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1202执25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科技学院。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基良,该学院院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湖北。
申请执行人湖北科技学院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的(2019)鄂120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腾退占用的门店及偿还租金及门面占用费11520元。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湖北科技学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213
元,已退还给申请人湖北科技学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登记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又经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发出查询通知,也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被执行人已按照本院作出的(2019)鄂120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已腾退租赁的门店交付申请执行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6307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鄂1202执259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湖北科技学院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石 辉
审判员 王义超
审判员 陈 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