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科技学院

湖北科技学院、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民终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科技学院,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基良,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男,该学校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再月,男,该学校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7月16日出生,住湖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洲,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科技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咸宁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科技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湖北科技学院的起诉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博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一直在湖北科技学院处领取工资收入,未在博大公司领取工资、分红等与事实不符,**于2015年7月退休后,未从湖北科技学院处领取工资收入,博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从博大公司处领取工资和分红。2.《目标管理实施办法及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时间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在此期间博大公司作为湖北科技学院下属二级单位管理,但合同到期后,博大公司未作为湖北科技学院二级单位管理过,博大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独立的管理、财务、人员权限,湖北科技学院未参与过博大公司的财务、人员等管理。3.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博大公司收取的小区门面房收入684102元,为无因管理之债,该笔款项应向湖北科技学院返还。
**、博大公司辩称,1.博大公司是湖北科技学院下属二级单位,并由湖北科技学院实际占股90%,对外不营业,只对内服务于湖北科技学院,是学院的物业管理中心。**是学院任命的物业中心主任,受学院指派担任博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08年至2013年连续多年被评为学院的“先进工作者”,2015年7月退休后,仍参加学院的部分活动或会议。2.博大公司成立后,对外可以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内依旧是湖北科技学院的内部物业管理中心,归学院后勤处直接管理。湖北科技学院完全控制着博大公司的资产、人事、财务及重大经营事项,不仅规定博大公司每年向其上缴利润及分成,还在思想政治、作风建设、文明建设等方面对博大公司进行考核。博大公司的住所地和办公场所均是由学院无偿提供,资产设备也是由学院购置后无偿交付博大公司使用,2016年2月至4月间,学院无偿接收了博大公司的所有资产和部分工作人员,并办理了《物资交接清单》。3.湖北科技学院成立博大公司后,将学校四个校区的物业管理以合同加内部审批形式由博大公司管理,规定物业费每平方米0.65元,因该物业费标准远低于市场标准,学校另外又将文苑小区6栋整栋楼(含一楼门面共4层)拨给博大公司作为办公场所使用,用于维持博大公司的日常开支,弥补物业费缴纳的不足,所有收取及开支均已入账。学校对该门面费的归属与分配并没有约定,且门面装修费由博大公司垫付,学校在收回门面后对此并没有补偿,因此该门面收益不应由**及博大公司返还。4.一审判决依据清查报告认定博大公司应付款项为77万余元,依据不足,其中博大公司借支款200000元,是湖北科技学院应支付给博大公司温泉教职工住宅小区的物业费225673.5元。博大公司三个正式职工工资和奖金共计28万余元,也应由学校支付。且因物业费较低,博大公司始终处于亏损状态,公司人员工资都需要向学院以借支款的形式支取,无利润上缴,不应要求博大公司上交利润170000元。5.**的工资待遇一直由湖北科技学院财务部门核发,博大公司的财务账目也一直由学院财务部门监管,并经过审计,**未在博大公司处领取分红,而**个人在担任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一直由湖北科技学院核发工资待遇,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学院要求**偿还博大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因湖北科技学院与博大公司互负债务,博大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博大公司完全受湖北科技学院的控制支配,双方之间的款项部分内容仍在清理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湖北科技学院的上诉请求。
湖北科技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大公司连带返还各种欠款总计1071955.92元;2.判令**、博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湖北科技学院员工。2008年1月15日,被告**与其一朋友共同出资50000元,成立咸宁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7日,原咸宁学院(后变更为湖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集团聘任被告**为该集团物业管理中心主任。2009年4月18日,咸宁学院后勤服务集团向咸宁学院院领导提交了一份关于成立物业公司的请示报告。同时被告博大公司的另一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一人。同年5月15日,原咸宁学院后勤服务集团向咸宁市工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咸宁学院后勤集团转给咸宁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50000元增资。”工商部门即将被告博大公司的注册资本调整为500000元。随后,被告博大公司将该450000元返还给了咸宁学院后勤服务集团。同年7月31日,原咸宁学院后勤服务集团与被告博大公司签订《目标管理实施办法及目标责任书》,主要内容为:咸宁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咸宁学院后勤服务集团下属二级公司,公司有独立的经营、财务、人员管理权限,自负盈亏;目标管理年限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物业公司人事方面采取委派制(或竞聘制),物业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由集团委派,财务室负责人工资、奖金等由集团核发,物业公司员工的招聘与解聘计划,必须报集团人力资源部备案;物业公司与校内、校外所有重大经济合同、计划投资必须经过集团办公会研讨后,方可实施执行;物业公司实行成本核算,全年向集团上缴利润100000元;物业公司若超额完成任务按照4(集团):6(物业公司)比例分成,若年终目标未能完成,集团对物业公司年终考核为不合格单位,个人不能评为先进等。同时该目标责任书还对政治思想工作、机关作风建设、本职工作、行政管理工作、文明单位建设等制定了考核标准等内容。被告**以部门负责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随后,被告博大公司对原告湖北科技学院指定的区域(包括文苑、学苑小区、温泉小区、还建小区及温泉中心新校区)实施物业管理。2014年6月23日,原告咸宁科技学院(甲方)与被告咸宁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负责服务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单项维修费在100元以下的由乙方(被告博大公司)承担,在100元以上的由甲方(原告)承担;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由甲方代为从物业使用人工资里代扣统一支付乙方,收费标准为学苑小区、文苑小区0.7元/㎡/月、温泉小区0.65元/㎡/月、还建小区按实际人工成本核算7222元/月,一年合计847492元;乙方为甲方下属二级公司,公司有独立的经营、财务、人员管理权限,自负盈亏;物业小区内公共部位水电、费用另行商议等。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1年、2013年,被告博大公司及公司工作人员曾被原告湖北科技学院后勤集团评为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2016年1月,原告湖北科技学院通过招标将其小区的物业管理转给其他物业公司接管。同年2月3日,被告博大公司退出原告的学苑、文苑、还建小区、中心校区管理,12月31日退出温泉小区管理。被告博大公司在其对原告湖北科技学院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期间,与原告湖北科技学院发生多次经济往来。2018年7月,原告湖北科技学院委托咸宁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的往来账款进行了清查。同年9月10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清查报告,清查结果为:1.学院与**及博大公司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或协议,约定服务期间与博大公司实质服务时间不相符,后期又未及时补全书面约定或协议,造成清查工作的困难,因依据不充分的欠款,需双方进一步协商;2.截止2017年12月31日,学院对博大公司应收款项为778460.42元,可以确认为博大公司应付款项;3.截止2017年12月31日,学院的文苑小区门面房由博大公司管理,但双方无书面约定管理模式和费用分配方案,博大公司账簿记录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门面房收入684102元,因无纸质授权,依据不充分,需待双方再进一步协商确认;4.截止2017年12月31日,博大公司提出的12项未结算项目共1148258元,经抽查博大公司的会计凭证、账簿及相关文件资料,核实金额为997789.91元,其中390606.5元可以确认为学院应付款项,其他款项需待双方进一步确认。2018年10月30日,原告方审计处出具“审计工作联系单”,明确:1.关于“百元以上维修费84974元”,学校住宅小区在原后勤集团发生的百元以上维修费,审核报修单、验收单、发票,手续齐备的维修费学校予以认可。在博大公司提交相关凭证后,由后勤处负责核实。2.关于“处理两次纠纷协调费用44824.50元”。博大公司处理纠纷为事实,也发生了一定费用,学校在博大公司举证材料齐全的前提下酌情考虑承担部分费用。由基建处负责。3.关于“职工陈恢茂车祸事故善后费用17910元”。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若确有领导授权(包括口头授权),学校予以认可。由后勤处负责。4.关于“保安人员加班费62530元”。若有证据支撑博大公司因学校特殊事务确实为保安发放过加班费,学校认可其中属实部分。由保卫处负责。5.关于“保安人员劳务纠纷发生的仲裁、协调及需退回的社保费用105931元”。对于劳动仲裁,根据裁定书裁定的责任划分,属于学校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学校予以认可。对于引发社保纠纷的这部分人员,确属于学校临时工职工的,其分流前应由学校承担的社保费用,学校予以认可。由后勤处、保卫处负责。2018年11月7日,原告方后勤处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了待确认的内容中的17970元车祸善后费用和71906元临时职工社保费由学院予以认可;关于“百元以上维修费84974元”,无审核报修单验收单,手续不齐全,维修费学校不予认可。在被告博大公司对原告湖北科技学院小区经营管理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领取工资收入,未在博大公司领取工资、分红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博大公司在对原告湖北科技学院实施物业管理期间,与原告湖北科技学院发生多次经济往来,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清查报告表明,原告湖北科技学院对被告博大公司应收款项为778460.42元,可以确认为被告博大公司应付款项,被告博大公司提出的未结算项目中有390606.5元可以确认为原告湖北科技学院应付款项。二项相抵,被告博大公司应向原告湖北科技学院偿还应付款为387853.92元。事后,原告湖北科技学院补充确认了“17970元车祸善后费用和71906元临时职工社保费由学院予以认可”,因此该款项应从被告博大公司应付款387853.92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博大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湖北科技学院偿还应付款为297977.92元。由于被告博大公司隶属原告湖北科技学院下属二级公司,被告博大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财务人员亦是原告湖北科技学院派遣,案涉财产款项的支配也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管理,故对于双方无书面约定或协议,需双方进一步协商的账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博大公司系原告依法成立的物业公司,被告**在目标责任书上仅以部门负责人名义签名。原告湖北科技学院与被告博大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乙方博大公司为甲方湖北科技学院下属二级公司,公司有独立的经营、财务、人员管理权限,自负盈亏,故被告博大公司为本案责任主体。被告**系原告湖北科技学院的员工,在担任被告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一直在原告处领取工资,未在被告博大公司处领取收入,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博大公司的债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博大公司曾是原告湖北科技学院下属二级公司,但被告博大公司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是法人的本质属性,故被告博大公司应依约承担责任,被告博大公司辩称双方不是平等的法律关系的意见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咸宁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天内向原告湖北科技学院偿还业务往来款297977.92元;二、驳回原告湖北科技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4元,由原告湖北科技学院负担5000元,被告咸宁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博大公司的成立及运营经过、博大公司与湖北科技学院签订的《目标管理实施办法及目标责任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可知博大公司与湖北科技学院形成的物业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内容、运营模式、管理方式等均特定化。博大公司原隶属湖北科技学院下属二级公司,公司的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由湖北科技学院派遣;财产款项的收取支出、经济合同的签订等也是按照湖北科技学院的管理下进行;博大公司按照年度向湖北科技学院上缴利润;湖北科技学院从物业使用人工资里代扣物业费后,将该费用统一支付给博大公司等。基于此种特殊运营模式,在博大公司退出涉案小区物业服务管理时,由湖北科技学院委托咸宁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往来账款进行了清查,并形成了清查报告。该清查报告反映的账款信息明确具体,内容真实有效,应作为双方主张权利及承担义务的重要凭据。在该清查报告中明确了,截至2017年12月31日,湖北科技学院的文苑小区门面房由博大公司管理,双方无书面约定管理模式和费用分配方案,博大公司账簿记录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门面房收入684102元,无纸质授权,依据不充分,需待双方再进一步协商确认。现湖北科技学院主张该笔款项应由博大公司、**向其支付,则湖北科技学院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湖北科技学院不能提供该依据,则其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应不予支持。关于车祸善后款17970元和临时职工社保费71906元,因该两笔款项在湖北科技学院审计处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已经予以了载明,在湖北科技学院2018年11月7日出具的后勤处说明中,亦明确了该两笔费用已经湖北科技学院确认,则一审判决将该两笔费用在博大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关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因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而本案系湖北科技学院与博大公司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虽系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中亦未约定由**对博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湖北科技学院主张应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计算湖北科技学院的应收款项和应付款项数额正确,证据充分,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湖北科技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4元,由湖北科技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沈朝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慧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