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吉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令狐荣栋,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与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望谟云峰山水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物资归还完毕和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所有物资的租赁期为叁个月,超过叁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不扣除公休日、节假日);乙方租用甲方的物资用于荣兴公司承建的望谟县云峰山水项目A、B栋工程,钢管的***为0.011元∕米,赔偿价为23元∕米,260米∕吨、扣件的***为0.01元∕套,赔偿价为7.5元∕套,800套∕吨。钢管归还时的弯管校正费为2元/根,扣件的清灰、洗油费为0.3元/套;甲方提供的物资在甲方的场地或甲方指定的地点,提货和退货的运输费、装卸费等均由乙方自理,如需甲方运输和装卸其运输费100元/吨,上车费15元/吨,下车费15元/吨;乙方指定经办人(或领料人)余**;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乙方承租物资总价值20%的违约金以及未退物资总价值金额和未付的租金;对纠纷期间乙方未还的物资,租金要继续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引起诉讼的,则计算至诉讼终结执行完毕之日止”。甲方兴义市黔兴建筑物资租赁站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该租赁站的合同专用章,租赁站负责人***在负责人处和经办人处签字,乙方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望谟云峰山水工程项目部的章,***在负责人处和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10月20日从***的租赁站租走钢管3555米、扣件1800套、由其指定的材料员余**于2010年11月19日租走钢管3450米,扣件2250套。之后又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归还钢管900米、于2012年3月30日归还钢管1020米,扣件250套、于2012年4月2日归还钢管150米,扣件150套、于2012年4月6日归还钢管570米,扣件500套、于2012年5月20日归还钢管3697.5米,扣件2230套,在所还的钢管中有100根钢管弯曲变形,***拉走和归还物资的上下车费均由***替其垫付,在归还材料的单子上无被告方人员的签字。在租赁过程中,***仅支付过***租金20000元。至起诉时,***尚有钢管667.5米,扣件920套未归还给***。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和***租赁及归还钢管、扣件的时间分段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起诉时,***、荣兴公司欠***租赁费54628.88元、弯管校正费200元、扣件洗油费939元、上车费480元、下车费424.3元,合计56672.18元。经***行多次催要,荣兴公司和***一直拖欠不给,也不归还尚欠的钢管和扣件,未还钢管和扣件产生的***为16.54元(667.5×0.011+920×0.01=16.5425)。
另查明,荣兴公司于2010年6月8日与遵义景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谟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遵义景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谟分公司云峰山水项目A、B栋建筑工程。在合同专用条款第二项双方一般权利义务第七条约定的项目负责人是***。在合同承包人落款处加盖了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荣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令狐荣栋的私章,并签有***的名字。
***于2014年7月1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荣兴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5月31日所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56672.18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器材全部返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每天16.54元;2、支付违约金11334.44元;3、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判令荣兴公司、***返还钢管667.5米、扣件920套(或按合同约定作价赔偿22252.5元),以上1、2、3项共计90259.12元;4、荣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以贵州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望谟云峰山水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物资租赁合同,虽然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但因被告荣兴公司系望谟云峰山水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且在其承包合同中明确此项目的建设施工由其指定的项目经理***负责,故被告***以贵州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望谟云峰山水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被告荣兴公司承担。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定为被告荣兴公司提供了建设望谟云峰山水工程所需的钢管及扣件,而被告荣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租金且只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加上合同中对解除合同等也作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钢管667.5米,扣件920套、给付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56672.1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赁费(未还租赁物产生的)按每天16.54元计算的请求,因其计算时间上不合理,只支持从2014年6月1日起,按16.54元∕天计付未还钢管和扣件产生的租赁费至合同解除之日即判决确定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334.44元的请求,虽系双方在合同中自愿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于高出原告***的损失,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条款、租金总额、欠付租金数额,逾期支付的时间等因素,兼顾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荣兴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元为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由被告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56672.18元(截至2014年5月31日),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每天按16.54元计付未还钢管和扣件产生的租赁费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由被告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钢管667.5米,扣件920套,不能归还部分按钢管23元∕米、扣件7.5元∕套折价赔偿;4、由被告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2、上诉人没有设立过望谟云峰山水工程项目部,也没有雕刻望谟云峰山水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和***,***并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也没有追认《租赁合同》,上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答辩。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程序违法;2、上诉人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时,已根据法律规定到上诉人住所地送达,在上诉人工作人员拒收后,也按照法律的规定留置送达,并采用拍照的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程序合法。故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出具的租赁合同中写明,承租方是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物是用于望谟云峰山水工程A、B栋;其次,该份租赁合同乙方(承租方)签字盖章处加盖有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望谟云峰山水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且上诉人与望谟云峰山水项目A、B栋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的项目负责人***分别在乙方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再次,租赁合同签订后,***即依约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对此事实有其提供的发货单以及收到退还的租赁物的收条为证,本着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以及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与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望谟云峰山水工程项目部是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由此可以认定,***与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望谟云峰山水工程项目部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因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望谟云峰山水工程项目部系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义务。故上诉提出上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上诉人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燕