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科技学院

鲁某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2执复3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申请执行人:湖北科技学院,住所地: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校法律顾问。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0)鄂1202执异1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湖北科技学院申请执行**侵权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7月8日向**邮寄送达了(2020)鄂1202执1337号执行裁定,冻结、扣留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84779.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不服,以该执行案件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双方已达成书面和解协议,本人已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2020)鄂1202执1337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有关强制执行措施。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查明,湖北科技学院与**侵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8)鄂120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湖北科技学院返还侵占的湖北科技学院基地,含土地、房屋、水域鱼塘、设施及其他附着物;支付租金损失28万元。判决生效后,2019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应向湖北科技学院缴纳土地承包费23万元,**在2019年11月先缴一半,即11.5万元,剩余的一半11.5万元在两年内交清,**同意自2020年元月起逐月从其工资中扣缴余款。**于2019年11月20日向湖北科技学院分两次汇款共计105000元。截止2019年11月30日,**未按约定完整支付115000元,故湖北科技学院于2020年6月28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8日,该院向**邮寄送达了(2020)鄂1202执1337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裁定书,冻结、扣留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84779.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院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强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提出法院在未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采取冻结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异议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院于2020年7月8向其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裁定书,异议人7月29日签收,故该院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完成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关于解除包括冻结账户在内的有关强制执行措施的请求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之规定,因异议人**截止2019年11月30日尚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金额,仅支付了部分租金,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异议人提出双方已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的异议理由都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其已于2019年11月20日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金额。截止2019年11月20日其已按协议约定向湖北科技学院支付11.5万元,且每月工资均被院方划扣一空。咸安区人民法院认定其仅支付了部分租金,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属认定事实错误。2.执行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执行法院7月6日作出执行裁定,其于7月4日就接到微信冻结通知,7月29日才收到法院邮寄的相关文书。咸安区人民法院在未向其发出并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采取冻结存款等强制措施,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0)鄂1202执异108号执行裁定和(2020)鄂1202执1337号执行裁定,解除有关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湖北科技学院与**侵权纠纷一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20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后,**与湖北科技学院于2019年11月1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于2019年11月20日向湖北科技学院分两次汇款共计95000元,加上**于2017年6月20日支付的20000元承包费,**已按约定如期缴纳了土地承包费115000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湖北科技学院与**侵权纠纷一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120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主动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立案执行,并无不当。上述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返还侵占的湖北科技学院基地,第二项为**应向湖北科技学院支付租金损失28万元。但仅就第二项判决内容而言,**和湖北科技学院在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达成了分期支付租金即向阳湖农场土地承包费的协议,**已经按约如期支付了115000元土地承包费。因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对民事判决的判项达成了新的协议,故,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能认为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对其采取冻结、扣留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收入的相关强制措施。因此,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对**作出(2020)鄂1202执1337号执行裁定不当,**提出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1202执异108号执行裁定,认定“**截止2019年11月30日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金额,仅支付部分租金”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1202执异108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0)鄂1202执133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华

审判员 徐 庆

审判员 吕 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彪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