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8民初4478号
原告: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万**路蔺家坡小区3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22120872R。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旭,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湄潭县湄江高级中学,住所:湄潭县湄江街道七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32842951002XE。
法定代表人:李远洪,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从刚,该校副校长。
被告:湄潭县教育体育局,住所:湄潭县湄江街道泽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8009530622X。
法定代表人:李魁寿,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军,该局副局长。
原告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湄潭县湄江高级中学、被告湄潭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鄢旭与被告湄潭县湄江高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从刚、被告湄潭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湄潭县湄江高级中学建设项目工程”欠付的工程款7087824元;二、判令被告从2020年5月10日起以7087824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为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10月13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95678元。);三、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经过公开招投标,原告在被告湄潭县教育局处取得湄潭县湄江高级中学建设项目工程的中标资格。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湄潭县湄江高级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湄潭县湄江高级中学建设项目工程”的合同面积、价款、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18日,该工程经多方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2020年4月10日,经被告委托审计,该工程的工程款为21655303.25元,对该审核结论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然而,该工程虽移交被告使用了近3年,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虽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21年8月20日湄潭县教育局致函原告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的《湄潭县教育局关于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公司律师函的回复》中承诺由湄潭县教育局计财股向政府请示在专款中解决拨付,但至今为止仍然没有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共同辩称:一、答辩人对《湄潭县湄江高级中学建设项目工程合同》订立履行合同无异,2017年08月10日签订合同。合同价款21751006.89元,现欠拨7087824元。二、对原告所诉的诉求逾期支付利息395678元,合同没有约定逾期答辩人应支付利息的约定,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三、基础教育投入应当由国家及省、市、县各级政府负责。根据湄潭县人民政府文件(湄府函【2016】112号)关于承诺匹配湄潭县湄江高级中学建设项目资金的函,明确项目投资共计3996万元(上级投入3000万元,县级投入996万元),未安排答辩方筹集资金;按照贵州省教育基础薄弱县普通高中建设2016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建议方案,湄江高级中学改扩建项目投资2520万元(其中中央预算内投资2010万元,地方投资510万元),在落实项目的时候,答辩方认为是有资金保障的,也将所有手续完善上报,但由于县财政困难,所以导致工程款无法付清。综前,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采纳答辩意见并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日中标被告湄潭县教育局(已于2021年11月更名为湄潭县教育体育局)招标的“湄江高级中学建设项目”。被告湄潭县教育体育局委托被告湄潭县湄江高级中学于2017年8月10日与原告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湄潭县湄江高级中学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被告湄潭县湄江高级中学是发包方,原告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承包方。双方对合同面积、价款、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竣工结算约定在得到工程审计报告后15日内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期限为最终审批后30日;对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为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赔偿承包人未付工程款的5%;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8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湄潭县湄江高级中学使用。经被告湄潭县教育体育局委托结算审核,重庆致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报告,审核结果工程款为21655303.25元,原告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湄潭县教育体育局垫付了咨询服务费80699.72元,在报告中明确原告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计入工程款成本,原、被告对审核报告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7087824元(含垫付的咨询服务费80699.72元)予以认可。原告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致函被告湄潭县教育体育局,催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湄潭县教育体育局于2021年8月20日回函表示向县政府请示在专款中解决拨付,终未兑现,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湄潭县教育体育局依法公开招标后,委托被告湄潭县湄江高级中学与原告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系被告湄潭县教育体育局委托被告湄潭县湄江高级中学与原告所签订,原告参与了招投标,在与被告湄潭县湄江高级中学签订合同时,应当知晓委托人是被告湄潭县教育体育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湄潭县湄江高级中学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湄潭县教育体育局,作为受托人的被告湄潭县湄江高级中学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湄潭县湄江高级中学承担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标的数额708782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7087824元的事实成立;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工程审计报告后15日内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期限为最终审批后30日拨付,双方已完成结算审核,均无异议,显然已具备付款条件,被告辩称因县财政困难,工程款无法付清的意见,是被告单方面的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系被告湄潭县教育体育局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从2020年5月10日起以7087824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为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付款时间,逾期必然造成原告利益受损,故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约定,应从出具审核报告后的第46日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20年5月26日起计算;原告并未主张按合同约定未付工程款的5%支付利息,而是请求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为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标准远低于商业利息,体现了原告的高姿态,支持了教育事业,应予肯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合同没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湄潭县教育体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87824元;并同时付清以上述工程款为本金,从2020年5月26日起至清偿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92元,由被告湄潭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俭
书 记 员 陈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