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26民初918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洪,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被告: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万**路蔺家坡小区3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22120872R。
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
被告:蒋志成,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蒋志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河公司、蒋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河公司、蒋志成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1027.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金河公司与**签订《外墙保温劳务合同》,金河公司将其承包的务川看守所、拘留所办公大楼建设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完成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金河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金河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但质保期满后,金河公司仍未支付给原告。
金河公司、蒋志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劳务分包人、乙方)与金河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外墙保温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务川县拘留所、看守所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务川自治县丹砂街道洪渡社区(木家元);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外墙保温,承包单价所有外墙保温劳务包干价46元/㎡;付款及结算方式:1……;2、如乙方完成产值50万元后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作为工人生活预支费用(该预支费用结算款中扣除)。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相关部门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结算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付给乙方。并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3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另约定了双方的职责、质量及要求、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依约定组织施工,2019年1月21日,金河公司向**出具了《结算单》,确认**按合同约定实施完成了案涉工程外墙保温面积共计15237㎡。
本院认为,根据**与金河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劳务合同》的约定,金河公司将务川县拘留所、看守所建设项目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故金河公司与**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因**系自然人,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包资质,故**与金河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劳务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与金河公司在《外墙保温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款的3%,工程保修期为3年,质保期满后由金河公司无息一次性付给原告。根据金河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的《结算单》,**实际施工完成的外墙保温面积为15237㎡,按照双方约定的外墙保温施工劳务包干价46元/㎡计算,**的工程款为700902元(15237㎡×46元/㎡),质量保修金为21027.06元(700902元×3%)。因金河公司已于2019年1月21日对**施工完成的外墙保温面积进行结算,应视为对其施工的工程内容验收合格,且务川县拘留所、看守所建设项目现已实际投入使用,已过3年质量保修期,已达到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条件。故金河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21027.06元。对**向蒋志成主张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蒋志成系外墙保温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21027.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被告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穆 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娟娟
书 记 员  杨露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