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3民特31号
申请人: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沙河路9号楼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5031891W。
法定代表人:*眉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仡佬族,1980年4月10日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0年6月24日生,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南建司称,2014年4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申请人将承建的新舟特色集镇**小城项目(东方韵小区)1-4号楼土建工程的劳务(人工和辅料)分包给被申请人,合同总工期为180天,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合同约定单价为413元每平方米,并约定了按工程进度拨款等内容。若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未按工期完工,公司有权拒付任何费用以及余留款项,并要求被申请人无条件退场,不退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通知被申请人进场施工。被申请人在施工中,因其组织施工不力,技术力量薄弱,管理混乱导致工程未完工,工程质量存在重要缺陷。公司多次通知其整改,其拒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整改,致使该部分工程未完工,更无法验收。同时,被申请人未将施工的相关资料交给申请人,给该房屋质量验收和维护造成巨大障碍,属于足以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损害我司的合法权利。且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未给申请人充分的陈述机会,在涉案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中,明确载明了其鉴定是在工程合格的基础上而得出的结论,但涉案工程并没有合格的依据,在仲裁庭责令监督机构补充鉴定后,未组织进行充分质证,也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五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遵义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2016)遵仲裁第5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申请撤销的2017年2月3日作出的(2016)遵仲裁第5号仲裁裁决,该案在裁决过程中并未违反仲裁法58条程序性规定,该裁决书应当依法被履行。2、涉案工程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由于自身的原因已经与业主方解除了协议,并且业主方已就所有工程(涵盖涉案工程)工程款项支付给了申请人,房屋已经交付给业主方。3、在仲裁裁决生效以后,被申请人多次与申请人联系支付仲裁文书款项事宜,但是协商未果,事后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在仲裁文书作出收到至本案立案受理将近5个月的时间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反映了申请人不诚信。
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遵义市新舟镇的新舟特色集镇**小城自建房1-4号楼项目签订了“新舟特色集镇**小城自建房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以“大包干”形式承接该工程1-4号楼的劳务工作,合同工期为180日。合同单价按照建筑面积410元每平方米计价支付,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410元每平方米单价调增为413元进行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交纳了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经前期筹备,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2月春节放假前,该工程仍未施工完毕。为解决春节期间工人工资问题,申请人于2015年2月14日以借资形式支付了300万元给被申请人。2015年3月16日,申请人经对被申请人所做工程进行检查,制作了《1-4号楼检查记录》,该记录载明了多项施工质量瑕疵。经多次催促,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8日承诺,于次日实施整改,整改期限为五日,合同范围内未完工程定在3个月内施工完毕,并明确如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自愿承担一定额度的经济惩罚。其后,整改并未实施。申请人为此多次下发解除合同及清退通知,但被申请人未予退场。经协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3日签署了《现场勘查记录》,就未完工程项目及数量作了初步确认。11月21日,双方就未完工程项目及数量作了进一步的确认。后经仲裁庭委托贵州业盛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并就补充鉴定结论作出书面质证意见回复。
2015年10月26日,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遵义华南企业集团签署了“**特色集镇建设项目问题处理清算清退协议书”,本案所涉1-4号楼工程交归甲方,甲方按工程审计的费用分期支付给乙方。现上述工程均已交付甲方占有。
遵义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认定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应予退还。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争议房屋已由新蒲新区管委会实际接管,已作装修并投入使用。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因接收使用还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应视为1-4号楼的主体质量合格,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所做工程确有需整改之处,但需整改的事项均属于质量瑕疵问题,并不成为影响工程主体质量的事由,相应的质量瑕疵作返工费用予以扣减更符合公平原则。
2017年2月3日,遵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遵仲裁第5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新舟特色集镇**小城自建房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被申请人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223,822.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三、被申请人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返还申请人***、**工程保证金50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五、驳回反请求申请人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华南建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凡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
关于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庭委托贵州业盛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鉴定,仲裁庭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根据各方意见再进行补充鉴定,对补充鉴定,双方已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合格以及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承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这些问题均涉及到案件实体处理和法律适用,属于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不属于本案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关于鉴定报告和涉案工程未验收的问题,仲裁庭在裁决理由中已经针对性地阐述了理由。据此,华南建司称遵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该裁决应予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华南建司称被申请人***、**未将施工资料移交给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南建司因未举证证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其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南建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华南建司申请撤销遵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遵仲裁第5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遵义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蔡一*
代理审判员何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