南公司在修建车间的过程中,其修建的部分砼圈梁被雨水冲毁。2009年11月27日,经原告华南公司、被告***以及古滋酒业协商,达成《关于贵州古滋酒业有限公司制曲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的协议》,约定了制曲车间修建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方案及其他事宜,其中具体经济损失承担方案为:1、***工队(代指华南公司)分摊壹万陆仟元(16000.00元);2、***工队分摊壹万陆仟元(16000.00元);3、贵州古滋酒业有限公司分摊贰万贰仟捌佰元(228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华南公司支付协商应当分摊的1600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贵州古滋酒业制曲车间工程质量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签字予以确认、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6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签订此终止协议时原告与古滋酒业之间存在其他协议,且该事故系天灾,与其无关的辩解。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合同终止的协议上签字,对原、被告及古滋酒业因砼圈梁被冲毁损失承担的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在协议中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予以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实现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均对于被告第一次主张权利时间未进行举证,本院视为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收到本案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向江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