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科技学院

湖北聚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调解协议案件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202民特555号
申请人:湖北聚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长江产业园内(天洁国际城——罗马城)5幢10层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MA491X7455。
法定代表人:王人杰,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岳家嘴山河大厦30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0266B。
法定代表人:倪少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湖北科技学院,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00075102293XR。
法定代表人:吴基良,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再月,该单位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湖北聚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科技学院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17日经咸宁市咸安区人民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截止至2021年12月16日,双方确认申请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欠申请人湖北聚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865.52万元。
二、申请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申请人湖北科技学院的工程款债权,申请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拥有申请人湖北科技学院工程款债权中的1865.52万元转让给申请人湖北聚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三、申请人湖北科技学院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向申请人湖北聚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上述款项付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待湖北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支付明细后由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审核确认后方可支付对应班组。申请人湖北科技学院支付上述款项后,申请人湖北聚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消灭。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湖北聚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科技学院于2021年12月17日经咸宁市咸安区人民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立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祁美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