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贵阳高新立安建筑物资租赁站、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黔0115民初368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阳高新立安建筑物资租赁站诉被告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贵阳高新立安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5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单保函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对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继续查封冻结,当事人应当在冻结或查封期限届满前十天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舒瑛
书记员  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